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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641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274號21樓B座
            居臺中市西屯區○○○○街33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
    年7月1日晚間7時30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係奇摩
    網站之賣家二姐的店,丙○○之前購買運動衣時,匯款到郵
    局之分期付款帳戶,將為之中止取消銀行分期扣款之功能云
    云,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並佯
    稱:係上海銀行客服人員劉主任,丙○○若欲解除銀行分期
    扣款設定,應至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再依指示以
    英文介面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
    自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始,利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
    幣(下同)2萬9987元轉帳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
    臺中分行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係於97年7月2日下午,在東海大學逛街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可能是吃飯或逛街時遺失的,詳細怎麼不見的
    不是很清楚,伊係7月2日晚間10時許,檢查包包時才發現不
    見的,隔天伊去掛失才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已被利用作
    為詐欺工具云云。惟查:
  ㈠上開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為被告本人所開
    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
    且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所有上海銀行商業儲蓄
    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
    臺中分行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表與存戶事故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
    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
    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
    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
    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
    以:伊開戶後沒有使用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當日因
    要存錢,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在身上等語,復
    改稱:伊習慣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每天揹來揹去等語
    ,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另參以被告當日共遺失合作金庫銀
    行及郵局之存摺2本、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1張,蓋郵局之
    提款卡係置於皮包內,前揭2本存摺與提款卡1張則是置於夾
    子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既會將郵局之存摺與
    提款卡分開放置,何以獨習慣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1夾子內?又為何要將開戶後
    未曾使用過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日攜帶在身上?實
    均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伊確定係遺失
    隔日掛失上開帳戶等語,惟觀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每日
    特殊狀況異動表,被告係於97年7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語音
    掛失金融卡,則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同月2日晚間發現遺失,
    為何未立即掛失或報案,反係遲至翌日下午3時27分許,方
    為語音掛失金融卡?且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明細表,
    告訴人係於同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
    戶,亦與被告辯稱之上揭情節不符,其所辯實無足採。再徵
    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
    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再觀諸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明細所示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係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是詐
    欺集團成員顯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被
    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後6碼或其生日
    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係以身分證號碼或
    生日作設定,應非難以記憶,何需將密碼書寫於套子上?再
    者,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
    密碼與提款卡、存簿分開放置,以避免存簿、提款卡遺失或
    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
    有不知之理。故被告所辯:因容易忘記,存摺上有密碼等語
    ,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適足證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
    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時,已係42歲之成年人,專科肄業,有25年之工作經驗,且
    自承有聽聞人頭帳戶詐欺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
    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錫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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