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受命法官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前科,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十八號之昶泰貨運行擔任貨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其職業。緣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工業三路口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上貨車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在上開路口處裝載物品至大貨車上,嗣為檢查貨物裝載情形,乃將上開堆高機橫向停放在上開路口處,復未在路口處置放警示標誌,隨即逕自下車進行貨物裝載情況之檢查。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3GD—037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甲○○上開置放堆高機之行為,以及當時乃夜間而視線不良,導致乙○○之下巴部位撞擊該堆高機之前牙,致受有下巴牙齦及下唇穿刺傷、右下臼齒斷裂、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甲○○當場承認係其將堆高機停放在案發現場位置而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是逆向行駛,自己撞上堆高機,顯然也有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受僱於昶泰貨運行擔任貨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其職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工業三路口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上貨車時,為檢查貨物裝載情形,乃將上開堆高機橫向停放在上開路口處,復未在路口處置放警示標誌,隨即逕自下車進行貨物裝載情況之檢查;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3GD—037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下巴部分撞擊被告所停放在路口之堆高機前牙,因而受有下巴牙齦及下唇穿刺傷、右下臼齒斷裂、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履堪現場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附卷可稽,堪以憑採。 ㈡又被告停放堆高機之方式固經告訴人指稱:係攻牙朝外(即如本院卷附現場勘驗相片編號、所示)等語,惟被告乃供稱:當時攻牙的位置係朝向貨車車體(如本院卷附現場勘驗相片編號1、2所示)。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堆高機之目的係為裝載貨物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丙○○(即昶泰企業社之另名司機)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第十九頁【即本院卷附現場勘驗相片編號1、2】照片,那時大貨車的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大概是這樣沒錯。堆高機就如同照片1的位置。那時堆高機的攻牙是朝車身的方向,其位置就是在另外一個車道上沒錯,就如相片所示。」等語明確,則以此等證述情節與被告所供稱:當天是裝載貨物上車,為了檢查貨物裝載狀況,所以將堆高機停放在一旁以便檢查等語相互勾稽,佐以一般以堆高機裝載貨物,當係將攻牙朝向車體之方向擺放,始得以將貨物順利上車之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所述:當天堆高機停放時,攻牙是朝車體方向等語,尚屬可信。至告訴人雖經本院一再詢問是否記得當時攻牙的朝向的確是朝外側(即與大貨車車體反方向),其雖稱:是的,那是記憶中的位置等語。惟以此案實屬一般人鮮少遇見之突發事故,告訴人初遇此等情況且發現受傷,因一時驚慌甚至跑錯方向求援(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證人丙○○結證屬實)等情觀之,其記憶中就案發當時堆高機攻牙之朝向位置縱與事實有所誤差,亦屬人之常情而無可苛責,附此敘明。 ㈢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工作、放置貨車、堆高機等動力機械時,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被告為一般從業人員及用路人,本就上開情節無不能注意或避免之情事,竟為一時裝載貨物之便,不但佔據車道停放貨車上貨,更將具有尖銳攻牙之堆高機任意停放於道路上而佔據路面,使當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因此,兼以因夜間視線不明(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所示)之狀況下,撞擊被告所恣意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攻牙處而受有下巴牙齦及下唇穿刺傷、右下臼齒斷裂、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此等事故之方生,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故就本案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節,加以現場車輛擺放之狀況觀之,被告所欲上貨之大貨車乃停放於該工業六路上,並佔據一整個由東朝西向之車道,而堆高機則停放在由西朝東向之車道上,且該堆高機包括車體及攻牙部分已佔據該車道全部等節,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履堪現場認定屬實,並有經被告描述而擺放相關車輛相對位置之履堪現場模擬相片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行車至此處因所使用之車道遭佔據而不得不朝佔用車道物品之反方向行駛(本件顯係因攻牙於夜間較車體不易為人所發現,致告訴人逕往實際上存有攻牙所在之位置行駛,應屬甚明),亦係被告之行為有以致之,難以加以苛責而認其亦屬與有過失,應屬甚明,被告此處所辯,即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進一步言,縱認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之過失,惟此亦無法用為解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號住有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平時也會使用堆高機裝卸貨物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其既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平時之工作亦包括有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等內容,依上開說明,此當係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其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其既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容與事實不符,惟此既與起訴之犯罪內容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察到場時在場承認為停放貨車、堆高機之人,坦承過失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乃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斟酌被告案發後停留於現場而有欲協助告訴人就醫之行止,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加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