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嗚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八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東勢鎮○○路七十四號「小飛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僱用甲○○擔任店員。乙○○、甲○○竟與張吉億、管清國(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由張吉億、管清國在上開「小飛龍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台【即5PK 六台、賽馬三台、滿貫大亨三台、大舞台四台、魔法球一台、世界杯彈珠台二台、戰國風雲(八人座)一台,其中世界杯彈珠台二台係由管清國擺放外,其餘均由張吉億擺放】,甲○○則負責兌換代幣、現金予賭客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向甲○○兌換代幣一枚,然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押注,而與該等機具對賭,如未押中,投入之十元代幣則留在機具內,該賭資即歸乙○○贏得,並分別與張吉億、管清國五五分帳(世界杯彈珠台二台部分由乙○○與管清國五五分帳,其餘部分由乙○○與張吉億五五分帳),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押注分數,於賭客不玩時,所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並向甲○○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無所獲,而現場則擺放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台(未扣案)。迨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再前往上址欲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因該店已停止營業,致未能查扣。 二、乙○○係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二五號「麻吉便利商店」兼營「上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以月薪二萬元僱用鄭如棻(其涉犯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乙○○、鄭如棻竟與張吉億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由張吉億在上開「上海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十二台(即賽馬雙人座三台、大舞台小瑪莉四台、魔法球一台、滿貫大亨二台、水果盤二台),鄭如棻則負責兌換代幣、現金予賭客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向鄭如棻兌換代幣一枚,然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押注,而與該等機具對賭,如未押中,投入之十元代幣則留在機具內,該賭資即歸乙○○贏得,並與張吉億五五分帳,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押注分數,於賭客不玩時,所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並向鄭如棻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無所獲,而現場則擺放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二台(未扣案)。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再前往上址,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賽馬雙人座二台(含IC板四塊)、大舞台小瑪莉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一千六百三十七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吉億、管清國、鄭如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吉億、管清國、鄭如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係臺中縣東勢鎮○○路七十四號「小飛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七千元僱用甲○○擔任店員,且在該遊戲場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玩法為:客人以十元硬幣向甲○○兌換代幣一枚,然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押注,如未押中,投入之十元代幣則留在機具內歸乙○○贏得,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押注分數,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台係伊向張吉億、管清國購得,尚非張吉億、管清國所擺放,且客人不玩時所剩餘分數,不得兌換現金,並無賭博行為云云;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乙○○係臺中縣東勢鎮○○路七十四號「小飛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七千元受乙○○僱用擔任店員,且在該遊戲場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玩法與乙○○所述相同,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不玩時所剩餘分數,不得兌換現金,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查「小飛龍電子遊戲場」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其中除世界杯彈珠台係由管清國擺放外,其餘均由張吉億擺放,且客人把玩機具如未押中,所投入之十元代幣則留在機具內,該賭資即歸乙○○贏得,並分別與張吉億、管清國五五分帳,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押注分數,於賭客不玩時,所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並向店員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吉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管清國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出擺放各商家機台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小飛龍電子遊戲場」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本院搜索票影本一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臨檢紀錄表影本一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顯見「小飛龍電子遊戲場」確可由賭客以所贏得分數以一比一方式向店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是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乙○○)除否認「上海電子遊戲場」內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二台係由張吉億擺放外,其餘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如棻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電子遊戲場」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本院搜索票影本一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場照片十八張、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代幣一千六百三十七枚扣案可稽,然辯稱:「上海電子遊戲場」內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二台係由伊向張吉億購得,尚非張吉億所擺放云云。惟查「上海電子遊戲場」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張吉億擺放,且客人把玩機具如未押中,所投入之十元代幣則留在機具內,該賭資即歸乙○○贏得,並與張吉億五五分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吉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其提出擺放各商家機台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甲○○與張吉億、管清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乙○○與鄭如棻、張吉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管清國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賭博犯行,而係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賭博犯行,惟查管清國在各商家僅擺放彈珠台,而其他電子遊戲機具均非其所擺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管清國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並有其提出擺放各商家機台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小飛龍電子遊戲場」內有擺放上開世界杯彈珠台二台,另「上海電子遊戲場」內則未擺放彈珠台,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管清國確有在「小飛龍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上開世界杯彈珠台二台,而參與賭博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管清國既未在「上海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彈珠台,應無參與此部分賭博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就上開二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張吉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張吉億在上址「小飛龍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等情,認被告乙○○、甲○○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乙○○與鄭如棻、張吉億、管清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張吉億、管清國在上址「麻吉便利超商」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等情,亦認被告乙○○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乙○○係「小飛龍電子遊戲場」、「上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受僱在「小飛龍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固有由張吉億、管清國在上開二家遊戲場分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投幣賭博,惟其乃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再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不同,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因聲請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各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乙○○、甲○○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本件賭博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法律適用容有未恰,已如上述,且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依法宣告沒收,雖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賭博犯行,另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所犯上開二罪,係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等情,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經營上開二家遊戲場,竟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店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台,及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賽馬雙人座、大舞台小瑪莉、魔法球、水果盤各一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賽馬雙人座二台(含IC板四塊)、大舞台小瑪莉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一千六百三十七枚【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扣案部分尚乏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小飛龍電子遊戲場」查扣之會員資料十三張,因尚乏證據足認係屬賭客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⒈ │5PK │六台 │未扣案 │├──┼─────────┼──────┼──────┤│ ⒉ │賽馬 │三台 │未扣案 │├──┼─────────┼──────┼──────┤│ ⒊ │滿貫大亨 │三台 │未扣案 │├──┼─────────┼──────┼──────┤│ ⒋ │大舞台 │四台 │未扣案 │├──┼─────────┼──────┼──────┤│ ⒌ │魔法球 │一台 │未扣案 │├──┼─────────┼──────┼──────┤│ ⒍ │世界杯彈珠台 │二台 │未扣案 │├──┼─────────┼──────┼──────┤│ ⒎ │戰國風雲(八人座)│一台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⒈ │賽馬雙人座 │三台 │扣案二台(含││ │ │ │IC板四塊) │├──┼─────────┼──────┼──────┤│ ⒉ │大舞台小瑪莉 │四台 │扣案三台(含││ │ │ │IC板三塊) │├──┼─────────┼──────┼──────┤│ ⒊ │魔法球 │一台 │未扣案 │├──┼─────────┼──────┼──────┤│ ⒋ │滿貫大亨 │二台 │扣案二台(含││ │ │ │IC板二塊) │├──┼─────────┼──────┼──────┤│ ⒌ │水果盤 │二台 │扣案一台(含││ │ │ │IC板一塊) │├──┼─────────┼──────┼──────┤│ ⒍ │代幣 │一千六百三十│扣案代幣一千││ │ │七枚 │六百三十七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