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ER006037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J-7362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 月4 日18時12分許,行經竹田收費站北第5 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8年1 月4 日18時12 分 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2 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8年5 月2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ER006037 號)予以舉發,本站遂於98年6 月5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ER0 0603 7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本人ZER005655違規 金600元在4月7日繳清;②5月24日ETC通行費90元繳清;③ 補繳通行過期罰鍰3,000元過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係就以往採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之行為所設規定,然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於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而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是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不繳費之故意及其規範違反性難與以往人工收費方式等同視之,因而在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而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係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802 、803 、804 、866 、873 至92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是本件並無逾時舉發之問題。此外,「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排號碼5J-7362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竹田收費站北第5 車道之ETC 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其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即交付臺中西屯郵局以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38 之9 號之住處為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通知,並於98年2 月11日投遞成功,由悅廣文物坊統一發票章簽收等情節,有採證照片1 幀、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竹田收費站98年6 月2 日高竹稽字第0980000755號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見遠通公司確曾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車籍地寄發本案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給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並未於繳費期限即98年2 月25日前為補繳之行為。次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正面之注意事項欄中特別以文字載明:「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等語。」,是受處分人於收到上開補繳通知單後,若於繳款期限截止前至相關通路補繳該等費用,即可免遭舉發「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宜,此應為受處分人所明知,則受處分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係遲至98年5 月24日繳交ETC 通行費90元,已據其自承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所指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繳納之600 元罰鍰,係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所處罰鍰;而90元之費用則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由遠通公司代收之通行費及相關作業處理費,二者所舉發之事由並不相同。故受處分人雖已繳納該罰鍰600 元,然其應行繳交之通行費仍須追繳,如經催繳通行費仍不繳交者,即應依前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是受處分人將上述應兩罰之行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金額3,000 元,尚無違誤。 ㈢、綜合上述,受處分人既經合法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按期繳納,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即合法適當。故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