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641號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274號21樓B座 居臺中市西屯區○○○○街33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7月1日晚間7時30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係奇摩 網站之賣家二姐的店,丙○○之前購買運動衣時,匯款到郵局之分期付款帳戶,將為之中止取消銀行分期扣款之功能云云,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並佯 稱:係上海銀行客服人員劉主任,丙○○若欲解除銀行分期扣款設定,應至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再依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自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始,利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 幣(下同)2萬9987元轉帳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 臺中分行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7月2日下午,在東海大學逛街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吃飯或逛街時遺失的,詳細怎麼不見的不是很清楚,伊係7月2日晚間10時許,檢查包包時才發現不見的,隔天伊去掛失才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已被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云云。惟查: ㈠上開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且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所有上海銀行商業儲蓄 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表與存戶事故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以:伊開戶後沒有使用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當日因要存錢,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在身上等語,復改稱:伊習慣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每天揹來揹去等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另參以被告當日共遺失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存摺2本、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1張,蓋郵局之提款卡係置於皮包內,前揭2本存摺與提款卡1張則是置於夾子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既會將郵局之存摺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何以獨習慣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1夾子內?又為何要將開戶後 未曾使用過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日攜帶在身上?實均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伊確定係遺失隔日掛失上開帳戶等語,惟觀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被告係於97年7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語音 掛失金融卡,則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同月2日晚間發現遺失, 為何未立即掛失或報案,反係遲至翌日下午3時27分許,方 為語音掛失金融卡?且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明細表,告訴人係於同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亦與被告辯稱之上揭情節不符,其所辯實無足採。再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再觀諸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明細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係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後6碼或其生日 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係以身分證號碼或生日作設定,應非難以記憶,何需將密碼書寫於套子上?再者,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存簿分開放置,以避免存簿、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所辯:因容易忘記,存摺上有密碼等語,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適足證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 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42歲之成年人,專科肄業,有25年之工作經驗,且自承有聽聞人頭帳戶詐欺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徐錫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