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丙○○(原名柯斐慈)駕駛車牌號碼227-QEB號輕型機車 ,於民國97年6月3日17時05分許,在臺中市○○路「闖紅燈」違規,異議人收受本案裁決書不服本站裁決,於98年2月 24日以郵寄異議狀向本站聲明異議;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後,本站再據以裁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號不符、車型及車色不符、未收受紅單及照片、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於97年2月18日收到裁 決書,車牌號碼227-QEB號輕型機車不屬異議人所有,懷疑 案件輸入有誤,更懷疑基本資料被盜用,也沒有收到GE0000000號違規單與照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對於騎乘車牌號碼227-QEB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於97年6月3日17時05分許,在臺中市○○路(逢甲大學),因「 闖紅燈(由南往北)」之違規事由,經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駕駛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固據證人即取締員警乙○○到庭證屬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取締員警經本院傳喚到庭,當庭並無法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時駕駛該車牌號碼227-QEB 號輕型機車闖紅燈違規之駕駛人。 (二)且依據證人即取締員警乙○○於本院中到庭證稱:對於舉發單上之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否依據駕駛人提出之證件資料填載,以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僅記得該駕駛人是女生,有帶一個眼鏡,頭髮是長的,體型是瘦的,蠻標準的,身高不清楚,因為該名駕駛人沒有下車,該駕駛人表示白天在車行當會計,晚上要上課,很辛苦,當時要趕著回家,然後要趕去上課,時間來不及了,而車籍資料是伊透過無線電呼叫查得該機車資料,駕駛人表示沒有攜帶行車執照,只有帶身分證,也沒有出示學生證,以供核對等語,亦無法提供具體之人別特徵以供比對該名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 (三)再者,異議人於本院中明確供稱:97年6月3日當時伊在臺中市○○區○○路上石國小旁的中誠房屋仲介上班,17時05分才準備要下班,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的河南路上,當時伊還有另一份工作,地點是在文心南路潮港城旁邊的花旗汽車,作晚班助理,上班時間是晚上6點到9點,從上石路到文心南路不會經過逢甲大學附近,因為伊上班地點在松青超市附近,另外伊有一個雙胞胎妹妹陳念慈,是在中港路上的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助理,我妹妹也有機車,她當時也有在唸書,在僑光技術學院,是念夜校,我妹妹5點半才下班,所以不可能是她騎 的等語,並經異議人所任職之龍成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為中誠不動產)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異議人丙○○於97年6月3日17時15分下班之情、花旗汽車商行出具打卡單影本以證明異議人丙○○於97年6月3日17時57分上班之情、異議人之雙胞胎妹妹陳念慈所任職之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打卡單影本已證明陳念慈於97年6月3日17時30分下班之情,核與異議人供述情節相符,異議人及其雙胞胎妹妹確實不太可能在97年6月3日17時05分許之時間,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逢甲大學附近,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復以,異議人本身擁有車牌號碼CG7-416號重型機車,而 其雙胞胎妹妹亦擁有車牌號碼UH5-150號輕型機車,此有 車籍資料在卷為憑,何須騎乘他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227-QEB號輕型機車?且該車牌號碼227-QEB號輕型機車係登記甲○○所有,本院經以車主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結果,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並不認識異議人丙○○、陳念慈姊妹,該機車除家人外,亦從未出借予他人使用過,且該機車平日均係在彰化縣福興鄉鎮○街住處附近使用,從未騎到臺中來過,97年6月間伊正在準備考試,當時伊每 週二會到臺中與同學開讀書會,都是搭乘客運到臺中,沒有自己騎車來過,伊本人在97年7、8月間,有去過逢甲一次,其他時間從沒去過逢甲那邊,駕照、行照都沒有遺失過,伊也沒有同學住在鹿港民治街等語,證人甲○○既與異議人丙○○不相識,自不可能出借機車予異議人使用,而證人甲○○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227-QEB號輕型機車既 然從未騎到臺中市區來過,自不可能在臺中市○○路逢甲大學附近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異議人之供述內竹及書證資料,異議人顯然不可能騎乘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227-QEB號輕型機車,於97年6月3日17時05分許, 在臺中市○○路逢甲大學附近,有闖越紅燈違規之情事;證人即取締員警乙○○之證述內容,雖證稱舉發之違規車牌號碼無誤,然證人乙○○警員既無法當庭指認異議人即為實際違規駕駛之人,又無法提供相關人別特徵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認為尚無從據其不明確之證述內容,據以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