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警卷第九頁所示本票原本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電話向王柏鈞(起訴書認王柏鈞涉犯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無罪,現正上訴中)商借金錢,王柏鈞要求乙○○簽立本票,並找第三人背書,方欲借錢予乙○○。乙○○為求能向王柏鈞順利借得金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市區內之不詳檳榔攤店(正確地點乙○○已不復記憶)內,在王柏鈞交付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等字樣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該本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並在其上按捺指印一枚(起訴書漏載指印一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用以虛偽表示甲○○在本票上背書,即交付王柏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王柏鈞之利益。嗣因王柏鈞屆期不獲清償,進而詢問甲○○,經甲○○否認有在上開本票上背書,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背面「甲○○」署押非其所簽,被告並未拿系爭本票至臺中市○○路五二號髮廊要求其背書,案發前從來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情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影印卷宗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九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得證人甲○○同意,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而背書交付予王柏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本票背面所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偽造系爭本票「甲○○」背書後,交付予王柏鈞而達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甲○○背書於系爭本票上,造成甲○○困擾及王柏鈞對債權確保之誤判,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警卷第九頁所示本票原本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即經緝獲到案,又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經本院通緝,迄同年月二十六日緝獲,被告二次通緝時點,均非在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範圍,而無不得減刑之適用。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