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在主觀上認為在監服刑之何榮昌對其負有債務,為追索債款,竟與鄭詩強、魏振謙(上二人均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四分許,由甲○○誘使何榮昌之女友乙○○至臺中市○○路與遼寧路口會面,待乙○○依甲○○之指示在上址會面,並進入甲○○所駕駛車號五八七三—GA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後,鄭詩強、魏振謙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鄭詩強持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未扣案)抵住乙○○,喝令乙○○不得下車,並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能力,與甲○○、魏振謙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旋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往臺中市大坑地區方向行駛,途中鄭詩強、魏振謙即強行取走乙○○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手錶、鑽石戒指各一只、項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等財物抵債,而以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當日晚間,甲○○、鄭詩強、魏振謙等人強行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二號前,讓乙○○下車,乙○○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晚間確有與同案被告魏振謙、鄭詩強及被害人乙○○一同在車號五八七三—GA號自用小客車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當時因乙○○對伊負有債務,伊乃聯繫乙○○外出向其索債,並邀約魏振謙、鄭詩強一同前往,途中二人發生口角,乙○○便叫伊載她去大坑那邊,並將一千元及手機交與伊抵債,之後便離開了,伊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在警詢中,因伊有吸食海洛因,人不舒服,回答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訴不移,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甲○○在電話中以什麼理由約見面?)她說要去唱歌、什麼的。那天我人不舒服。」、「(上車時,車上有幾人?)只有她一人。我坐在駕駛座旁邊。」、「(鄭詩強、魏振謙何時上車?)我們談話沒有多久,他們從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打開進來。」、「(當時車是否已經開車?)還沒有開車。他們二人從同一個車門進來。」、「(坐在後座哪邊的人,持類似槍枝的物品抵住你?)是坐在我後面的人,是何人我沒有看到。」、「(哪邊的人拿你的財物?)應該也是我後面的那個人。他推我,叫我把手上的東西全部交出來。」、「(同時,甲○○、甲○○後方的人,有無說什麼?)他們上來的時候,拿東西抵住我的人叫我頭低低、什麼話都不要講。甲○○叫他們放了我們二人。後面那二人說不能同時放掉我們。後來我交出財物,他們先把我放掉,然後和甲○○駕車走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你被搶什麼東西?)勞力士、鑽戒、項鍊、現金一千零五十元或是多少,還有手機。」、「(對甲○○、鄭詩強、魏振謙三人說,你下車是要去借錢,行動電話是你自己丟在車上,你有何意見?)是鄭詩強、魏振謙他們二人趕我下車的。手機也是他們二人拿走的,不是我丟的。全部都是他們拿走的。」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同車的二名男子之基本資料為何?如何聯絡?)一名綽號「阿振」(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行動電話0000000000、另 一名綽號「小金」(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行動電話00 00000000」、「(阿振與小金當時是否有著手強 盜乙○○身上之財物?當時強盜情形為何?)有。他們倆進入我所駕駛之車內後座,小金拿出一支黑色手槍抵住右前座之乙○○背部,即指示我開車直行,當時我是直行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當車還在行駛時,小金與阿振即動手強盜乙○○身上所屬之手錶、項鍊、戒指、行動電話、一千元現金,他們倆得手後在近東山樂園前後把乙○○放下車,他們即指示我要更換駕駛,換小金開車,阿振坐在右前座,而我坐在後座,我們一行人開到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三巷水瓶座茶行,阿振與小金就下車離去,我就開車回家(北屯區○○路○段三0五號八樓之十一)。」、「(為何乙○○遭強盜時你會在場,且當時由妳駕車?)因為小林是我朋友,而他又是老大,我平時都非常懼怕他,他於案發當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左右),指示我因我認識乙○○之關係,約乙○○出來由阿振與小金對乙○○強盜財物,因為何榮昌有欠小林二萬五千元,小林就叫我開車到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巷口水瓶座茶行前先載阿振與小金,當我於同一天十八時左右開車抵達水瓶座茶行前,當時小林也在場,我們現場四人由小林指揮,指示由本人負責開車與乙○○會面,如開到乙○○上車,由阿振及小金就立即上車負責搶她,經(其)小林說明完畢後,我就打電話給乙○○並約他在臺中市○○區○○路與遼寧路口會面,我就載阿振與小金一行三人(小林沒上車)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阿振、小金兩個男子先下車在附近埋伏,由(於)本人是女人之關係,為了讓乙○○放心,所以我一人駕車到下一個路口(松竹路與遼寧路)與乙○○會面。而當乙○○到達並進入我車內時,阿振、小金就衝入我車內後座開始強盜乙○○財物。」、「(乙○○遭強盜之財物手錶、項鍊、戒指、行動電話現正處於何處?何人持有?)我不曉得項鍊、戒指現在何處及何人持有,我只知道當時由阿振、小金拿走的,行動電話現是小金在使用,手錶我聽小林說是交給阿振與小金去處理,我都沒有拿那些物品。」等語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甲○○及被害人乙○○既僅有債務糾紛,並無仇隙,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縱認證人乙○○確因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甲○○發生齟齬,然細觀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均僅針對另案被告魏振謙及鄭詩強,並未提及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挾怨報復之詞,應堪採信。況被告甲○○雖陳稱:在警詢中,因伊有吸食海洛因,人不舒服,回答內容並不實在云云,然細觀被告甲○○當時警詢內容,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陳述綦詳,顯非被告甲○○在吸食海洛因後神智不清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甲○○陳述之過程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況查,被害人乙○○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時二十三分十八秒起,即陸續透過同案被告鄭詩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及接收 簡訊,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六分五十七秒起,復陸續透過同案被告魏振謙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附卷可參,足證被 害人乙○○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於案發後即在同案被告魏振謙及鄭詩 強實力支配之下,核與被害人乙○○上開證稱:「(你被搶什麼東西?)勞力士、鑽戒、項鍊、現金一千零五十元或是多少,還有手機。」等語;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乙○○遭強盜之財物手錶、項鍊、戒指、行動電話現正處於何處?何人持有?)我不曉得項鍊、戒指現在何處及何人持有,我只知道當時由阿振、小金拿走的,行動電話現是小金在使用,手錶我聽小林說是交給阿振與小金去處理,我都沒有拿那些物品。」等語相符。益見被害人乙○○前揭指訴內容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手機後來如何處理?)後來不知道是小金拿去或是阿正拿去,我就不知道,忘記了。乙○○給我,我就拿到後面說,你們誰要拿去,我不想要。」云云,然與同案被告魏振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手機有借同案被告甲○○使用,可能是甲○○將其手機SIM卡取出後放置入被害人乙○○之手機內使用云 云;同案被告鄭詩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下車後將手機留在車上,因伊沒有手機,甲○○便將手機交由伊使用云云,對於手機係乙○○交與被告甲○○或留在車上?手機之後如何處理,所述均有矛盾之處,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又查被害人乙○○下車之地點,係在大坑地區,與其上車地點相距甚遠,且被害人乙○○在該處亦無自身能支配之交通工具足供使用,衡諸常情,如非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應無同意被告甲○○等人於夜間搭載其至交通較不便利之大坑地區後並自行下車之理,是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業已遭到剝奪乙節,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再查被告甲○○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魏振謙、鄭詩強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雖被告甲○○等人尚以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等人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僅因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魏振謙、鄭詩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被害人乙○○身上之財物抵債,目無法紀,且對被害人乙○○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難輕縱,被告身為本案首謀,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