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育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41號、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育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48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