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17921、60-G9H017813、60-G9H03829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9H017921、G9H017813、G9H038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仁偉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偉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D-3728號自小客貨車,於:㈠民國98年1月6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266號前 (往市區)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㈡於98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 行經同上地點,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 (未滿20公里)」之違規;㈢於98年1月23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同上地點,因「限速5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 (未滿20公里)」之違規,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17921、G9H017813、G9H038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覆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8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17921、60-G9H017813、60-G9H038293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 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路266號路段之行車速限 原為70公里,經過天橋後為下坡路段,行車速限即降至50公里,速差20公里,車輛不加油滑行即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應在更前面設有速限的警告標誌,且同一路段短短距離即設置2、3個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顯不合理,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對 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 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 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仁偉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D-3728 號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間分別3次行經臺中市○○○路266號前(往市區○○○○路段限速50公里,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之違規,均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鎖定照相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未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9H017921、G9H017813、G9H038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 (二)而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上開路段採證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66號處,該儀器廠牌型號為Information Field/IF-PlusⅡ,係97年12月新購設置之儀器,並無故障送修之情形,已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0月22日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合格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AA08LP027EP),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6日檢定合格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止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43534號函暨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合 格證明(逐部審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揭3次違規舉發,均在檢定合格期間內,則舉發警員係依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逕行舉發,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處前方165公尺業已豎立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 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上開公函檢附及檢附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相片1張存卷可 憑,足徵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前設立,且於適當之位置豎立無訛。而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是前揭違規地點之速限設置為50公里,乃道路職權機關基於當地路況以及鄰近建築設施之功能與道路使用所為之專業、通盤考量,基於行政與司法機關之功能分立,本院對此速限之設置應予尊重;又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既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未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設立警示告 示牌,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3次時間,行經臺中市○○ ○路○段266號前 (往市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600元,並均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 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