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371 號3 樓之8 之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諾亞公司與亨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亨美公司之負責人取得不實發票3 紙(銷售日期、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諾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95年2 月之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於95年3 月16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該公司之該期營業稅,據此扣抵銷項金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87,8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甲○○另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明知諾亞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並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先後以「諾亞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4張,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納稅義務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常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909,061 元(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鴻吉營造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額,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柯祺詳、曾舒郁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記錄;證人曾裕豐、陳朝隆、陳文仁、許俊興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95年1 至4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資料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上瑞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承諾書、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日記帳及分類帳各1 份;金暢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各1 份;祥賀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傳票、總帳、日記簿各1 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4584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附件第1 至19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0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納稅額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片、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各1 紙。 ㈣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次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以及中間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諾亞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依上規定,自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次按諾亞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諾亞公司,而非負責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從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納稅義務人諾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商號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同表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除附表二編號7 所示鴻吉營造有限公司以外之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論罰之罪,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觸犯刑罰,除為納稅義務人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達87,850元之外,更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909,061 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98年3 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8 月12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惟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故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同時有將其自亨美公司取得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 紙之金額共1,757,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記入帳冊,並持以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諾亞公司之銷項稅額,就此部分亦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經查,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均採同一意見)。查被告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資為諾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轄之稽徵所申報該期營業稅,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此事實登載於諾亞公司之帳簿,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且被告縱或有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仍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涉有如起訴書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該犯行核與前揭犯罪事實㈠間,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營業人鴻吉營造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 42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5年1 至4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資料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4584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附件第7 至10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依據上開資料可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發票之鴻吉營造有限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㈡之論罪科刑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部分: ┌─┬─────┬────┬────┬─────┬────┐ │編│銷售人公司│銷貨時間│統一發票│進貨價額 │逃漏稅額│ │號│名稱 │ │張數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1 │亨美實業股│95年2月 │3 張 │1757,000元│87,8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被告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 ┌─┬─────┬─────┬──┬─────┬─────┐ │編│買受人公司│銷貨期間 │張數│ 銷貨金額 │銷項稅額 │ │號│名稱 │ │ │(新台幣)│(新台幣)│ ├─┼─────┼─────┼──┼─────┼─────┤ │ 1│良記營造股│95年3 、4 │4 │812,221 │ 40,610 │ │ │份有限公司│月 │ │ │ │ ├─┼─────┼─────┼──┼─────┼─────┤ │ 2│金暢企業有│95年1、2月│1 │100,000 │ 5,000 │ │ │限公司 │ │ │ │ │ ├─┼─────┼─────┼──┼─────┼─────┤ │ 3│上瑞營造有│95年1、2月│1 │395,238 │ 19,762 │ │ │限公司 │ │ │ │ │ ├─┼─────┼─────┼──┼─────┼─────┤ │ 4│祥賀營造有│95年1、2月│1 │88,571 │ 4,429 │ │ │限公司 │ │ │ │ │ ├─┼─────┼─────┼──┼─────┼─────┤ │ 5│旭呈營造有│95年3、4月│18 │16,385,000│819,250 │ │ │限公司 │ │ │ │ │ ├─┼─────┼─────┼──┼─────┼─────┤ │ 6│銓德商行 │95年3、4月│2 │400,200 │ 20,010 │ ├─┼─────┼─────┼──┼─────┼─────┤ │ 7│鴻吉營造有│95年3、4月│17 │14,960,000│為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無逃漏稅│ │ │ │ │ │ │額 │ ├─┼─────┼─────┼──┼─────┼─────┤ │總│ │ │44 │33,141,230│909,061元 │ │計│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