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被告丁○○、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被告,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卷,第四頁、第一八三頁)而簽分被告三人進行偵查,被告己○○應係起訴所指對象無誤,惟被告己○○之年籍住居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記載明顯有錯誤,本院爰應更正為:己○○,男,49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草屯鎮 ○○路251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695巷102號,而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並加列:和解書一份、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己○○為雇主,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提供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並於危險場所設置警告標示,及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尤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或照明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均疏於注意,未在上開工地設置足夠之照明及警告標誌,亦未有足夠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丙○○、陳丁○○二人違現場工地之負責人,亦未能注意上情,已致被害人李戊賢於該工作地點墜落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生命法益之喪失無以回復,其過失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此經被害人之家屬乙○○陳明在卷屬實,暨其犯後坦白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並有和解書附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卷,第一八O頁)可證,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新厝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47巷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695巷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仕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明公司)派駐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之「寶輝花園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務所所長;丁○○為「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己○○為「呈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丁○○、己○○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將上址寶輝花園住宅大樓工程興建工程交由仕明公司承包,仕明公司再將其中之水電部分轉包予鑫鴻程公司承包,另其中之水電雜工部分則由與呈貞工程行承攬。呈貞工程行之負責人己○○,遂派遣李戊賢前往上開工地擔任水電雜工之工作,而擔任工地工務所所長之丙○○、工地主任之丁○○及雇主己○○,均本應注意勞工場所之採光照明並於危險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並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尤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或照明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均疏於注意,未在上開工地設置足夠之照明及警告標誌,亦未有足夠之安全設備,致李戊賢於民國96年3 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工地工作時,欲找處所小解 ,自工地通風管道地下1、2樓開口攀越欄杆,因工地內欠缺應有之保護措施而墜落至地下3樓,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李 戊賢仍因體腔內出血致死。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轉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李戊賢之子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丁○○、己○○3人均坦認上情不諱,而 被告丙○○、丁○○分別為工地之工務所所長及工地主任,被告己○○為李戊賢之雇主,當日也係由己○○點工指派李戊賢前往工地現場工作,被告3人確實對於工地現場存在實 質上之危險源監督關係。而被告3人未盡防止法益侵害結果 之發生之注意義務,有事實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過失,被告己○○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負起雇主 之刑事責任。此外,復有相驗屍體驗斷書1份、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1宗等書證資料在卷供參。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過失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己○○所為係另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被告己○○所 犯業務過失罪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為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珮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 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 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