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蔡忠榮 巷2弄3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林進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丁○○ 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0五、七七0七、七七0八、二一七五六、二一七五七、二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忠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四五九號一樓「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勝公司)之董事長及「昌韋有限公司」(下稱昌韋公司)之董事,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獲悉友人所介紹認識之戊○○,得以虛開銷貨統一發票之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便提高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額度,亦可使虛偽交易之相對營業人憑此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於計算營業稅額時,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詎甲○○竟與戊○○、己○○(即戊○○之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尋找人頭擔任商業負責人及交代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紋慧、林佑珍等人提供統一發票,戊○○則負責對外接洽不實交易之相對營業人並交付統一發票,己○○係承戊○○之指示,至不特定金融機構進行存提款項事宜,據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戊○○、己○○明知欣華勝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六十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六十二所示統一發票一百三十三張交予各該營業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八所示營業人及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營業人就其中編號為F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未據以扣抵稅額應予扣除外,其餘統一發票均遭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二)甲○○、戊○○、己○○明知昌韋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四十四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四十四所示統一發票九十五張交予各該營業人,其中除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六所示營業人未據以扣抵稅額、附表二編號三十九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應予扣除外,其餘統一發票均遭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總額共計二千零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忠榮明知其原本僅為欣華勝公司員工,卻由甲○○邀請其擔任商業之名義負責人,且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竟與前揭甲○○、戊○○、己○○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忠榮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七八八號一樓「昶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自為董事,蔡忠榮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蔡忠榮、甲○○、戊○○、己○○明知昶瑋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統一發票二十四張交予各該營業人,其中除附表三所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部分統一發票未據以扣抵稅額應予扣除外,其餘統一發票均遭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總額共計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明知其原本僅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卻由甲○○邀請其擔任商業之名義負責人,且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竟與前揭甲○○、戊○○、己○○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甲○○,於九十三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三號一樓「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友公司)之董事,丁○○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丁○○、甲○○、戊○○、己○○明知欣華友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九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九所示統一發票三十八張交予各該營業人,並均遭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總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原名林進泉)明知其與甲○○原本並不相識,卻由甲○○邀請其擔任商業之名義負責人,且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竟與前揭甲○○、戊○○、己○○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甲○○,於九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五號二樓「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竟安公司)之董事,丙○○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丙○○、甲○○、戊○○、己○○明知竟安公司並無銷貨予「連裕事業有限公司」、「信源富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上開營業人,並均遭上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總額共計一億零九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十八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竟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均認罪不諱。訊據被告甲○○、蔡忠榮、丁○○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本係欣華勝及昌韋公司之負責人,另兼欣華友、昶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透過寶華銀行襄理介紹而結識戊○○,當時由於上開公司交易金額不大,成立時間未久,如果向銀行貸款可能貸不到什麼錢,而戊○○曾表示其與某些廠商有交易,若能將該部分交易掛在上開公司帳下,就可以增加交易實績便於向銀行貸款,伊對於公司法相關法律不熟,且太過相信戊○○,所以就將相關帳目資訊交給會計師處理,但不知道會觸犯法律,伊既無任何犯罪意圖,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伊很相信甲○○的為人,且曾向銀行貸款借給甲○○使用,而欣華友公司已經是一個老公司,營運也算正常,伊才會答應甲○○擔任欣華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且以欣華友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云云。被告蔡忠榮辯稱:伊因年輕識淺,缺乏社會經驗,且甲○○係伊先前任職之欣華勝公司老闆,在無任何戒心及無奈之餘,乃同意甲○○之請求擔任昶瑋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伊對於昶瑋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然不知且未參與,迨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提出相關證據,伊才獲悉甲○○與戊○○涉嫌製作假發票逃漏稅捐情事,實則伊對於甲○○與戊○○二人如何偽造憑證或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經過並不知情,應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然查: (一)依證人林佑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有交代我戊○○如果在外需開發票,就由我與會計陳紋慧(欣華勝、昌韋二家公司會計)開給他,欣華友部分會計主要是我在負責……。」等語,及其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戊○○?)認識。他是於九十四年間,經甲○○介紹進入欣華勝、昌韋以及欣華友公司,雖然股東名冊上沒有他的名字,但甲○○說會讓他以欣華勝、昌韋、欣華友三家公司的名義,自行在外從事業務營運,但是他的部分都是由他自行負責,我們不知道他跟誰接洽、出貨、進貨。只是他會用我們這三家公司的發票,以及這三家公司的帳戶。」等語觀之,被告甲○○確實同意戊○○向上開公司會計人員任意拿取統一發票對外接洽業務,且就戊○○之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均無任何設限。惟戊○○原係擔任銀行職員,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卷附營業稅稅籍作業查詢作業資料所示,欣華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批發,昌韋公司則為鞋類批發,欣華友公司為建材批發,昶瑋公司則為事務機器批發,竟安公司為金屬建材批發,均與戊○○原先所從事之金融業務尚無直接關係,則戊○○何能熟稔數種相異業務且皆得從事銷售商品牟利?被告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且實際擔任欣華勝公司及昌韋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對此異常情形毫無起疑?從而,被告甲○○辯稱:伊係因太過相信戊○○而不知觸犯法律云云,已屬無據,自難採信。 (二)而被告甲○○雖又辯稱:伊與戊○○係合夥關係,並無犯罪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戊○○並無實際出資,且其原係擔任銀行職員,更無任何關於建材、鞋類、機器批發業務之現成客戶資料可予提供被告甲○○,此與合夥事業之要件已有未合,且被告甲○○對於戊○○所占合夥比例亦無法提出適切說明,更難認其與戊○○間確實存在合夥經營事業之情形。況且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時供稱:「(問:平常發票是誰開立的?)有實際營業部分是會計開立的,其餘部分是戊○○開立的,但就我所知戊○○開立部分,有部分廠商確實是有實際在營業。」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戊○○有無拿過你們公司的東西?)沒有。」、「(問:他賺的錢又無進到你們公司的帳?)沒有。」等語,則戊○○既未向上開公司拿取貨品對外銷售,其所獲取之交易對價亦毋庸歸入上開公司之營業所得,顯見戊○○之對外交易除利用上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外,其餘皆與上開公司毫無任何關聯,被告甲○○又如何能謂戊○○係與其合夥經營事業?而被告甲○○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戊○○曾表示若將其個人交易掛在上開公司帳下,就可增加交易實績而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甲○○亦已明知戊○○所提供之個人交易,與上開公司之實際銷售本無任何關聯,僅係為求虛增交易金額以利銀行貸款之目的,而將該部分納入上開公司之銷貨總額,被告甲○○對於戊○○持以對外接洽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尤其前揭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一旦交予相對營業人後,勢必由各該營業人據以充作銷貨憑證,而於計算營業稅額時,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甲○○明知此情,猶積極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供統一發票予戊○○使用,其有從事不法犯罪之故意亦甚明灼。是以被告甲○○空言辯稱:伊對於法律不熟而不知犯罪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蔡忠榮僅為欣華勝公司員工,被告丁○○亦與被告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二人並無任何經營公司之長才或經驗,且從未提供任何資金以供昶瑋公司、欣華友公司使用,則被告甲○○何須仰賴被告蔡忠榮、丁○○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藉以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尤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戊○○前來找伊之時,正逢伊所經營之公司遭人倒帳,亦有股東捲款潛逃等語,顯見被告甲○○當時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亦非充足,更無可能積極擴張事業版圖而正派經營公司。則被告蔡忠榮、丁○○對於被告甲○○係以上開二家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從事不法犯罪之目的,自無可能全無所悉。是以被告蔡忠榮、丁○○就其擔任昶瑋公司、欣華友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被告甲○○及戊○○等人所為之虛開統一發票而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行,應仍在其犯罪謀議之範圍內,被告蔡忠榮、丁○○自不能徒以並未實際參與該二家公司營運而冀圖卸責。 綜上所陳,被告甲○○、蔡忠榮、丁○○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銷項交易流程圖、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進銷項交易對象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蔡忠榮、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忠榮、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至於被告甲○○、丁○○部分,因其犯罪行為終了已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自無再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可言,而應逕依新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四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四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含修正前、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四人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四人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四人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四人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人。 (四)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四人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四人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四人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五)另被告四人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蔡忠榮、丙○○、丁○○各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渠等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四人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而被告蔡忠榮、丙○○、丁○○各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戊○○、己○○等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渠等四人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佑珍、陳紋慧為之,被告四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四人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四人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貪圖一時小利,竟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其虛開發票總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甚鉅,已嚴重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四人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丁○○、蔡忠榮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渠等四人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擔、被告甲○○身居指揮主導之關鍵地位、渠等四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蔡忠榮、丁○○、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四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