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甲○○係址設於臺中市○○○路○段世斌一巷38弄14號1樓之尹賓有限公司(下稱尹賓公司 )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乙○○均明知於民國95年間,尹賓公司並未與宜加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加美公司)有何交易行為,甲○○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於95年10月底某日及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向自稱「張海城」之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宜加美公司統一發票6張,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3萬6000元,做為尹賓公司之進 項憑證,再由乙○○交給甲○○,嗣甲○○再將上開不實發票交給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聖哲,列入尹賓公司之95年度11至12月之進項來源,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尹賓公司之營業稅,渠等以此方式據以虛報進項稅額14萬18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聖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尹賓公司進項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談話紀錄、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業稅派查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尹賓有限公司取具進項發票明細、尹賓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系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業稅違章( 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 年2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00853號函、徵銷明細檔查詢、宜加美工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人於所犯法條部分贅載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名,惟業於98年 12月18日更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日 中檢輝仁98偵25629字第142014號函1份存卷可稽,併此說明。又被告甲○○、乙○○將自「張海城」處取得之不實發票交予證人林聖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聖哲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成立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於95年10月底某日及同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案外人張海城取得附表所示6張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聖哲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觸犯刑罰, 所為對國家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高額獲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就營業稅本稅14萬1800元部分已繳清,惟關於罰鍰70萬9010元部分,尚未繳納(參偵查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2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00853號函、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月28日中執孝98年營 所稅執專字第00027598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復 查無何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金額 │稅額 │ ├──┼─────┼─────┼─────┤ │1 │QU00000000│46萬9500元│2萬3475元 │ ├──┼─────┼─────┼─────┤ │2 │QU00000000│47萬5000元│2萬3750元 │ ├──┼─────┼─────┼─────┤ │3 │QU00000000│47萬5000元│2萬3750元 │ ├──┼─────┼─────┼─────┤ │4 │QU00000000│47萬3500元│2萬3675元 │ ├──┼─────┼─────┼─────┤ │5 │QU00000000│47萬3500元│2萬3675元 │ ├──┼─────┼─────┼─────┤ │6 │QU00000000│46萬9500元│2萬347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