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及「丁興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明知陳建宏未於中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賀公司)任職;張木山未於東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玖公司)任職;許榮進未於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英通公司)任職;許進福未於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任職;林劉雅娜未於亞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工公司)任職,且其等並無正常工作,亦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林劉雅娜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九二號,由乙○○帶同林劉雅娜,持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之林劉雅娜在亞工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而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林劉雅娜確於前開公司任職,而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林劉雅娜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四二三七—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指林劉雅娜之指示,將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己○○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亞工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丁○○、許進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街一五八號,由乙○○帶同許進福,持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許進福在順茂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許進福確於前開公司任職,而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許進福將購買之車牌號碼三一七三—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許進福之指示將貸款金額十四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己○○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順茂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丁○○、張木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號,由乙○○帶同張木山,持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東玖公司及其負責人丁興旺之印文各一枚的之偽造之張木山在東玖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張木山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張木山將購買之車牌號碼四三三○—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依張木山之指示撥付貸款金額十四萬元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己○○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東玖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丁○○、陳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七巷九六號三樓,由乙○○帶同陳建宏,持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陳建宏中賀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宏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陳建宏將購買之車牌號碼九三二三—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陳建宏之指示貸款金額十七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己○○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中賀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丁○○、許榮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二號,由乙○○帶同許榮進,持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許榮進在勝英通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許榮進確於後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許榮進將購買之車牌號碼四二二九—FY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並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依許榮進之指示將貸款金額二十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己○○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勝英通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南山人壽貸款後,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陳建宏、許榮進均未依約繳付本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己○○、甲○○、魏建木、丁興旺、張捷晃、證人即共犯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許榮進等之證述,卷附之證人林劉雅娜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證人許進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木山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陳建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許榮進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前開證人或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丙○○、己○○、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林劉雅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魏建木、丁興旺、張捷晃、丙○○、己○○、陳建宏、許進福、許榮進、林劉雅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許榮進、證人甲○○、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證人林劉雅娜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證人許進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木山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陳建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許榮進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亞工公司、順茂公司、東玖公司、中賀公司、勝英通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外訪報告單五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市第○九三○○○四三一六號函暨其檢附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二字第○九三○○○四一二一號函等,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卷第七四頁),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魏建木、丁興旺、張捷晃、丙○○、己○○、陳建宏、張木山、許進福、許榮進、林劉雅娜等上開所述,及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己○○、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林劉雅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魏建木、丁興旺、張捷晃、丙○○、己○○、陳建宏、許進福、許榮進、林劉雅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許榮進、甲○○、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林劉雅娜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證人許進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木山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陳建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許榮進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亞工公司、順茂公司、東玖公司、中賀公司、勝英通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外訪報告單五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市第○九三○○○四三一六號函暨其檢附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二字第○九三○○○四一二一號函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證人陳建宏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證人張木山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證人許榮進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證人許進福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證人林劉雅娜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且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確於上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南山人壽行使,以辦理貸款購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伊是在文心南路龍達上班,沒有領固定薪水,只有三千元車馬費,按照出售車子款項不同抽六千至八千元傭金,而本案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其等均係丁○○帶來買車的,其等看中意後就先付五千元訂金,然後辦理貸款,且亦有試車,印象中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對保時伊在場,許進福、林劉雅娜對保時伊不在場,丁○○與車行沒有關係,係純粹帶顧客來看車,而一般都是公司業務帶買車顧客跟南山人壽的業務員對保,但因賣了幾輛車跟丁○○比較熟之後,伊就叫丁○○直接帶買車顧客林劉雅娜、許進福等去對保;當初丁○○帶陳建宏等來買車都說其等有工作,後來伊有問其等,其等均說在某某工程公司打工,本案的五個客人是丁○○介紹給伊,伊只是按照一般賣車程序處理,這五輛車均有收到傭金;伊之所以認識丁○○是因有一次其到東榮車行門口看車,伊出來陪其看車聊天而認識,之後約隔一、二天就帶張木山來看車;丁○○曾說在車床公司上班,剛開始與丁○○不熟,後來其介紹一、二個人買車後就比較熟,且因其約隔一個月帶一個朋友來買車,所以伊沒有懷疑,當時伊只想把車子賣掉可以賺錢,沒有想這麼多,這幾件的扣繳憑單是付了頭期款後隔一天再送過來,有時是丁○○送來,有時候是丁○○帶同買車顧客一起送來交給伊,伊收到之後有時候有時直接交給貸款公司,有時是交給老闆,再由老闆交給貸款公司云云。惟查: ㈠、本案證人即共犯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分別未曾任職於中賀公司、東玖公司、勝英通公司、順茂公司、亞工公司,而其等前開公司之扣繳憑單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魏建木、丁興旺、張捷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至三九頁)、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許榮進、陳建宏等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五、三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卷第一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二八、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三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五頁),復有證人林劉雅娜亞工公司扣繳憑單、證人許進福順茂公司扣繳憑單、證人張木山東玖公司扣繳憑單、證人陳建宏中賀公司扣繳憑單、證人許榮進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二號卷第一七、二六、三五、四五、五四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市第○九三○○○四三一六號函暨其檢附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二字第○九三○○○四一二一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等並無資力,亦非於上開公司任職,而有正常工作,其等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佯作有正常之工作收入,足以支付貸後,持以交付南山人壽承辦員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於上開公司任職,有正常工作,償還貸款能力,與其等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其等將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並依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等人之指示,分別撥付上開數額之貸款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即證人己○○作為汽車價款,嗣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均未依約償還本息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己○○、甲○○、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證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一一、五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一三頁背面、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五八、五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一、五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五、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三三、三四、七八、七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二六、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三○至三二、七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一三頁、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一○至一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訴緝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一三頁),復有證人林劉雅娜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證人許進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木山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陳建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許榮進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二號卷第一三至五九頁)、亞工公司、順茂公司、東玖公司、中賀公司、勝英通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外訪報告單五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四八至五二、六一、六三、六四、六七、六九、七○、七三、七四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對保時,每次均只有伊與被告及買方一人在場等語。按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並無正常工作,所持之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一事,已如前述,又其等並非經常辦理辦款之人,就對保程序當無所悉,則案外人丁○○既係利用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人,辦理貸款購車以獲利,豈可能放心任由其等一人自行前往與證人甲○○辦理對保,苟不慎失風,將使其費心之計劃功虧一簣,衡情當由其所信賴,並知悉事情底蘊之人帶同,以交相掩護,使證人甲○○對保時,無法輕易查知,而遂行其犯罪計劃。然依證人即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甲○○所證,足知與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進行對保時,每次均只有伊與被告及買方一人在場,則被告是否僅單純陪同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人辦理對保,而不知其等並未於上開公司任職,亦無正常工作,所持扣繳憑單係偽造一節,已令人生疑。況證人即本案共犯張木山亦證述:係一位姓汪的朋友介紹其去對保簽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一三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對保時被告均有在場,在對保時,因扣繳憑單上有客戶公司名稱、住址、年薪,故對保的重點會問公司電話,印象中,有三件買方回答不出公司電話,是由被告代答,但是那幾件,伊時間久了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七三頁、七三頁背面)。苟被告僅係陪同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人向南山人壽辦理對保貸款,對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並未經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公司上班一節,均無所悉,亦無參與本案犯行,何以於對保時,當其等忘卻公司電話之際,被告卻能適時代為回答。另酌以,本案所涉上開五輛車,被告仲介之時間均集中在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至八月初,為被告為山水汽車商行仲介車輛之後階段一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如此巧合,亦令人生疑。是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並非單純經丁○○介紹,仲介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向證人己○○購車,並帶同其等向南山人壽辦理貸款並對保,而就前開犯行,與丁○○及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應可認定。另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乙○○就係何人介紹帶同證人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等人購車、對保等情,先於偵查中供稱: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等五人是謝儒明介紹來其上班之公司買車的云云,嗣另於偵查中改稱:林劉雅娜、許榮進是丁○○帶來買車的,陳建宏、張木山、許進福則是謝儒明帶來買車的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一一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是丁○○帶來公司買車的云云,嗣改稱:林劉雅娜、許進福買車是其負責的,只是對保時是共犯丁○○帶其等去對保的云云。復就如何取得偽造扣繳憑單一事,亦先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公司之扣繳憑單林劉雅娜、許榮進是丁○○交付的,陳建宏、張木山、許進福部分則是謝儒明交付給其的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一一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等五人之扣繳憑單有時是丁○○送來給其的,有時則是丁○○帶同買車之人一起過來交給其的云云。是以,被告前開所述反覆不一,其所述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並非山水汽車商行之員工或業務員,僅係車輛仲介,如被告招攬到客人就直接從商行出車,由被告抽取傭金,但因被告只是仲介,非汽車商行員工,故客戶來商行看車時,被告不能負責接待一事,亦據證人即山水汽車商行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第六九頁背面、第七○頁背面)。是依證人己○○所述,被告並非證人汽車商行之員工,亦不負責該商行接待客戶之工作,則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共犯丁○○到車行看車,由其招待陪他看車後才認識,復於一、二天後丁○○即開始介紹客戶來買車之其與共犯丁○○認識之過程,亦與證人己○○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故被告所辯既有前述瑕疵,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應前開法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之連續犯規定,亦修正刪除,原修正刪除前,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關係及連續犯之數罪,原分別僅從一重罪處斷及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刪除後,即應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前開五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共犯丁○○分別與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陳建宏、許榮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而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段獲取金錢及其犯罪之次數多達五次,與南山人壽實際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偽造扣繳憑單,業據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陳建宏、許榮進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行使交付予南山人壽職員,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關於東玖工程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部分,其上偽造之「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及「丁興旺」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本院通緝,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本院送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聲請無法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駁回被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