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18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李元魁駕駛,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81.5 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環保灰總重64.53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1.53 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81.5 公里,因執勤員警質疑該車裝載有超重情形,遂會同司機至竹崎交流道下之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磅過磅,過磅結果為64.53 公噸,然該地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上開車輛測得之數據顯已超出最大秤量之範圍,該地磅應無法正確測出系爭車輛之重量,故原處分機關以此不正確之過磅數據作為裁罰依據,顯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18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李元魁駕駛並裝載環保灰後,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81.5 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總重64.53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1.53 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按。 (二)而本件過磅時所使用之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於97 年11 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結果,最大秤量60000KG ,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等情,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另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則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附卷可稽。基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超載17公噸之情形(60公噸-43 公噸=17 公噸),至為灼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爭執秤量不實,並無理由。 (三)惟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經以前述地秤測得總重量為64.53 公噸,顯已超出該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就逾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準確度是否可信一節,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稱:「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 節「用詞定義」之第1.5.1 節規定:『最大秤量: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最大秤重能力。...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應為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重能力。」、「依前揭規範第4.14.1節規定:『...最大秤量之檢定應依衡器標示之最大秤量施檢之。』,以來函附件一所示最大秤量60公噸之固定地秤為例,本局係對固定地秤標示之最大秤量以下部分施予檢定,確認其準確性,並於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60公噸,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宣告可使用之範圍,爰不予檢定,故無法確知其準確性。」等情,有該局98年6 月6 日經標四字第09800060070 號函存卷可查。且按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定有明文。公家機關取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而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本件原舉發機關或處分機關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所使用之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000KG) 在逾60000KG 之情形下,所秤量之結果仍具準確性。是以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時,究竟有無超載逾60000KG 之情形,仍屬有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時,秤得重量為64.53 公噸,其中關於逾60000KG 之4.63公噸部分,因尚乏具有公信力之秤量依據,原處分機關遽予計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超載之重量,乃屬無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本件地磅最大秤量60000KG 之範圍內,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超載17公噸之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44,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44,000元部分,即32,000元部分,因尚乏具公信力之證明,無法遽認受處分人違規,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