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丁○○ (現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82號、第1849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捌拾塊(毛重參萬壹仟零捌拾陸點捌公克,淨重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藍色覆寫紙壹包、海洛因包裝袋捌拾只(空包裝袋總重貳仟捌佰參拾點捌公克)、木櫃貳只、絞釘扳手壹支、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先後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與綽號「小林」、「阿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及輸入。惟己○○為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豐富報酬,竟與「阿俊」及「小林」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利用己○○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攬貨業者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八樓,下簡稱寰宇公司)委託辦理海運貨件進口手續,企圖將藏有八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千八百三十點八公克)之木製衣櫃二件,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渠等並計畫由己○○領件後,將木製衣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取出,旋即交由前去接應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同年六月三日,寰宇公司將上開木製衣櫃二件裝箱單、商業發票、收件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段一○五號五樓五○二室,下簡稱峰利公司)辦理報關,但因該貨件係在臺中港卸貨,峰利公司乃又轉委託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公司)代理投單報關(號碼DA//97/H203/0099號)。然上開木製衣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抵達臺中港海關驗關時,因為顯有可疑之處,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嚴加查驗,赫然發現木製衣櫃內之夾層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多達八十塊,乃由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將上開數量之毒品取出、查扣後,將木製衣櫃封回原狀(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取出),仍交由寰宇公司處理。寰宇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撥打貨件收件人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與「阿俊」(自稱吳先生)聯絡交貨事宜。「阿 俊」與己○○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郵局,以匯款方式,將上開貨件之進口關稅及倉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給付寰宇公司後,乃約定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將該貨件送至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約定後,「阿俊」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撥打己○○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電話,要求己○○在「小林」的陪同下,先至預定之 交貨地點,檢查該處鐵捲門能否作動,並請鎖匠將該處後門打開,以方便接運毒品之人進出。同晚,「阿俊」又提醒己○○將預備裝毒品之行李箱準備好外,並以「搬爐子」為由,僱請堆高機司機於隔日前往上址,以協助將上開木製衣櫃搬進屋內。翌日(六月十二日)上午,己○○即前往上開收貨地點,將一樓鐵捲門開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寶成公司所委託之送貨人將上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製衣櫃送抵並交由己○○簽收後,即由堆高機將木製衣櫃自車上卸載並搬進屋內。己○○待堆高機司機及送貨人員離去後,即將鐵捲門拉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起,按原訂計畫,持預先準備之絞釘扳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該二件木製衣櫃。惟因木製衣櫃內之毒品已事先被取出,己○○僅得向「阿俊」回報表示木製衣櫃內並無物品,「阿俊」旋即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與乙○○同行之丁 ○○進入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房屋查看,乙○○則繼續留在車牌號碼6259-LN號自小客車上,等待接應。此時,在旁埋伏之調查員見時機成熟,乃上前將三人逮捕,當場扣得絞釘扳手、鐵鎚、螺絲起子、行李箱、上開木製衣櫃、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SIM卡)、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丁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己○○、乙○○、丁○○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己○○、乙○○、丁○○三人是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在臺中市○○○街一七一號,在開啟木櫃時遭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略以:伊並不知情,因為伊沒有接觸過毒品,伊認為那只是贓物。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之前小林跟伊拿身分證說要去買東西而已。伊身上的行動電話是「小林」給伊的。他叫伊去拿東西,伊就可以獲得一千七百元。伊之前曾幫他接東西三次。皮箱是「小林」前晚拿給伊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扣獲藏有八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之木製衣櫃二件,係以被告己○○之名義,委由寰宇公司委託辦理海運貨件進口手續,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嗣同年六月三日,寰宇公司將上開木製衣櫃二件裝箱單、商業發票、收件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峰利公司辦理報關,但因該貨件係在臺中港卸貨,峰利公司乃又轉委託不知情之寶成公司代理投單報關。然上開木製衣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抵達臺中港海關驗關時,因為顯有可疑之處,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嚴加查驗,赫然發現木製衣櫃內之夾層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多達八十塊,乃由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將上開數量之毒品取出、查扣等情,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九十七年六月六日(97)中機字第003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扣押物品表、萬海航運運送單、進口報單、寰宇公司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個案委任書(以上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十頁)、己○○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十五頁)、扣案海洛因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查扣之過程證述明確。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八十塊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千八百三十點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之前小林跟伊拿身分證說要去買東西而已,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天只是幫忙取物,伊不知道是毒品,以為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己○○除提供身分證供綽號「小林」、「阿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委由寰宇公司將藏放海洛因之木櫃以被告己○○之名義自泰國報關進口外,被告己○○於寰宇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撥打貨件收件人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阿俊」(自稱吳先生)聯絡交貨事宜後,仍由「阿俊」與己○○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郵局,以匯款方式,將上開貨件之進口關稅及倉租費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給付寰宇公司,被告己○○並立即於便利商店將匯款單據傳真予寰宇公司,此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調查站卷一,第二十八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六月六日到六月十二日你們有無發動何偵查?)我們有到報關行訪查,訪查到收件人的0000- 000000電話,並監聽,而且跟報關行那邊做連繫、監 控。自稱吳先生的人有跟報關行連繫,報關行有告訴他們貨已經到了,需要有傳真證明已經匯款,後來我們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看到己○○有從便利商店傳真收據到報關行」等語。顯見被告己○○並非僅係單純提供身分證供綽號「小林」、「阿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已。況且,本件起出扣案海洛因之過程,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勘驗拆解錄影過程係對木櫃左側夾層前方開啟,以目測係以藍色包裝紙包裝,搜證人員將其中一包取出,取出一塊之包裝紙包裝不完整,可見內裝印有商標(雙獅地球牌,反面字體),其餘取出部分,藍色包裝紙包裝有完整也有部分不完整。左側木櫃拆開後,均見藍色包裝紙包裝完整。第二木櫃亦係由左側夾層開啟,開啟後包裝均以藍色包裝紙包裝完整」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本院勘驗所見,本件查獲之海洛因包裝完整,且數量龐大,在開啟木櫃之過程即可輕易知悉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本件查獲前,均業經施以通 訊監察,有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急聲監字第三號及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四七八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而依0000-0 00000號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阿俊」曾以公共電話指示被告己○○「好的時候,東西弄一弄」,另依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十一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顯示,被告己○○在未接獲「阿俊」指示以破壞方示拆開木製衣櫃之前,即自行自衣櫃敲壞。是縱觀被告己○○當日與「阿俊」之通話內容,被告己○○對於當天是否以破壞方式拆開上開木製衣櫃,不曾主動發問,顯見被告己○○對於「阿俊」所交待之事情係取出木製衣櫃內之毒品一節,已有所認識,否則「阿俊」當會在電話中先指示如何檢查、開啟該木製衣櫃,而非待被告己○○表示未取出任何物品後,才要求被告己○○將衣櫃敲壞,並徹底檢查。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八十塊,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價值甚高,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亟重,「阿俊」、「小林」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對於要去領貨之人,必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對於領貨之被告己○○亦會詳為交待貨物內容,使其有所警覺、謹慎小心,避免有所閃失,以致損失鉅額價值之毒品,甚而罹患刑典,是被告己○○對於等要領取之貨物係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當知之甚詳,對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進口之過程,亦與「阿俊」、「小林」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間事前謀議,被告己○○辯稱,對於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知該等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轉讓、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己○○與「小林」、「阿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與「小林」、「阿俊」自泰國走私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以一私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部分提起公訴,因被告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就,附此敘明。再,被告己○○及「小林」、「阿俊」利用不知情之寰宇公司員工自泰國私運及運輸扣案海洛因入境我國,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先後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僅為犯罪集團中之外圍人員,相較實際出資籌畫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己○○涉案之情節顯然較輕,如科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己○○明知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委托運輸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竟仍應允運輸,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但手段平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雖不少,但尚未領取即被查獲,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又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再考其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另請求對於被告己○○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運輸毒品次數僅一次,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毋寧過重,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塊(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S IM卡,該門號被告供稱係「小林」所提供,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係「小林」所申請,故雖係被告用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惟既非被告所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係屬被告己○○用以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與扣案另用以包裝前述毒品之藍色覆寫紙一包、海洛因之包裝袋八十只、木櫃二只,既屬毒品外包裝及運輸裝運扣案毒品,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俊」、「小林」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所有,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絞釘扳手一支、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行李箱一個,係共犯「小林」提供予被告己○○預備用以起出毒品之用,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綽號「小林」、「阿俊」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製造、運輸、販賣。惟乙○○及丁○○等人為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豐富報酬,竟與「阿俊」及「小林」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利用己○○之前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攬貨業者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八樓,下簡稱寰宇公司)委託辦理海運貨件進口手續,企圖將藏有八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之木製衣櫃二件,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渠等並計畫由己○○領件後,將木製衣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取出,旋即交由前去接應之丁○○、乙○○,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同年六月三日,寰宇公司將上開木製衣櫃二件裝箱單、商業發票、收件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段一○五號五樓五○二室,下簡稱峰利公司)辦理報關,但因該貨件係在臺中港卸貨,峰利公司乃又轉委託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公司)代理投單報關(號碼DA//97/H203/0099號)。然上開木製衣櫃因為顯有可疑之處,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嚴加查驗,赫然發現木製衣櫃內之夾層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多達八十塊,乃將上開數量之毒品取出、查扣後,將木製衣櫃封回原狀,仍交由寰宇公司處理。寰宇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撥打貨件收件人己○○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與「阿俊」(自稱吳先生)聯絡交貨 事宜。「阿俊」與己○○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郵局,以匯款方式,將上開貨件之進口關稅及倉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給付寰宇公司後,乃約定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將該貨件送至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約定後,「阿俊」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撥打己○○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電話,要求己○○在「小林」的陪同下, 先至預定之交貨地點,檢查該處鐵捲門能否作動,並請鎖匠將該處後門打開,以方便接運毒品之人進出。同晚,「阿俊」又提醒己○○將預備裝毒品之行李箱準備好外,並以「搬爐子」為由,僱請堆高機司機於隔日前往上址,以協助將上開木製衣櫃搬進屋內。翌日(六月十二日)上午,己○○即前往上開收貨地點,將一樓鐵捲門開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寶成公司所委託之送貨人將上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製衣櫃送抵並交由己○○簽收後,即由堆高機將木製衣櫃自車上卸載並搬進屋內。己○○待堆高機司機及送貨人員離去後,即將鐵捲門拉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起,按原訂計畫,持預先準備之絞釘扳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該二件木製衣櫃。惟因木製衣櫃內之毒品已事先被取出,己○○僅得向「阿俊」回報表示木製衣櫃內並無物品,「阿俊」旋即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與乙○ ○同行之丁○○進入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房屋查看,乙○○則繼續留在車牌號碼6259-LN號自小客車上,等待接應。此時,在旁埋伏之調查員見時機成熟,乃上前將三人逮捕,當場扣得絞釘扳手、鐵鎚、螺絲起子、行李箱各一、上開木製衣櫃、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己○○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因認被告乙○○ 、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由卷附之被告丁○○及乙○○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二人均曾多次前往泰國,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而被告丁○○對此自承:「九十四年間,『阿俊』要我去泰國玩,並表示會給我錢,機票、護照及旅費均由『阿俊』支付。期間,他曾要我協助搬運一只木製衣櫃及小木箱,返臺後,他就給我二萬元。九十六年七月間,『阿俊』又要我去泰國,這次沒作什麼,只有待在飯店內,他拿走我的護照,並給我三萬泰銖作為生活費」等語。另被告乙○○則表示:「我於九十四年間,透過『阿俊』認識『陳志偉』,當時我出資二十萬元給『陳志偉』,但我未實際出資,只是出人頭、插乾股。我在泰國期間,純粹娛樂,『陳志偉』及『阿俊』不曾叫我做什麼事。我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曾到泰國找『陳志偉』。我在返國前,他在送我去機場的途中,曾交給我八千美元,表示是『阿俊』要給我的錢」等語,惟刻意隱瞞與被告丁○○同赴泰國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丁○○及乙○○均曾多次前往泰國,平白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獲得吃住、娛樂等招待,且於本件案發前,分別自「阿俊」處,得到十五萬元報酬之允諾及八千美元之現金,顯見「阿俊」係以重利誘使被告丁○○及乙○○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被告丁○○及乙○○殊無得此豐厚利益之理。另查,由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 六分許及四時一分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阿俊」於接獲被告己○○之電話後,旋即指示被告丁○○進入大忠南街一七一號,再參諸以其等自承於同日中午即受指示前往取貨等情,被告丁○○及乙○○當日至少為了接運上開貨物,耗時逾四小時後,始由被告丁○○前去與被告己○○接觸,足見被告丁○○及乙○○二人當已知悉「阿俊」所委託接運之物品,應屬違禁物品,否則何以如此慎重並在附近耐心等候至此?再本件所查獲之海洛因磚均有「雙獅地球標」標誌,且僅以簡單之包裝,而數量又多達八十塊,一般人極可能於接運途中,發現該物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衡情而論「阿俊」殊無可能委請毫不知情之人代為收件、運送,甘冒其等因畏懼失措而曝光之風險。綜上,被告丁○○及乙○○二人對於「阿俊」所委託之事項為運輸毒品一節,當已知悉,其二人以不知情置辯,亦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載被告丁○○去而已,「阿俊」只有打電話叫伊載丁○○去而已。伊沒有拿到任何代價,「阿俊」只是要伊順便載一下。之前「阿俊」有在泰國投資詐欺的,讓伊插乾股,要伊當人頭。伊會去泰國就是為了要拿詐欺的錢回來。當天「阿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叫伊載一下而已。所以當天伊才會到現場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略以:如果當初伊知道他要我去運送海洛因的話,伊不可能答應「阿俊」。伊只是個生活平凡的人,「阿俊」曾經說過要給伊十五萬元,伊曾經想過裡面可能是贓物或者是K他命之類的東西,伊從來沒有想過會是海洛因。因為伊知道這罪很重等語。經查:依上所述本院勘驗扣獲毒品之情形,任何人在開啟木櫃之過程均可得見為數甚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依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調查員庚○○、丙○所證稱之逮捕被告乙○○、丁○○之過程,固可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臺中市○區○○○街前,已知悉欲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丁○○二人辯稱不知情,固無可採。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再查,依上開證人庚○○、丙○之證言及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乙○○、丁○○二 人有前往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提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前謀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丁○○二人自海洛因私運進口至臺灣前,即與「阿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期間有沒有監聽到乙○○、丁○○跟吳先生的通話?)我記得00 00-000000的通聯應該是沒有乙○○跟丁○○的部 分。但是這支電話在九十七年的上半年與丁○○的女朋友陳惠敏的手機有頻繁的通聯。在卷裡面我有做一張表」、「(在拘提到乙○○、丁○○之前,是否完全沒有鎖定這兩位嫌犯?)沒有」等語,顯然承辦之調查員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前,並未蒐證到被告乙○○、丁○○任何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事證。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及乙○○均曾多次前往泰國,平白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獲得吃住、娛樂等招待,且於本件案發前,分別自「阿俊」處,得到十五萬元報酬之允諾及八千美元之現金,顯見「阿俊」係以重利誘使被告丁○○及乙○○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被告丁○○及乙○○殊無得此豐厚利益之理等語,而推論被告乙○○、丁○○二人於自泰國私運前,即參與運輸毒品之過程。然如上所述,依證人庚○○、丙○所證稱之逮捕被告乙○○、丁○○之過程,固可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臺中市○區○○○街前,已知悉欲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了「阿俊」所提供之利益,仍決意要前往代為領取,足認被告乙○○、丁○○二人均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然該八十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遭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查扣,則被告乙○○、丁○○二人基於與「阿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允時(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該「阿俊」將海洛因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境內部分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乙○○、丁○○二人與該「阿俊」之人就運輸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其範圍顯然僅限於被告乙○○、丁○○二人至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領取木櫃內藏放之海洛因,運輸至交付予「阿俊」指定之地點部分之階段,而不及於領取木櫃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已經完成之運輸行為,亦即就之已完成之運輸行為,並非在被告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不得遽此論斷被告乙○○、丁○○為已完成之運輸行為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