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丁○○ 異議人即受 乙○○ 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2日所 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245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丁○○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下稱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碼號為JFE-一四六號之機車乘載友人沿一江橋行駛,因後座友人頭戴工程帽 (未戴安全帽)而於 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遭警員尾隨攔查欲開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受處分人表示未帶證件出門,警員隨後盤問是否喝酒,受處分人表示沒有,警員返回警車欲拿酒測器,發現未帶酒測器,故強制受處分人一同返回警局接受酒測,受處分人因認為自己沒有犯法,無須隨警員返回警局,並願交出機車鑰匙,但警員態度強勢導致受處分人受驚嚇掙脫逃跑,警員一路追逐並呼叫支援,受處分人沿水防道路涉溪跑至對岸欲返回家中。隨後警員甲○○與另一名不具名警員依車號查到車主即受處分人妻子丁○○住家,一開口便口氣惡劣「詢問丁○○與受處分人關係」,並告知受處分人逃逸一事,同時語帶威脅表示「這種情況若在臺北,我早就可以開槍了」,並堅持受處分人一定有喝酒,還下重話表示「好啊,他要跟我玩,我跟他玩」,丁○○當時一頭霧水,故央求警員表示可以幫忙協尋受處分人,等了解一切原委後再說,警員卻說不用找了啦,有什麼好找的,「丁○○也表示丈夫手機壞了」,並非故意不接電話,在二個警員一搭一唱並語帶威脅下,丁○○在驚慌下簽下罰單。受處分人認為,首先,警員若欲開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受處分人完全願意配合,而警員不應未經證實一口咬定民眾有喝酒,況且執勤本應隨身攜帶酒測器,而非沒帶執法設備卻強制要求民眾帶回警局。再者,警員本應本著中立態度處理案件,而非口氣兇狠並語帶威脅,脅迫非當事者簽下不關己之罰單,執法警員態度強硬惡劣,受處分人與丁○○並非不願配合,而是應該釐清整件案件原委,非在一頭霧水的清況下,無緣無故簽下鉅額罰單。況且本是一張簡單的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罰單,應在違規地點當場解決,為何最後演變為鉅額罰款,無端浪費辛苦人民褓姆的時間以及龐大社會資源,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受處分人係乙○○,有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丁○○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起異議,是丁○○聲明異議部分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此外,「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③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③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如汽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分者,其執行要領如下:①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真實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②實施強制力:經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文件,顯然仍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③訊問及裁處: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分之行為部分,於訊問後,應備妥相關事證(錄音或錄影)及文件,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移送 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一至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為JFE-一四六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水防道路口,遭警員尾隨攔查欲開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受處分人當時向警察表示未帶證件出門,隨後當場盤問受處分人是否喝酒並表示要將受處分人帶回警局對受處人實施酒測,詎受處分人旋竟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警察追趕受處分人無著乃依受處分人所寫資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四六號查訪,遇到丁○○並問上開機車是否丁○○所有,丁○○與受處分人關係,旋警察即請丁○○打電話叫受處分人回家等節,業據證人甲○○、丁○○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已足認定。又警察當時係於填製未帶安全帽之交通違規通知單時即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乃表示要帶受處分人回警局接受酒測,嗣受處分人也有坐上警車右後座,詎受處分人竟隨即乘警車迴轉之際,當場打開車門逃逸乙節,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雖受處分人辯稱:「 (那天你有無坐上警車?)沒有。」、「 「 (異議理由為何?)那天警察要帶我去酒測,但我跑掉了 ,跑掉的原因是害怕,因為身上沒有帶證件。」、「 (沒有帶證件怕什麼?)就是怕,從小怕警察。」、「 (那天你有 無喝酒?)沒有。」、「 (沒有喝酒為何怕酒測?)我有說我要接受酒測,警員說沒有帶酒測器,要把我帶回警局,我會怕,然後我就走了,我走了之後,警察叫我不要跑,我就開始用跑的。」、「 (你那天逃離現場後去哪裡?)對面岸的 橋底,我想回去拿證件。」、「 (你在那邊躲多久?)躲了 一個多小時。」、「 (既然要回去拿證件,為何要躲一個多小時?)因為橋上有很多警車,一直在想,我怕被警察抓。 」、「 (你沒有喝酒,為何怕警察抓?)因為沒有帶證件。 」、「 (沒有帶證件警察會怎樣?)我也不知道。」云云。 惟依受處分人所述顯亦無礙於其明知警察係要帶其回警局接受酒測,竟仍趁隙逃離現場,且逃避警察追緝,致警察無法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事實。且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警察有無到妳家找妳?)有,當天情形我還記得,那天二個警察到家,說機車是妳 的,並叫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回來,我有打電話,但電話不通,我聽到嘟嘟的聲音。」、「 (手機有嘟嘟的聲音?)應該 是有通沒有接。」、「 (妳打了幾次?)三次,都是有通沒 有接。」、「 (警察在妳家待了多久?)十分鐘以上,不到 半小時。」、「 (警察走之後多久,妳先生才回來?)二個 小時,他回來的時間我不確定,他回來時天色尚未暗。」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 (你的手機在何處?)身上,這隻手機是朋友去年(九十七年)快過年送的, 用到現在用了快半年,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當天我就是帶著這隻手機。」、「 (這隻手機有無壞掉?)沒有,..。」等 語情節相符。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但當天我跑掉給警察追的時候有跌到溪裡,手機濕掉,當時不能用,後來又曬乾就又可以用。」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妳先生回來後你有無問他?)有,我問他為何找不到他,我先生說手機壞掉了,沒有說什麼。」、「 (妳先生有無說手機為何壞掉?)他說可能摔壞,我問他手機為何沒有接,他 說壞掉,他沒有說怎麼壞,我也沒有問如何壞掉。」、「 (妳先生回來的時候衣服是乾的還是濕的?)沒有濕,乾的, 我沒有詳細看。」、「 (妳先生有無對妳說他沒有接電話,是因為手機濕掉?)他是說壞掉。」等語,顯與受處分人所 辯手機是濕掉云云不符。此外,縱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礙於受處分人明知警察係要帶其回警局接受酒測,竟仍趁隙逃離現場,且逃避警察追緝,致警察無法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事實,均併此指明。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察攔查時坐在伊機車後座之人是丙○○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證稱:「(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左右,於一江橋旁 水防道路,乙○○被警攔查,是否知道?)我當時酒醉,什 麼都不知道。」、「 (當時你是否與受處分人在一起?)他 載我回去,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被警察攔查。」、「 (你那時是否坐在機車後座?)是的。」、「 (你酒醉還可以坐在 機車後座?)我抱著他。」、「 (你當時意識是否清楚?)不知道週邊情形,就酒醉了。」、「 (你那天何時喝酒?)山 上茅埔,我一個人約十二點時喝的,喝了一瓶米酒。」、「(你那天何時在山上?)那天上午九點多「是乙○○騎乘機車載我去山上茅埔抓螃蟹」,那天是我先說要去抓螃蟹,當天乙○○去橋下載我,那天乙○○突然去橋下玩,然後我提議到山上抓螃蟹,乙○○說可以,然後就載我上山,騎了約半小時後到了茅埔,到了之後我們二人就下水抓螃蟹,抓了約一個小時,有抓到螃蟹,約十幾隻,然後我們就回一江橋,我就是在抓螃蟹後喝酒,時間約十一點半,米酒是用寶特瓶裝的,是我自己買的,價錢三十元,我是早上八點在便利商店買的。」、「 (你是米酒喝完之後才回一江橋?)是的, 該瓶米酒我半小時就喝完了。」、「 (乙○○是否知道你有帶米酒?)知道,因為酒我徒手拿著,沒有用袋子裝著。」 、「 (那天你喝米酒時,乙○○做什麼?)坐在旁邊看我喝 酒,與我聊天,我有問他要不要喝,他說不要。」、「 (那天你們山上茅埔下來,你有無先回家,還是半路就遇到警察?)我們回到一江橋車停下來,警察就來了,二位刑警。」 「 (你剛才說喝醉什麼都不知道?)停車後才看到。」、「 (看到什麼?)沒看到。」、「 ( 那天怎麼離開警察的攔查 地點?)拿著螃蟹過馬路,自己離開。」、「 (為何乙○○ 有酒味?)應該是我喝的。」、「 (你喝的,乙○○為何有 酒味?)不知道。」、「 (那天乙○○有無坐上警車?)我沒有看到,我坐在旁邊酒醉了。」、「 ( 那天乙○○為何要 跑?)不知道。」云云,俟受處分人當庭辯稱:「 (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你在何處與丙○○碰面?)當天早上七、 八點在一江橋下碰到,我平常就跑去那邊玩,當天我是臨時過去的,到了一江橋與很多人聊天,然後我提議說要抓螃蟹,然後就有四、五個人一起到山上抓螃蟹。」、「 (你們幾人去抓螃蟹?)五人,三臺機車過去,就是我、丙○○、曾 志明、一個姓蘇的、一個姓鍾的,我們是從一江橋前往茅埔抓螃蟹,騎乘時間約三十分鐘,到了之後我與鍾先生就開始抓螃蟹,另外三人也到水溝抓,但只有我與鍾先生往山上走,後來我與鍾先生因為螃蟹沒有抓很多就回頭與其他三人會合,然後我們就回家,騎乘到一半,曾志明說肚子餓,他說他要請客去吃飯,然後我們五人就去吃飯,是去頭汴坑與蝙蝠洞附近的大眾小吃店吃的,吃炒麵、炒飯,並叫了二瓶啤酒,只有二瓶玻璃瓶的啤酒而已,吃了約一個小時,本來丙○○是給鍾先生載的,我一個人騎,吃飯快吃結束時,鍾先生接到電話先走,所以丙○○就讓我載,然後我們就騎回來,往一江橋走,準備拿螃蟹下去時剛好 (警察)來,另外曾 志明與蘇先生的機車在我後面,也是往一江橋,警察來時,他們的機車約離我們六十公尺,他們知道我被警察攔檢,並且有下來看,警察攔檢我時,他們有騎經過我旁邊,這是蘇先生說的,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 (吃飯時,啤酒誰喝的?)曾志明、蘇先生、鍾先生喝啤酒,丙○○喝米 酒,米酒是他要去抓螃蟹時就帶去的,他不喜歡喝啤酒。」、「 (那天是否只有在吃飯時喝酒?)沒有喝酒,但他們在 吃飯前是否有喝酒我不曉得。」、「 (丙○○在山上抓螃蟹時有無喝酒?)有,就是還沒有抓時有喝一點,抓的時候也 有喝,抓完之後也有喝。」、「 (丙○○米酒在山上時有無喝完?)還有一點點,後改稱有喝完。」、「 (丙○○既然 在山上把酒喝完,為何吃飯時還有米酒可喝?)從我機車裡 面拿的,我有帶二瓶米酒,丙○○在山上喝的那瓶也是我買的,不是他買的。」、「 (這二瓶米酒你何時買的?)當天 出門時從家中拿的,家裡本來就有整箱米酒,米酒是我太太買的,用來泡酒用。」、「 (你那天有無喝酒?)沒有。」 、「 (那天你被警察攔檢時,丙○○做什麼?)我們在一起 ,他靠在堤防邊,看我與警察。」、「 ( 丙○○後來如何 離開現場?)警察說沒有他的事,我就叫他先把螃蟹拿去橋 下,但他沒有下去,就在堤防道路旁邊看我與警察。」云云後,證人丙○○竟又改稱:「 (當天你們幾人到山上抓螃蟹?)五、六人。」、「 (剛才為何只有說你與受處分人二人 ?) 到山上就分開了。」、「 (你如何到山上?)受處分人 載我去山上,下山也是乙○○載我。」、「 (從一江橋出發到抓完螃蟹回一江橋,你有無給其他人載過?)沒有。」、 「 (你們幾臺車去山上?)三、四臺機車。」、「 (到山上 後你們如何抓螃蟹?)抓螃蟹時分開,我與乙○○一起抓, 其他人各自去抓。」、「 (抓螃蟹之後如何離開山上?) 在山上還有休息,我有喝酒,只有我一人喝米酒,我的米酒是我自己去商店買的。」、「 (那天乙○○有無帶酒?)沒有 。」、「 (從山上離開後你們去那裡?)直接回一江橋。」 、「 (你們從山上抓完螃蟹中途有無去吃飯?)沒有。」、 「 ( 那天你喝的米酒是否乙○○帶去給你的?)不是。」、「 ( 那天米酒你喝了幾瓶?)一瓶。」、「 (另外一瓶誰喝的?) 沒有人喝。」云云,核受處分人與丙○○二人所陳情節明顯不一,證人丙○○所證要難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再者,證人曾輝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乙○○平常有無喝酒?)很少,我有跟他喝過保力達及米酒。」等語。 參之,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特意從家中帶二瓶米酒出門,且當日二瓶均有被喝,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證人丙○○復稱:當天伊只有喝一瓶米酒等語;證人甲○○結證:當日伊係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才表示要帶受處分人回警局接受酒測等語,及受處分人亦直承當日警察確有問伊有無喝酒,並表示要帶伊回警局接受酒測等語。再佐以,警察如非確實聞到受處分人有酒味,端無特意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回警局接受酒測必要乙節,足認受處分人當日應確有飲酒無疑。從而,受處分人顯係因恐遭警測出酒精濃度,為拒絕接受酒測而棄車逃逸,已至為明顯,其事後空言辯稱:伊當日沒有喝酒,也沒有拒絕接受酒測,只是因為從小怕警察,才逃逸云云,要難採信。 (三)受處分人當日為警攔查時所騎機車之登記車主係丁○○,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則依照警察在當時已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受處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資料、警察所查得之車籍資料之登記車主為丁○○、受分處人只是空言自己身分資料等當時情況,足認當時確符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酒後駕車)」、「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防止再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而有查證其 身分之必要」等情況。準此,依照首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規定,本件警察依當時情況判斷後,認有將受處分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並實施酒測必要,而欲帶受處分人回警察局查證身分並施以酒測,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未能反省自己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竟反而片面指謫:「況且本是一張簡單的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罰單,應在違規地點當場解決,為何最後演變為鉅額罰款,無端浪費辛苦人民褓姆的時間以及龐大社會資源」云云,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部分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