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鐙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碼XH-613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8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地磅南下地磅時,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12日以中 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點,該裁決 書並於98年5月13日完成送達,以上均依法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要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曳引車部分核重23公噸,惟總聯結重42公噸,而受舉發當日總載重為41. 48公噸,現以曳引車及全拖車須分開過磅計算,並以曳引車超重為由舉發,實屬不合情理,既核准總聯結重,但曳引車與全拖車又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裝載重量如法規所要求,實有困難,請准予撤銷本件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鐙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H-613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該車核定總重為23公噸,於98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處,因有「載 運飼料會同司機過磅,母車總重27.1公噸,核重23公噸,超重4.1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 員掣單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上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且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XH-613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載4.1公噸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貨物載重並未超過總聯結重量42公噸,且不應以貨車與拖車各別計算其承載而予以舉發其違規等情詞置辯。惟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定有明文,再參 以交通部94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40057284號函意旨:「查汽車安全承載重量係由車輛製造廠設計宣告,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予以登檢領照後,其汽車或拖車之總重、載重暨總聯結重量於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內均已有明文登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除對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有所規定外,同條第3款、第4款亦明文規定全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載之總重量,及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準此,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外,該貨車與拖車之裝載亦不得分別超過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倘裝載之機械或鋼鐵等貨物為整體物,無法分離裝載,實難合於裝載法規云云,惟受處分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載重為23公噸,既為受處分人所明知,則所裝載之貨物若超過此一承載標準,自當另以其他合於裝載規定之車輛承載,不得便宜行事,以載重標準較低之車輛,承載較重之貨物。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末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超載4.1公噸,因超載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4.1公噸,總計應加罰5,000 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5,0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行政處分, 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