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擔任世紀直播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66號2樓,下稱世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 ○○、林志遠(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為世紀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負責推廣世紀公司業務。丁○○、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月至93年10月間,明知未實際向輪達企業有限公司 等5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5萬0206元,稅額95萬 7510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規避稅捐機關勾稽查緝,再以此為依據並將世紀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交由他人,在明知無銷貨事實之實情下,於93年4月至94年4月間,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1917萬7190元,交付予九如順貿易興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 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95萬88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丙○○原是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課長。因台鈴公司欲結束臺中分公司之機車銷售業務,丙○○亟需一家公司與台鈴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以繼續經營機車銷售業務,於徵求甲○○同意之後,欲以世紀公司名義經營機車銷售業務。嗣世紀公司因未能提出不動產抵押設定,而未能與台鈴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丙○○遂思以個人名義經銷機車,但為順利取得進貨發票以證明貨源及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竟與甲○○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 年9月間,將原係丙○○個人為經銷而向台鈴公司訂購機車 之交易,偽由世紀公司名義向台鈴公司進貨,而取得台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410萬7810元,稅額20 萬5390元,再充當世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93年9月至10月間,將丙 ○○個人出售機車之業務,以世紀公司之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214萬8858元,交付予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 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0萬74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附記事項: 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已 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