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聽錄音光碟叁片、經消除雜音之光碟壹片、監聽設備說明壹份、追蹤器壹組、GPS查詢器壹組、GPS主機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1項、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宇股98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路706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統一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706 號1 樓,下稱統一徵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5 月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約60萬元之代價,接受自稱「林彩鳳」之林○珍(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對林○珍(其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之夫陳○村(姓名年籍詳卷)進行外遇蒐證及車內現場監聽。甲○○接受委託後,即指示林○珍申辦2 個行動電話門號,林○珍依指示申辦某2 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各該門號之SIM卡交付甲○○,甲○○再將該2 個門號之SIM卡,分別插入具有追蹤定位及遠端集音功能之GPS(即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2 台,且先後經由林○珍之安排,分別在林○珍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車庫(住址詳卷)及不詳地點,均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對陳○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Q—7695號(福特牌)、QJ—2359號(豐田牌)自小客車,裝設前揭插有門號SIM卡且具有追蹤定位、遠端集音功能之GPS追蹤器1 台(均裝設在汽車儀表板後方),且告知林○珍得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裝設在上開GPS追蹤器內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撥通後再按「*」、「O」鍵,即可經由上開GPS追蹤器,竊聽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談話內容。林○珍與甲○○事後即多次以上開方法,竊聽陳○村分別在前開自小客車內,與大陸女子溫○花及其他女子之談話內容,且甲○○亦將陳○村與各該女子之部分談話內容予以竊錄,並將竊錄之錄音光碟連同蒐證錄影光碟一併交付林○珍,林○珍則將外遇蒐證之費用共約60萬元,分數次交付甲○○。而甲○○與林○珍於97年8 月19日,亦經由上開GPS追蹤器,得知陳○村與溫○花前往臺中市○○路469 號之金座飯店約會之事實,且會同警方前往抓姦,惟並未掌握陳○村通姦之犯罪事證。嗣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 分許,甲○○在統一徵信公司,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追蹤器、GPS查詢器各1 組、GPS主機2 組、陳○村與溫○花及其他女子談話內容之竊聽錄音光碟3 片、監聽設備說明1 份(含功能使用方式簡易表、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消費者報價單、GPSCOMI定位系統功能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珍、陳○村、溫○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竊聽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1 份及車牌號碼8Q—7695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統一徵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各1 張、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光碟予以消除雜音後所燒錄之CD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追蹤器、GPS查詢器各1 組、GPS主機2 組、竊聽錄音光碟3 片、監聽設備說明1 份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裡由,亦即行為人不具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謂。而有無正當裡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又私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固得自行蒐集或保全證據,但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私人蒐集證據時,尚不得侵犯每個人所享有憲法所規定之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利。且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任何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犯入他人秘密通訊自由之正當理由。是參照上開說明,夫妻之一方縱然係因懷疑他方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且為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而以侵犯他方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竊聽方式蒐證,已難認係當前之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亦已悖於公序良俗。從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又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竊聽錄音光碟3 片及上開經消除雜音之CD光碟1 片,請均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聽設備說明1 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追蹤器、GPS查詢器各1 組、GPS主機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韋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