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 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00-HK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17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鰲 峰路口處,因駕駛人林敦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舉發並製作中 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8年3月2日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23881號函覆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認係屬單退案件,於98年3月 23日以中監豐字第0981000826號函覆同意予以低罰,並檢附舉發通知單供參,而於98年3月3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於98年2月23日到豐原監理站,預申 請購入新車公文時,依規定必須繳清稅費及違規單,始發現車號300-HK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HD0000000號罰 款72000元,致無法申請公文後,並同時向豐原監理站提出 申訴。而依豐原監理站回覆函,係清水派出所警員於97年11月13日,開立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埋事件通知 單,內載駕駛人林敦和,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並由舉發單位依駕駛人林敦和之住址,掛號郵寄至台中縣大肚鄉○○路○段132巷7弄7號,導致二次無法送達 ,惟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發文字號中縣清交第0980023881號函,竟於說明二內載,經查本案交通違規單HD0000000號 依陳述人原始登記車籍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街47號1 樓)以雙掛號2次郵寄通知,惟因2次郵寄過程均因「招領逾期」遭退件,此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該違規通知單既未依法送達至本公司之設址臺中縣大里市○○○街47號1樓,即由 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於法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以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 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處罰機關 須在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方能逕行裁決;易言之,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街47號1樓」,此有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內載車主銓祐交通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街47號1樓之臺中縣警察局97年11月13日中縣警交字 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卷內資料,僅有由原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依駕駛人林敦和、住址台中縣大肚鄉○○路○段132巷7弄7號 ,以雙掛號2次郵寄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依法辦 理寄存送達,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裁決室公文封(其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之章)及收件人林敦和之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附卷可查,並未有由原舉發單位將 該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住址送達之有關資料,且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趙愷蓉,告以並無該件受處分人之郵退資料,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原舉 發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按受處分人之住址為合法之送達,而原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寄存方式送達予駕駛人林敦和,自難謂對受處分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詳予審酌上情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單位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