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股票上市之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董事(董事長係己○○之兄戊○○),並擔任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係大東公司子公司ORIE NT CAPITAL CORPORATION之轉投資公 司)董事長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被告乙○○係己○○、戊○○之姊夫,亦係大東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總經理係己○○)及慶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乙○○2人於大東公 司,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內部人。茲 因大東公司年年虧損,受任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壬○○、吳秋華,就大東公司民國(下同)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之90年度、89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查核下修財測,認列簽證稅前淨損為4億3370萬7000元,較90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 損2億8594萬20 00元及年度終了自行結算稅前淨損3億2364 萬6000元,稅前淨損分別增加了1億4776萬5000元及1億1006萬1000元,增加比例分別為51.68%及34.01%,並於91年4月 17日(按17日係外勤查核結束日)出具查核報告予大東公司董事會,大東公司董事長戊○○旋於91年4月19日召開董事 會,被告己○○、乙○○均出席該次會議,除在會議資料中說明上情,並於議程之「審查公司決算表冊」、「公司90年度盈虧撥捕」討論案時,經由公司財會人員之報告,而知悉此一足以影響大東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詎被告己○○、乙○○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大東公司遲於91年4 月26日,始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上開消息之機會,己○○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永煌公司經理丁○○利用永煌公司股票帳戶賣出192仟股,又委由不知情之妻甲○○利用大鐘公司 股票帳戶賣出132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1392仟股)、漢寶公司股票帳戶賣出1170仟股及渠等女兒陳虹如之股票帳戶賣出550仟股(起訴書誤載為552仟股)之大東公司股票,而乙○○亦指示不知情之慶宜投資公司財務庚○○利用慶宜公司股票帳戶賣出628仟股之大東公司股票,2人合計賣出386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3934仟股),且同一時間內,未曾買進任何1張大東公司股票,依上開重大消息自公開後10日內之收盤 平均價計算,2人規避損失計達511萬8490元。因認被告己○○、乙○○共同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共同涉有93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共同涉有93年4月28日修 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非係 以(一)書證及物證部分計有:證交所96年10月2日台證密 字第0960028450號及93年4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111函及附件資料各1件(大東公司股票自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2日 期間之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永煌公司、漢寶公司、大鐘公司、慶宜公司等買賣大東公司股票明細表,永煌公司、漢寶公司、慶宜公司及陳虹如等股票投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投資人買賣大東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大東公司91年4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名簿、大東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明細表、大東公司資金預算表及資金差異分析表、大東公司91年4月25日(90)東紡財字第014號及附件、漢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證期會(88)台財證(六)第18311號大東 公司財物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會計師壬○○、吳秋華查核增列稅前淨損之91年4月17日報告)等件。(二)人證部 分計有:被告己○○、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丁○○、甲○○、戊○○、丙○○、黃淑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券公司營業員趙嘉苓、楊美足、陳秀貞、江艾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等二人均不否認係大東公司之董事,且於91年4月19日有參加大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惟均堅 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大東公司係由其胞兄戊○○負責經營管理,大東公司多年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而大東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董事會議僅是一例行公事,並未論及有關公司財務預測修正的問題,永煌公司、漢寶公司及大鐘公司係為因應公司資金上之需求,例行性出賣大東公司股票,並未特別指示丁○○及妻甲○○於特定期間出賣大東公司股票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開會時只知道大東公司財務虧損且歷年均呈現虧損狀態,慶宜公司會計主管庚○○出賣慶宜公司持有大東公司股票,係庚○○因應資金需求自己決定的事,伊係事後才知情,且91年4 月19日日董事會未曾提及財測問題,且伊年紀已大慶宜公司財務問題都授權庚○○處理,伊無利用內線消息出賣大東公司股票等語。被告己○○、乙○○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一)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內線交易之要件有四:1.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的身份,2. 獲悉內線消息,3.在消息未公開前買賣本公司上市、上 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4.行為人需有為內線交易的故意。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為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故意方有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然本件中,於91年4月19日當 日,包括大東公司財務協理丙○○在內,均不知有所謂公布財務預測不適用之問題,大東公司董事長戊○○亦證稱,在董事會當日並無提及稅前淨損增加、財務預測等相關問題,是會計師事後向財務人員提醒,方知有調整財務預測之必要(此部分可詳見97年5月27日筆錄),另證人壬○○(大東 公司當時之簽證會計師)之證詞亦與戊○○及丙○○所述一致,是故被告己○○及乙○○,顯無於董事會當日知悉任何與財務預測相關之訊息。再者,據證人庚○○、丁○○、甲○○之證述,渠等當時買賣大東公司股票,係依照公司固定流程,或依照公司實際需要買賣股票,並無被告之特別指示,公訴人所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丁○○、甲○○、庚○○賣出大東公司股票,純屬臆測之詞,且無實據。(二)91年4 月19 日董事會中並無提及之前財務預測數字以及財務預測 需修正公布之事,91年4月19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完成大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簽證,並送交大東公司董事會審查,財務報告文件上所載4月17日為會計師之外勤截止日 ,外勤截止日係指會計師查帳之最後一日,並非代表將財務報告交與公司之日。壬○○會計師於鈞院已證述,係於4月 19日當日早上才將相關文件緊急以傳真方式送至大東公司。有關會計師表冊部分係指董事會成員認知到大東公司今年之虧損數字(實則大東公司自85年度起就持續虧損)然認知到公司於該年繼續虧損,並不代表出席董事便可從該虧損數字中得出「財務預測不適用」之結論。而大東公司又係89年起開始適用「公布財務預測」之相關規定,以前並無此經驗,故被告等人當時確實並不知悉此一訊息將導致已過去年度(90年度)之「財務預測需再加以修正」,且需加以公開此一訊息。嗣經會計師提醒,大東公司於董事會後方知悉有「財務預測不適用」且需公布之程序。被告等人於董事會所能知悉者頂多為一會計師查核後之「稅前淨損數字」,並不知悉原先之預測數字,更不知悉查核數字與預測數字相距達何種程度便需公告修正已過去年度之財務預測等程序,又豈有從中買賣股票加以獲利之可能?(三)被告對於永煌等其他公司賣出大東公司股票並不知情亦未特別留意,被告己○○及乙○○於董事會後並未賣出個人持有之大東公司股票,而係由永煌公司、漢寶公司、大鐘公司、慶宜公司負責買賣公司股票之職員,藉出售股票以籌措資金,此等賣出股票籌措資金之行為,是前揭四家公司之常態,被告等對上開職員出賣大東公司股票並未特別指示。且永煌公司及漢寶公司、大鐘公司、慶宜公司四家公司於系爭期間賣出大東公司之股票亦無異常情形。(四)大東公司於96年4月26日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系爭訊息後,大東公司股價下跌及公開訊息前後大東公司股票成交量亦下跌,確係另有其時空背景,公告上開訊息並非影響股票價格及成交量之原因,難認係屬內線消息,公訴人誤引證交所之分析報告,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實非無疑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丁○○、甲○○、庚○○、戊○○、黃淑惠、洪淑貞、趙嘉苓、楊美足、陳秀貞、江艾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淑貞、趙嘉苓、楊美足、陳秀貞、江艾樺等人除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到庭陳述,或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甲○○、庚○○、戊○○等人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核與審判中並無明顯不符,且其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並未如其等在審中經具結後之交互詰問,且其等在警詢時之筆錄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因認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丁○○、甲○○、庚○○、戊○○及黃淑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及書面陳述,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係股票上市之大東公司董事(董事長係己○○之兄戊○○),並擔任漢寶公司(係大東公司子公司ORIENT CAPITAL CORPORATION之轉投資公司)董事長及永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被告乙○○係己○○、戊○○之姊夫,亦係大東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大鐘公司(總經理係己○○)及慶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乙○○2人於 大東公司,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內 部人。大東公司董事長戊○○旋於91年4月19日召開董事 會,被告己○○、乙○○均出席該次會議,除在會議資料中說明大東公司年度虧損情形,並於議程之「審查公司決算表冊」、「公司90年度盈虧撥補」討論案時,附有大東公司90年及8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並經由公司財會人員丙○○當場加予報告,嗣後大東公司於91年4月26 日,透過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於當日15時1分 12 秒「公告本公司90年度更新財務預測經會計師查核後 達應更新標準,依規定發布前次財務預測不適用」及同日15 時7分42秒發布「公告本公司90年度自行結算與會計師查核之稅前損益重大差異說明」等二則訊息。另者,自91年4月19日至91年4月26日期間,永煌公司委由丁○○於91年4月26日掛單賣出大東公司股票192仟股,大鐘公司委由甲○○掛單賣出大東公司股票1322仟股(分別於91年4月 19日賣出28仟股、4月22日賣出120仟股、4月23日賣出300仟股、4月24日賣出350仟股、4月25日賣出500仟股、4月 26日賣出24仟股),漢寶公司亦委由甲○○掛單賣出大東公司股票1170仟股(分別於91年4月22日賣出120仟股、4 月23日賣出300仟股、4月24日賣出300仟股、4月25日賣出400仟股、4月26日賣出50仟股),已成年之子女陳虹如股票帳戶亦委由甲○○賣出大東公司股票550仟股(分別於 91年4月19日賣出40仟股、4月22日賣出60仟股、4月23日 賣出200仟股、4月24日賣出100仟股、4月25日賣出150仟 股),另慶宜公司亦委由庚○○掛單賣出大東公司股票 628仟股(分別於91年4月25日賣出510仟股、4月26日賣出118仟股)等情,上述各節,計有證交所96年10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 028450號函及93年4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111號各一件及其相關報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片1片、大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大東公司91年4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名簿1份,永煌公司、漢寶公司、大鐘公 司、慶宜公司等買賣大東公司股票明細表各1份、永煌公 司、漢寶公司、大鐘公司、慶宜公司股票投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投資人買賣大東公司有價證券 交易資料表計5份(以上均附於95年度偵字第18126號卷),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及大東股票投資人關係對照表各1份(由光碟片下載,外放証物袋)等件在 卷足憑。復據證人戊○○、丁○○、庚○○、甲○○、丙○○、黃淑惠、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己○○及乙○○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者,首應審究者,即大東公司90年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壬○○、吳秋華等二人年度查核簽證結果,認列簽證稅前淨損為4億3370萬7000元,較90年度財務預 測稅前淨損2億8594萬2000元及年度終了自行結算稅前淨 損3億2364萬6000元,稅前淨損分別增加了1億4776萬500 0元及1億1006萬1000元,增加比例分別為51.68%及34.01%,此情固有證交所96年10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28 450號函及其分析意見書在卷足憑,惟是否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又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 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為限;故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 ㈡次查大東公司於於91年4月26日,透過證交所以「公開資 訊觀測站」,於當日15時1分12秒「公告本公司90年度更 新財務預測經會計師查核後達應更新標準,依規定發布前次財務預測不適用」及同日15時7分42秒發布「公告本公 司90年度自行結算與會計師查核之稅前損益重大差異說明」等二則訊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大東紡織公司重大訊息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並據證人即大東公司財務部經理丙○○及該公司查核會計師壬○○到庭所證實。再大東公司於於91年4月26日, 透過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二則訊息,無非係以:「大東公司90年度編製之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達百分之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 之5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惟因年 度已終了,已無須更新財務預測,但應依規定發布前次財務預測不適用」,顯係依91年4月11日修正公布「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体係實施要點」(91年11月14日更名為《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8條之規定所發布,亦據證人即大東公司簽證會計師壬○○所證實。是大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稅前淨損為4億3370萬7000元,與大東公司於91年4月26日,透過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二則訊息,即有密切之關聯,堪以認定。 ㈢再者,內線交易規範之目的,在於強化交易市場之公平公正性,促進證券市場資訊透明化、公司資產之正當利用、增進公司經營決策之健全與時效。故禁正內線交易之理由,在於所謂「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於內線交易規範之重大訊息,應為一「特定事實」所造成之訊息,即短期發生之事實,而非長期之持續狀態,公開之財務預測是依據過去財務狀況對未來財務狀況為預測,投資人本得針對公司過去經營及財務狀況、經營環境,對於財務預測有相當之判斷依據,故單純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尚難認定對於投資人之判斷有影響。又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綜合「過去」發生事實與「未來」可能評估而為判斷,財務報表則係對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而不同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性,而財務預測除以當年度已發生之業務財務狀況為評估外,尚須參照以往歷史性基本財務、業務為綜合預估,始符「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公開体係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編制財務預測應參照歷史性基本財務報表之完整格式,按單一金額表達,並將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與本年度財務預測併列。」之規範本旨,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測編制要點」編制財務預測,發行公司製作財務預測必須根據市場上之公開資訊,而上開編制要點及市場上公開之資訊,發行公司取得途徑均與社會投資大眾相同,所以預測之內容,內部人與外部投資人大眾,並無先後、不對等之關係,蓋因係對不確定之未來預測,故所有人員所取得之資訊時間均為相同,且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公開体係實施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財務預測公佈同時應聲明「企業之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換言之,財務預測之本質係基於公司過去已發生之財務、交易事實,用以評估未來可能之公司獲利或虧損狀況,此種財務預測係具有不確定性,投資人均能了解該財務預測僅為估計,並非保證絕對可以達成,故投資人並不會僅以此為投資股票之重大依據,自難以公司發布財務預測(或因年度終了,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即認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重大影響,目前實務上不認為公司單獨發布財務預測即認屬內線消息(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參照)。承上可知,財務預測之更新,實 係基於預估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產生變動所致,故嚴格而言,更新財務預測之所以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乃因該影響財務預測已達應予更新程度之基礎事實變動,符合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標準,此事實變動本身,始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從而,本件應辨明者,究係何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導致大東公司於91年4月26日,透過證交所以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二則訊息,該基礎事實本身方屬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查大東公司90年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壬○○、吳秋華等二人年度查核簽證結果,認列簽證稅前淨損為4億3370萬7000元,較90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損2億8594萬2000元及年度終了自行結算稅前淨損3億2364萬6000元 ,稅前淨損分別增加了1億4776萬500 0元及1億1006萬1000元,增加比例分別為51.68%及34.01%,已如前述,此事 實導致財務預測之假設基礎變動,甚且,原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4項重大消息之範圍(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參照)。準此,縱使大東公司 事後並未於91年4月26日透過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上開二則訊息,亦不影響此重大消息之成立。參以;依證交所96年10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28450號函及其 分析意見書所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消息後3日, 大東股票收盤價累計跌幅達19.06%(分析意見書誤載為20.41%),明顯高於同類股指數累計跌幅之8.7%及大盤指數累計跌幅之7.11%;消息公開前3日之大東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3305仟股,公開後3日之平均成交量為1180仟股, 益見上開查核報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查,被告己○○、乙○○二人已於91年4月19日參加大東公司之董事會 ,已如前述,關於大東公司年度重大虧損,自不能諉稱不知。 (四)本件重點,在於被告己○○、乙○○二人為大東公司之內部人,有無「利用」消息買賣大東公司股票? ㈠按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接櫫:「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固值參考。然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最高法院並未說明。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sion Test)與「使 用原則」(The "Use" Requirement)之對立相仿,可以 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 excess to information)、「信賴關係理論 」(fiduciary relationship)、「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 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Rule)原 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 悉(in possession 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始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故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綜上,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固無須具備藉由買賣股票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但仍不能排除其買賣股票之起念與重大消息之獲悉間,具有「利用」之相當關聯性,否則,無異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而陷於罪責之危險。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己○○、乙○○於91年4月19日獲 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於大東公司在91年4月26日以「公開 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上開消息之機會,被告己○○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永煌公司經理丁○○利用永煌公司股票帳戶賣出192仟股,又委由不知情之妻甲○○利用大鐘公司 股票帳戶賣出132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1392仟股)、漢寶公司股票帳戶賣出1170仟股及渠等女兒陳虹如(已成年)之股票帳戶賣出550仟股(起訴書誤載為552仟股)之大東公司股票,而乙○○亦指示不知情之慶宜公司財務長庚○○利用慶宜公司股票帳戶賣出628仟股之大東公司股票,2人合計賣出386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3934仟股)等情。惟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己○○如何「利用」不知情之永煌公司經理丁○○,其妻甲○○賣出大東公司股票;被告乙○○如何「利用」慶宜公司財務長庚○○賣出大東股票等情,被告己○○、乙○○究竟分別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指示丁○○、甲○○、庚○○下單賣出大東公司股票及其數量、金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有未合。且查: 1.證人丁○○於96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任職 ?)永煌公司經理」、「(有無為公司買賣股票?程序?)有,因為每個月都有資金需求有寫資金需求表,要報給總經理己○○,他認為沒問題就由我執行,資金由他調度,現在投資公司並無其他收入就要買賣股票《庭呈90年1 月至92年1月資金結算及差異分析表,見偵查卷172至199 頁》其中預估就是我所指的資金需求,我們通常會在上個月底就會報給總經理,總經理會就各個股票是否買賣、金額多少做決定,就是下個月要多少錢就會有預算,準備怎麼買賣股票都要報,他決定後由我來執行,庭呈的差異分析表示事後次月初5號左右再將結果比對,而月底做的是 預算表《庭呈資金預算表》,總經理若有意見會在上面作批示,其實除比對的差額外其他欄位都差不多,其中對各檔股票的買賣都會作說明,因為要籌措資金,我並不是只有大東、大鐘公司股票,不過我都要事先報告總經理,上面寫的陳,就是己○○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6至169頁)。另於本院97年5月27日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 你是否知道九十一年間永煌公司所擁有的股票由誰買賣?)由總經理己○○受任我下單,從87年開始就由我下單。」、「(在永煌公司股票賣出的流程?)每個月月底都會做下個月的預算,在下個月的月初做結算的報告,做一個差異分析表,如總經理有特別交代的話會批示,然後交給我執行。」、「(在91年4月間你們賣出大東公司股票的 流程是否如剛剛所述?)是的。」、「(91年4月為何賣 出大東股票?)這是例行性工作,是根據公司實際需求編列預算,我就是按照這個去執行。」、「(是否就是91年4月賣出的股票是何時向總經理報告?)應該是三月底就 編列預算。」、「(3月底就編列預算要賣出大東公司股 票,在4月19日到26日間己○○有無特別提醒大東公司股 票的事情?)沒有。我就按照編列預算去執行。」、「(按照規定賣出股票後,你有無向己○○報告?)一般都沒有報告,我賣出去以後第二個月的報告表會顯示出來。」、「(3月底所決定的下月股票買賣,總經理何時跟你確 認?)3月底呈報給總經理看,他看了之後會批示,之後 我就去執行。」、「(4月17日到26日的股票買賣,你有 無經過總經理的核可批示或是報告總經理?)沒有特別批示或報告,因為3月作預算,4月就執行。」、「(往常的資金預算表有無這麼多買賣大東股票的情形?)從91年1 、2月就賣了2231、1131張,總共3362張,3月賣了384 張,四月份是908張。」、「(有無買進的情形?)沒有。 」、「(為何在4月19到26日有這麼密集的賣出動作?) 這並不是密集的動作,1、2月就已經賣了參千多張,4月 份反而比較少。」、「(你剛剛所述預算表是否包括買賣股票的事情?)當然包括。」、「(剛剛提到91年1、2 、3月買賣股票的情形,請提示附表,情形是否與你剛才 所言一致?《提示並告以要旨,見證交所大東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第10頁》是的。」、「(本件資金需求表是何時提出《提示偵卷第44頁倒數第2行》?偵訊中所言是否實 在?)沒有錯。」、「(所謂資金需求狀況是什麼情形?還有何具體內容?)就是下個月需要多少資金,我沒有帶91年4月份的資金預算表。」、「(你提出的資金需求狀 況,最後由誰決定處分資產?)91年4月的資金為報告, 3月底資金餘額0000000元,4月份預計要支出2千多萬元,所以4月份要去找現金流入的來源,由我編出報表,預估 要處分的股票等資產(參偵查卷第189頁)」、「(你是 否在3月底提出資金需求報告表,再由總經理己○○決定 處分何項資產,再通知你下單交易?)實在。陳總有批示,就是按照我的資金需求去處理,執行內容大部分都是按照資金需求表去執行。」、「(「再通知你下單交易」,真意為何?)3月底編列下個月的預算,所謂通知下單其 實是不存在的,在3月底編列預算裡面就有要賣什麼東西 ,通知下單是在調查局一時緊張說錯的話。」、「(為何在91年期間,你們都只有賣大東的股票,沒有買大東的股票?)沒有買進,因為資金需求,永煌公司沒有什麼收入,都是靠賣股票來付利息費用。」、「(你在月底送交給總經理核報的報表上,是否已經列出所要賣出股票的具體數量、價格?)在月底已經有列出下個月預計要賣出股票的名稱、數量及價格,價格是依市場的價格去預估的。」、「(股票出售的時點、價格由何人決定?)我決定。」各等語。從證人丁○○於偵審中經結證後之證詞,永煌公司買賣股票之目的僅在於籌措公司所需資金,並非用此投資營利,故買賣股票之首要任務在於取得資金,並無顧及是否可增加獲利等事,且證人丁○○自87年起至本件之發生時間點,負責永煌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其買賣流程係於每月月底提出下月份永煌公司持有股票賣出計畫,由被告己○○批准後由丁○○執行,其中91年3月底由丁○○ 所提賣出計畫原本即有預計於4月份賣出大東股票,被告 己○○於3月底便已批准,由證人丁○○於4月間負責下單賣出,足見證人丁○○因應永煌公司每月資金之需求,有按月賣出大東公司股票之慣例且相當規律。再從檢察官起訴所提附表(即證交所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30 日大東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第10頁)可以得知,永煌公司於91年1 月1日至91年2月25日,總計賣出大東公司股票3,362張,91年2月26日至91年4月26日總計賣出大東公司股票1,292張,換言之,本件之時間點發生之91年3、4月份,永煌公司賣出之股票僅有前兩個月之四成不到,若謂被告己○○有「利用」其於91年4月19日參加董事會議獲悉重大內線消 息欲賣出大東公司股票套利,又豈會如此?其無「利用」消息買賣股票,已甚灼然。 2.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27日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 (大鐘公司與漢寶公司在91年間股票是否你在負責買賣?)只有大東的股票。」、「(平常你在買賣股票要不要問己○○?)不用。」、「(4月19到26日你知道大東開董 事會?)不知道。」、「(己○○回來有無跟你講或是打電話說要你賣股票?)沒有。」、「(當時你為何賣股票?)因為大鐘須要資金,大東是上市公司變現比較容易,股票賣得錢直接進入大鐘公司的帳戶。」、「(那你如何知道要賣多少股票?)因為公司的會計小姐有打電話來說公司缺錢。」、「(4月19到26日間己○○都沒有跟你說 要賣股票?)沒有。」、「(你所知道大東公司財務壞很久,是多久?)很早就知道,每年都虧損,不是那時候才虧損。」、「(因為你們是夫妻,為什麼不談論股票的事情?)因為相處的時間很少。我們自己個人的股票都沒有賣,我們賣得是大鐘公司擁有大東的股票。」、「(為何這次要賣股票?)因為公司財務不好,變賣資產最容易的方式是賣上市公司的股票,很快取得現金。」、「(先生有無跟你講過大東公司的狀況?)沒有。」、「(你在大鐘、漢寶公司沒有任何職位,為何股票由你負責出售?)公司委託我下單,在開戶資料裡面有委託書。」、「(你女兒也是委託你下單?)是的。因為她上班沒有時間,她股票也是我們之前贈與給她,她賣股票的錢是要還房屋貸款。」、「(你對於大東公司財務狀況了解多少?)我了解都是不好的,很久以前就不好了。」、「(大鐘公司的何人請你賣股票籌措資金?)91年4月前2、3年我先生就 有跟我說有好價錢的話就請我把大鐘所持有的大東股票賣掉。」、「(漢寶公司持有的大東股票也是你賣得?)是的,理由也是為了幫漢寶公司籌措資金。」、「(是誰請你幫漢寶籌措資金?時間?)也是在91年2、3年前我先生請我幫漢寶公司賣大東的股票。」、「(二家公司買賣股票誰決定?為何所述與調查站不符?)林麗蓉、林美華告訴我公司不夠錢要賣股票。」、「(股票帳戶何人保管?)不是我保管,我只是幫他們下單。只有我可以下單,他們二人沒有委託書。」、「(當時籌措資金,有無提到在何時前籌出該筆款項?)他們說在4月底要付貨款,都是4月28日左右」、「(為何你女兒的帳戶也賣掉?)我女兒的是要去還房屋貸款。」、「(房屋貸款每月都要還,為何集中在該月變現?)因為當時股價好一點」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稱:大鐘、漢寶公司及陳虹如於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均委託由伊買賣股票,大鐘、漢寶公司多年以前即委託其下單買賣股票,另漢寶公司、大鐘公司因應資金需求分別由主管財務人員林麗容、林美華決定,通知其下單買賣股票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依證交所自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期間就 大東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附件,有關大東公司股票與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所示,大東公司91年1月 份至6月份股票收盤價在2.29元至5.30元間,其中於91 年4月19日至同月26日之股票收盤價在4.09元至5.30元間, 係此期間大東公司股票之股價處於相對高點,又91年1 月份至6月份大盤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在5071.76(即91年6 月27日)至6455.39(91年4月25日)間,其中於91年4 月19日至同月26日大盤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在6448.12至6306.93,在此期間大盤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亦是相對高點,又91年1月份至6月份紡織纖維類股收盤指數在137.38 至 196.44間,其中於91年4月19日至同月26日紡織纖維類股 收盤指數在188.55至196.44間,在此期間紡織纖維類股收盤指數亦是相對高點,此有自卷附光碟片下載之自91年1 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期間就大東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券行情明細表、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是證人甲○○證稱伊出售大東公司股票是選擇相對高價出售,核與常情相符。足見在漢寶公司、大鐘公司及陳虹如在證券商所開立之帳戶於91年4月19日至91年4月26日所出售之大東公司股票均係漢寶公司、大鐘公司需要資金因應,且均係由甲○○自行決定在大東公司股價相對高點並下單賣出,可以認定。另陳虹如帳戶出售大東公司股票,因陳虹如已成年,此有其簽訂買賣股票委託書及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證人甲○○代其已成年之子女陳虹如出售股票,核與被告己○○無涉(詳如後述)。公訴人徒以被告己○○與證人甲○○係夫妻關係,遽認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甲○○出售上開股票,似嫌無據。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己○○未有何「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買賣上開股票之行為。 3.證人庚○○於於96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任 職?)慶宜投資公司出納,管財務的」、「(有無為公司買賣股票?程序?)有,買了後我會跟董事長乙○○報告,我們公司沒有幾個人,我可以自己作主買賣股票,我事先都沒有跟他說,賣多少錢他也沒決定,因為本來公司缺錢的話董事長就會拿錢出來,現在銀行催董事長還錢,公司就要籌錢還董事長就會賣掉股票,要還多少錢也是我決定的」、「(《提示調查筆錄》你說你會跟乙○○報告,由他同意授權你賣,意見?)有的我是建議他由他決定後我再賣,有的就沒建議。」、「(你都不用事先詢問乙○○是否要賣?你可否擅自處分他個人財產或公司財產?)我都只賣公司股票,乙○○個人股票都是他決定我來賣,我只是執行,有的建議有的沒建議是指公司股票部份。」、「(91年4月間買賣大東紡織的股票是否經由你報告? )那時剛好中興銀行要乙○○還錢,所以慶宜公司要還乙○○錢,所以我沒經他同意就出售股票。」、「(為何調查筆錄不說清楚?)太緊張了。」、「(你是否確認何者為事實?)乙○○個人股票是他決定我執行,公司的股票有時我事先會建議有時沒建議(後改稱)這是指買的部分,公司出賣股票部份我都沒事先建議。」等語(見偵查卷第166至168頁)。又於96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你 可以擅自出脫公司股票?)可以,額度就是看公司需求,所謂需求就是看公司缺多少錢」、「(誰決定需求?誰判斷缺多少錢?)看開出多少票,例如30號公司需要錢,我會在2、3天前就會提出要賣股票,要賣什麼股票、多少張我會在2、3天就作決定,因為股票交割需要2、3天,在第3天錢才會匯入,我會寫下來要賣什麼股票、多少張,寫 了後我會跟營業員下單,我都是事後再跟董事長說,後不會亂賣」、「(公司股東有無問過股票出售時點?)股東都是跟董事長對應,我不知道,我請款單、繳款單都是跟黃淑惠對應,賣股票不用寫單子,但是如果要拿來作為還股東的錢要寫請款單」等語。另證人黃淑惠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任職?)慶宜公司會計,公司共3 人,就是我、庚○○、董事長乙○○,91年我在公司,當時也是我們3人,公司業務是買賣股票,大部分是庚○○去 下單,董事長乙○○身体不是很好,所以他都是授權庚○○處理,買股票需要資金所以庚○○每筆都經過乙○○同意,賣股票有時是因公司缺資金,庚○○就會先賣,因為乙○○有時不在,若乙○○在會徵求他同意」、「(買賣股票如何記帳?如何管制?)我處理會計,庚○○下單我不知道,等到交割單來我才會依單作帳,買賣後2、3天證券公司會將交割單寄下公司給庚○○,他都是彙整1個月 後才拿給我作帳」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202至204頁)。再證人庚○○於本院97年5月27日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 「你在慶宜公司擔任何職?多久?)擔任出納,有二、三十年。」、「(乙○○對於公司內部的事務如何控管?)他沒有每天來公司,公司事務大部分授權給我。」、「(慶宜公司如果需要賣出股票,由誰決定、下單?)由我。」、「(你不需要是先跟乙○○報告?)不用,如果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就會先賣股票,事後在跟他報告。」、「(你是否記得91年4月19日後,乙○○是否提過大東公司董 事會的事情?)沒有」、「(4月19日日後乙○○有無指 示你把大東公司股票賣出?)沒有」、「(你在調查局提到所有交易都是董事長授權,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60頁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有資金需求的話我就會賣股票,然後乙○○來我就跟他報告。之前他有授權如果公司需要資金就可以處分資產。」、「(是否向他建議後,他同意再授權你賣出?)如果要買的話我就會先向董事長建議,如果要賣的話我就自己先處理」、「(賣出來的資金是要填補哪個公司?)慶宜公司」、「(買賣股票的價格、數量是由誰決定?)由我決定,我看我需要多少錢再下去賣。」、「(決定交易股票的時間是誰決定?)我。」、「(你們之間有特別信任關係?)他就是信任我,可能是我作的時間久,很正直。」、「(91年4月為何要賣股票? )4月底的時候要還董事長錢,因為公司欠乙○○錢,乙 ○○需要還款給銀行。」、「(你能否提出公司欠乙○○資金的憑證?)都是用存摺轉帳,公司並沒有出具任何借據,但資金是向乙○○借的。」、「(你很清楚4月份公 司有欠乙○○的錢?)是的,不只欠2、3百萬,且欠很久」、「(賣股票賣了多少錢?)3百多萬元」等語。是從 證人庚○○、黃淑惠上開證詞,被告乙○○雖身為慶宜公司之董事長,惟基於與證庚○○信任關係有關慶宜公司出賣股票部分均授權庚○○自行決定下單出售股票,僅有在買入股票時,因需動用資金方會事先報告被告乙○○。而91年4月間因被告乙○○向世華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借款 到期,經調度金錢後尚不足300餘萬元,而慶宜公司於91 年4月間尚積欠被告乙○○00000000元,故證人庚○○乃 自行出售慶宜公司持有之大東公司股票,用以籌款補足乙○○所不足之325萬元,此亦有被告乙○○提出之慶宜公 司資金往來之明細分類帳、慶宜公司及乙○○活期存款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及匯出匯款回條等件(即被證1、2、3號)附卷足憑。足見慶宜公司 於91年4月19日至91年4月26日間出售大東公司股票628 仟股,係由慶宜公司出納人員即證人庚○○為籌措資金自行決定賣出大東公司股票,可以認定。參以依證交所自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有關大東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示 ,被告乙○○在此期間均未出售其個人所持有之大東公司股票等情以觀,亦足以證明被告己○○未有何「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買賣上開股票之行為。 ㈢又被告己○○、乙○○二人分別自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利用」其等於91年4月19日參與大東公司董事會議時所獲知之消 息用以出售上開大東公司之股票,且在此期間被告等二人均無出售個人或其家族所持有之大東公司股票,不法獲取利益之犯罪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永煌公司經理丁○○利用永煌公司股票帳戶及委由不知情之妻甲○○利用大鐘公司股票帳戶、漢寶公司股票帳戶及渠等女兒陳虹如之股票帳戶賣出大東公司股票,而被告乙○○亦指示不知情之慶宜投資公司出納庚○○利用慶宜公司股票帳戶賣出大東公司股票,2人合計賣出3862仟股 ,用以減少損失云云,因而認被告己○○、乙○○二人涉有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之規定之內線交易,自屬無據。 (五)再者,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內線交易,其主體須為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或訊息接受者,而構成要件除對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尚須「行為人買賣屬於自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且依我國權威學者之見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合計4款係規範自然人,公司法人本身並非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 對象,且買賣股票的資金係公司所有,其盈虧亦歸屬於公司,雖公司利用消息未公開之前購買股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在修法予以明文禁止以前,仍不得論以該罪(參照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60頁)。又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指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屬於本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永煌公司經理丁○○利用永煌公司股票帳戶及委由不知情之妻甲○○利用大鐘公司股票帳戶、漢寶公司股票帳戶及渠等女兒陳虹如之股票帳戶賣出大東公司股票,而被告乙○○亦指示不知情之慶宜投資公司出納庚○○利用慶宜公司股票帳戶賣出大東公司股票,2 人合計賣出3862仟股。惟在上開期間被告等二人均未出售個人帳戶內之大東公司股票,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惟查上開永煌公司、大鐘公司、漢寶公司、慶宜公司均係大東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均屬公司組織,其買賣股票的資金係公司所有,其盈虧亦歸屬於上開公司。陳虹如帳戶部分,陳虹如雖係被告己○○之子女,惟陳虹如本件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帳戶內所有之大東公司股票,自屬其個人之資產,殆無疑義。且依卷內資料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虹如帳戶內之股票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且 亦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下單購買大東公司股票之人與被告己○○、張英大有共犯內線交易之犯行,此與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規範,係禁止買賣歸屬自己之股票有別,因此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己○○、乙○○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乙○○有此部 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