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中譯名孟抵)、甲○○○○○○○○ ○○○○○○○○○○(中譯 名他哇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 ○○○○○○(泰國籍,中譯名孟抵,下稱其 中譯名))、甲○○○○○○○○ ○○○○○○○○○○(泰國籍,中譯名他哇 才,下稱其中譯名)均係天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平日均工作、居住於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266之3號之工廠及宿舍內,因而知悉天朗公司於例假日期間,對於工廠內財物疏於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 7日12時許,趁假日公司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將置於前開工廠 1樓處、廠務副理丙○○所管理之鋁製掛架重約 11.64公斤,以白色塑膠麻袋裝置而竊取。得手後即共乘腳踏車離去,欲尋覓銷贓地點變賣。嗣同日12時10分許,二人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 153號對面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因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孟抵、他哇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羅進興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孟抵、他哇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孟抵、他哇才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