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包括其上偽造 「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 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租金)」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1月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無資力支付車租供己長期使用,竟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與同居 人唐寶華(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唐寶華持其於96年4月底某日,在臺 中市逢甲大學校園內拾得之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張,2人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5號1樓「翔順企業社」(即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由唐寶華假冒張惠茹本人,向該企業社員工黃清松佯稱欲承租重機車1輛,並交付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張予黃清松供影印留存,致黃清松不疑有詐乃應允以1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出租,並提出辦理承租手續 應簽立之本票2張及「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 租金)」1張,乙○○與唐寶華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唐寶華在前開「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租金)」之租車人姓名欄及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分別偽造「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2枚(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藉以偽造以張惠茹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再交還予黃清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茹與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唐寶華又在前開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6年5月19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仟元整及伍萬元整)之發 票人欄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以張惠 茹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交付黃清松執存供擔保之用而行使 該2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嗣黃清松收受上開契約書、本票後 ,誤信唐寶華確為張惠茹本人,且欲租車,致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K69-918號重機車交付乙○○、唐寶華2人,乙○○與唐寶華交付5百元塘塞後因而共同詐得該車供日後騎乘 代步使用。嗣因乙○○、唐寶華2人未依限期返還該車,且 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亦無法聯絡上張惠茹本人,遂由該車登記名義人江姵萱報案後,於96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乙○ ○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唐寶華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26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唐寶華在門外等候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陳逸芬、劉文賜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黃清松、張惠茹、江姵萱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唐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與告訴人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姵萱、員工黃清松及被害人張惠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共同被告唐寶華所偽造之前揭本票影本2張、「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 恕不退還租金)」影本1紙及其所持用而經告訴人翔順興交 通有限公司員工黃清松影印留存被害人張惠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唐寶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 年11月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 共同被告唐寶華共同以偽造他人署押、簽名等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終至詐得系爭機車,其犯罪手法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利得非鉅,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共犯唐寶 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 退還租金)」上所簽署「張惠茹」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各2 枚,既皆屬偽造,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共同被告唐寶華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2張(包括其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偽造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二張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二枚 ││ │(發票日均為96│ ││ │年5月19日,票 │ ││ │面金額分別為新│ ││ │台幣伍仟元整、│ ││ │伍萬元整) │ │├──┼───────┼───────────────┤│2 │「機車出租契約│ 1.租車人姓名欄:「張惠茹」之││ │書(契約成立恕│ 簽名、指印各一枚。 ││ │不退還租金)」│ 2.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 │ │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一││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