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8號97年度訴字第3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6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聖僑資 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從起訴形式上觀察,具有上開相牽連關係,且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聖僑公司雖辯以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下方所載著作權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於本國依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認告訴人不具告訴權云云。惟上開網頁資料確為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等情,被告戊○○、聖僑公司均不否認,且著作權之歸屬亦不以在網頁上記載為認定之依據,觀之告訴人與準力公司所簽訂之「B2B入口網站及整體 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並無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之記載,是尚難認僅據上開網頁下方記載非告訴人於國內登記之公司屬稱,遽認告訴人非上開網頁之著作權人。本件告訴人既告訴被告戊○○、聖僑公司侵害其所製作網頁之著作權,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格之告訴權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大公司)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客戶 「準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準力公司)簽訂「B to B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係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並於95年5月間續 約1年。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準力公司網路行銷服務,為 準力公司進行網路行銷工作。具體之執行方式包括:網路基本功能整體內容服務、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即SEO技術服務 )、整體網路內容服務(B2B入口網站)、網路應用軟體相 關內容服務。嗣後,告訴人即依約備妥各項網路行銷策略之準備工作,並完成網站之架設(網址設於htt://joenlih. com.tw),於該網站上公開介紹準力公司之基本資料、各項產品、聯絡資訊、與網站地圖等,透過網路公開行銷準力公司及其產品,再藉由告訴人「搜尋引擎行銷最佳化」之設計技術,提升準力公司在搜尋引擎上之曝光率。被告戊○○為被告聖僑公司之負責人,為向準力公司展示其公司之搜尋引擎行銷技術,乃向準力公司提出欲為準力公司先免費進行網站行銷之服務,待有行銷效果後,再洽談簽約合作等問題等建議。準力公司允之,被告戊○○即著手為準力公司進行上開服務。詎被告戊○○為節省時間、人力成本,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包括準力公司之公司簡介文案、產品介紹之文案、以及網頁配置,並將之用在聖僑公司所架設之 http://w ww.surface-grindin g-machine-joenlih.com網 站上,並輔以搜尋技術,在該網頁contact us之超連結鍵所連結之網頁之原始碼上,編寫「action=http://xmail.machinesources .com.tw/contactus.php method=post」(該指令之用意:在使閱覽頁面之客戶,在填寫對準力公司之需求及聯絡事項後,除該等事項會由準力公司收取外,並會經由該指令之設定,將客戶端填寫該網頁之訊息,傳遞至聖僑公司之信箱內,如此聖僑公司便得證明準力公司之特定客戶係來自於聖僑公司)等指令。迄於95年10月間,告訴人透過網路,發現被告聖僑公司提供準力公司類似之服務,經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下午,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分別瀏覽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站與被告聖僑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站(下稱系爭網頁),並將該網站之全部內容下載,燒錄成光碟片,保全證據後據以告訴,因認被告戊○○、聖僑公司分別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除對於準力公司聲明書之證據能力有意見外,對本件證人及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 上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及被告聖僑公司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久大公司與 準力公司所簽訂「B to B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準力公司入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光碟、光碟內容列印紙、被告戊○○為準力公司製作之搜尋網頁列印紙、準力公司聲明書影本、證人甲○○、丙○○、乙○○於法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系爭網頁資料為被告聖僑公司所製作之事實(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97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告訴人久大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網頁上產品介紹之文字與準力公司之產品目錄相同,並不具原創性,編輯亦未見重要性,難謂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編輯著作之要件,且被告聖僑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與久大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並不相同,非屬重製久大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久大公司於94年7月間,與準力公司簽訂「B to B入 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係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並於95年5月間續約1年,雙方約定由久大公司提供準力公司網路行銷服務,為準力公司進行網路行銷工作。被告戊○○為被告聖僑公司之負責人,為向準力公司展示其公司之搜尋引擎行銷技術,乃向準力公司提出欲為準力公司先免費進行網站行銷之服務,待有行銷效果後,再洽談簽約合作等問題等建議,經準力公司同意後,被告戊○○、聖僑公司即製作系爭網頁,並在其所架設之http://www.surface-grinding-machine-joenlih.com網站上,輔以搜尋技術,在該網頁contact us之超連結鍵所連結之網頁之原始碼上,編寫「act tion=http://xmail.machinesources.com.tw/contact us. phpmethod=post」等指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乙○○證述明確,並有久大公司與準力公司所簽訂「B to B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準力公司入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光碟、光碟內容列印紙、被告戊○○、聖僑公司為準力公司製作之搜尋網頁列印紙、告訴人久大公司與被告戊○○、聖僑公司所製作準力公司網頁原始檔之比較版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另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1款規定:㈠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第3項規定:編輯著作之著作類別依其性質歸類 至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著作而定。又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 照)。 ⒊本件告訴人久大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為介紹準力公司之基本資料、各項產品、聯絡資訊與網站地圖為其內容,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該上 開網頁資料,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著作已非無疑。 ⒋觀之系爭網頁與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其中主要係就準力公司製造之產品,加以分類、介紹,告訴人網頁中就產品之說明與介紹,主要亦是以準力公司所提供之目錄為依據,將目錄中之產品種類、型號及圖片,轉換成網頁的內容,是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就網頁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未見有何創作性。 ⒌又較之告訴人及被告戊○○、聖僑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雖就產品以外之部分用語相同,然就文字的大小、顏色、於網頁的位置尚非相同,且有諸多文字及編排均非一致,亦難證明被告戊○○、聖僑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網頁,係重製於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能證明系爭網頁係被告戊○○、聖僑公司所製作,然對於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是否符合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就網頁之文字及編輯具備何種創作性,得否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要件,均未見說明,尚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戊○○、聖僑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聖僑公司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院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