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其本人或古登福(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因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向李漢墩承攬臺中市○區○村路三00號「希望城市」工地整修裝潢工程中之打石作業,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一併受李漢墩之委託,以每車次(三十五萬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應允清除整修裝潢作業中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並隨即以一車六千元之代價,聘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並有犯意聯絡之古登福,由古登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駕駛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碼8K-065號曳引車,至前揭工地載運木板、石膏板、裝潢廢料、磚塊及廢土等建築廢棄物,共計十四車次(一車次可載運十四立方米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總計二十噸),其中八車次載運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蔡萬吉(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看管之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三八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棄土場,由蔡萬吉以每車次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址土地提供予古燈福傾倒;另六車次則由古燈福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之后豐大橋下之大甲溪北岸河床地傾倒。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共犯古燈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 (三)證人蔡萬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及證人李漢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地籍圖、傾倒地點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查大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七日、二十一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新聞資料剪輯、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宣示判決筆錄。 三、查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附此敍明: 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一十五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