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褫奪公權参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参年。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於民國95年1 月間調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六分局)偵查佐,並於96年8 月間,再調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偵查佐,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95年5 月30日任職六分局偵查佐期間,與該分局小隊長古文生、偵查佐陳志成、梁益芳共同偵辦查獲陳文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陳文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 他命、施用工具、帳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證物,於同日將陳文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古文生小隊長乃指派丙○○負責將本案查扣之上開證物,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經偵查佐陳志成、梁益芳核對丙○○所書寫之扣押物品清單無誤後,由丙○○於95年8 月21日,持扣案之毒品、施用工具、帳冊及現金20萬元至臺中地檢署辦理繳庫手續,丙○○本應將現金20萬元先繳入位在臺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內之臺灣銀行公庫,再持臺灣銀行所開立之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繳入該署贓物庫,惟丙○○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僅將查扣之毒品、帳冊及施用工具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而將上開2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嗣陳文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惟該署在處理贓證物時未見扣案之現金20萬元入庫,而於97年1 月22日函請六分局將本案現金20萬元入庫,因丙○○已調至四分局任職,六分局小隊長古文生即向丙○○詢問是否已將20萬元現金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乙事,丙○○為恐東窗事發,遂向古文生謊稱已繳庫,惟因調動因素,一時無法找到入庫單,並請古文生將臺中地檢署催討之公文函轉四分局,由丙○○直接向臺中地檢署答覆,六分局即於97年1 月24日函覆臺中地檢署稱有關本案扣押證物20萬元係丙○○持向該署繳納,並副知四分局督促儘速辦理。丙○○於收到六分局之公文後,明知其未將20萬元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及其謊稱只是找不到入庫單之話語,遂於97年2 月13日,假以函稿表示欲將本案之扣押物品清單檢陳臺中地檢署,使四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之主管長官誤認20萬元確已入庫,惟丙○○實際上並未將此函稿內容正式發文通知臺中地檢署。嗣因扣案之20萬元遲未入庫,經臺中地檢署多次與丙○○聯絡未果,復於97年7 月22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及四分局,督促丙○○將20萬元現金入庫,丙○○再度向四分局長官謊稱已繳入庫,四分局乃請小隊長莊國昌陪同至臺中地檢署確認,丙○○至此始坦承該筆款項未繳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丙○○為避免遭到追查,遂向同事廖嘉興借貸20萬元,並承認其已將扣案之2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嗣於97年7 月25日始將借得之20萬元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二、緣於97年6 月18日,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偵辦乙○○任負責人之「台新當舖」涉嫌重利案件後,呈報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丙○○於97年7 月21日將本案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後,於同年8 月8 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調取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90年7 月10日迄今之存提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迨新光銀行於97年9 月2 日函覆乙○○之帳戶資料後,丙○○查悉至少尚有20餘人匯款至乙○○之上開帳戶,因廖嘉興多次向其催討所借貸之20萬元,為償還債務,丙○○明知上開資料未必能做為認定乙○○涉犯重利罪之證據,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12日中午,向乙○○表明其手上有台新當舖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要求乙○○至四分局洽談,乙○○遂委由台新當舖之股東甲○○處理。甲○○於97年9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四分局與丙○○見面,丙○○即將乙○○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甲○○過目,並問甲○○要如何處理這些資料,甲○○表明會想辦法處理,遂與丙○○相約於同日晚上22時,到位於臺中市○○路之「藍池PUB 」見面洽談,丙○○並請不知情之同事黃建志搭載其到「藍池PUB 」,丙○○與甲○○見面後,即表明『依其所掌握之台新當舖銀行資料,至少有20件被害人,若每件移送偵辦,以律師費每件5 萬元計算,甲○○等人將支付100 萬元之律師費,若甲○○等人願意以20件計算,在每件5 萬元之限度內處理本案,願將該銀行帳戶資料全部銷毀』等語,而甲○○則表明需與股東討論後,再做決定。丙○○因甲○○遲未與其聯絡,遂於97年9 月15、16日,主動與乙○○聯絡,乙○○經與甲○○談論後,認為所調閱之銀行帳戶資料,未必可據以認定有重利犯行,縱使有成立犯罪,亦願依法處理,因不堪丙○○索取如此高額款項,為舉發丙○○之犯行,甲○○遂於97年9 月16日晚間,與丙○○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路○ 段之「金錢豹酒店」商討付款乙事,當晚經協商 後,甲○○、乙○○決定虛應丙○○之要求,佯稱欲交付50萬元給丙○○,做為丙○○不偵辦台新當舖可能涉及之其他重利案件之條件,惟交錢之時間、地點,再另行約定。嗣於97年9 月19日,丙○○見甲○○遲未聯絡交錢事宜,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甲○○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路○ 段179號之「陶源茗茶藝館」見面,以商談交付50萬元之時間、地點,席間決定於97年9 月23日晚上在「陶源茗茶藝館」見面,甲○○並先交付20萬元,丙○○則交付一部分銀行帳戶資料給甲○○。迨於97年9 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甲○○、乙○○依約至「陶源茗茶藝館」與丙○○見面,並交付所約定之20萬元給丙○○,而丙○○亦依約交付部分銀行資料時,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督察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0萬元及乙○○所有之部分銀行帳戶資料,丙○○因而未能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六分局小隊長古文生、證人即六分局偵查佐陳志成、梁益芳、證人即四分局小隊長莊國昌、偵查佐廖嘉興、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5 月3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05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95年度保管字第4263、4267號扣押物品清單2 張、臺中地檢署97年1 月22日中檢輝執乙97執1500字第005873號函文、六分局97年1 月24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70號函文、六分局97年1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四分局97年2 月13日中分四偵字第0970003354號函(稿)17359 號、臺中地檢署97年7 月22日中檢輝執乙97執1500字第101919號函文、臺中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7 月21日中分四偵字第0970019295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全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8 月8 日中分四偵字第0970021091號函文、新光銀行97年9 月2 日新光銀中港字第9704號函文及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0 年7月10日迄今之存提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人謝忍安、葉席維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證人甲○○與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在金錢豹酒店談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表一份、證人甲○○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乙○○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分析表、97年9 月19日蒐證照片22張及蒐證光碟1 片、97年9 月23日陶源茗茶藝館之蒐證照片12張、蒐證光碟1 片、被告交付給甲○○等人之部分銀行帳戶資料、甲○○交付給被告之20萬元鈔票影本及全部鈔票編號表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台新銀行調取證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查悉該帳戶約有20餘人匯入款項,惟該交易明細資料僅記載摘要、交易時間及支出金額、存入金額、交易人資料,無從據以判斷資金進出之原因,尚不能做為乙○○犯重利罪之事證,被告向乙○○佯以不偵辦其重利罪為由,藉機向乙○○索取金錢,尚難認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目的只是表面答應他,其實我心裡是不想給他,因為當時我已經決定要檢舉他,所以自己有帶錄音機,錄下我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足認甲○○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已收受甲○○交付之現金20萬元,惟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未將扣案之現金20萬元送入臺中地檢署之贓物庫,然依證人古文生、梁益芳、陳志成之證述,其等均不知該筆現金之去向,被告嗣向四分局偵查佐廖嘉興商借20萬元時,向廖嘉興坦承侵占扣案之20萬元現金,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於97年7 月25日將其侵占之20萬元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承受債務壓力而觸法,惟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當知廉潔之重要性,其本應為一般公務人員之表率,卻為解決自身之困境而無法自我把持,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一再牟取不法利益,嚴重減損民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及信任,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之警員形象,然念在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債務壓力而觸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嚴以律己,縱其係因債務生發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僅可做為法定刑內酌量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97年7 月25日自動將其所侵占之20萬元現金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此有臺中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就此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及發還,亦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