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電動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月、10月部分,嗣經 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 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37號、96年度易字第5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11月部分,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犯罪時間「6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20 分許」、第7行關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電動起子及手電筒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電動起子1支」、第8行關於「 甲○○所有車牌號碼8907 -VE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仟郡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8907-VE號自小客車」、第11行關於「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應補充為「經甲○○發現報警,於98年10月23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第12行關於扣押物品「螺絲起子 、電動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螺絲起子2支、電動起子1支、手電筒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最後關於扣案物「螺絲起子、電動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之 記載應更正為「螺絲起子2支、電動起子1支、手電筒1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