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街31巷16弄25號1樓「 東泰隆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自95年10月24日後登記負責人為吳石勳,已於96年2月8日死亡,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不起訴處分)。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銘通」之成年男子2人 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其等2人為虛增東泰隆公司之業績及美化帳面數 字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自稱「莊銘通」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至 同年12月間止,明知東泰隆公司與翊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鴻公司)、鑫立汽車材料行、菁英電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威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德興營造廠、屘屘食品水果行、富甯興業公司(下稱富甯公司)、三鈦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下稱三鈦公司)、萱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間,並無實際交易之銷貨事實,仍以東泰隆公司名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之統一發票,先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前開公司(各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張數、金額、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德興實業廠、財團法人屏東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並未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其他公司均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總計達9228萬4399元,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甲○○、「莊銘通」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翊鴻公司、鑫立汽車材料行、菁英公司、威誠公司、屘屘食品水果行、富甯公司、三鈦公司、萱萱公司逃漏稅捐合計440萬3456元(因德興實業廠、 財團法人屏東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並未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是就開立不實發票予德興實業廠、財團法人屏東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部分,自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稽徵之正確性。 ㈡、又甲○○、「莊銘通」復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 為規避前開因虛開發票所產生之應付營業稅,並為防止僅有銷貨而無進貨,除帳面無法平衡外,亦容易為國稅局查核發現為虛設公司販賣發票之目的,其等2人均明知東泰隆公司 與鑫立汽車材料行、菁英公司、中訊有限公司、中訊科技有限公司、豪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義公司)、鉛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鉛鑫公司)、謵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謵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進貨事實,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陸續自鑫立汽車材料行、菁英公司、中訊有限公司、中訊科技有限公司、豪義公司、鉛鑫公司、謵裕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金額9374萬9538元(各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張數、金額、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充為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分別於95年1月、3月、4月、7月至12月間,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468萬7478元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康健良、林國安(屘屘食品水果行)、於中區國稅局訪談、偵查中、證人陳雅淑、王政文(謵裕公司)、吳敏郎(鑫立公司)、周智釧、許志豪(豪義公司)、張峰豪(中訊科技有限公司)、郭坤科(三鈦公司)、林千義(鉛鑫公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製作之東泰隆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查核案資料所附之進銷交易流程圖、負責人基本資料、進項來源廠商中訊有限公司、中訊科技有限公司、豪義公司、鑫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銷項去路廠商屘屘食品水果行談話紀錄、95年1月至95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營業人鐺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264289號函暨所附具之東泰隆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係東泰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取得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漏未引用法條,然起訴書事實已有記載,是本院認就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提出公訴)。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是自然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況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如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本件東泰隆公司取得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該部分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應納稅捐,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2、檢察官雖認此部分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嫌,然檢察官並未敘明其認定被告何部分所製作之文書為會計憑證或其他有記入帳冊之情形,是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嫌,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自稱「莊銘通」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前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各為遂行其開立不實一發票,虛增東泰隆公司之業績及美化帳面數字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應論以連續犯,於95年7 月1日後所犯應予接續犯,而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犯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㈤、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且為遂逞其目的,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東泰隆公司之進項發票,偽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稅務會計資料上,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行使之,除藉此營造東泰隆公司除賣出外,亦有買入之正常商業活動情狀,以避免國稅局人員起疑而進行稽查,則被告係以一之行為,係為掩飾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被告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接受「莊銘通」之邀約,而利用東泰隆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為掩飾犯行,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記入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稅務資料,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