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盈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碼HZ-98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㈠於98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予以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15日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該裁決 書並於同日送達;㈡於98年4月2日7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3公里員林北磅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0元,並 記違規紀錄1次,該裁決書並於同日完成送達,以上均依法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之異議理由要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5日、4月2日行駛於國道路段,因載貨 量裝載超重,遭國道公路警察開立罰單共2張,惟受處分人 不服裁罰,認國道警察故意以聯結車認知之差錯,開立罰單以做為個人業績。 ㈡標準聯結車係空車加淨重等於核重,設載重26噸之聯結車,裝載程序為以肉眼按貨重及體積分為二,由前截車體先裝滿後再裝後截車體,以肉眼判斷重量、體積必然會有所差異,故會演變成前截車輛多一點或後截車輛多一點,於車輛裝載重量飽和情狀下,非前截車輛超載,就是後截車輛超載。現警員攔截過磅,若前截車輛過磅後未超載,必然是後截車輛超載;若先截車輛過磅後超載,必然是後截車輛未超載,警員是不能單以前截或後截車輛過磅,而是要整車計算才正確。 ㈢綜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Z-981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該車核定總重為20公噸,㈠於98年3月25日12時41分 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北向地磅處,因有「該車載運水泥經固定地磅過磅,核重20公噸,總重30.2公噸,超重10.2公噸」之違規行為;㈡於98年4月2日7 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北向地磅處,因有「載運水泥製品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5.88 公噸,核重20公噸,超重5.8公噸」之違規行為,均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2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且 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HZ-981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貨物載重應以貨車整體計算,不應以前截貨車與後截拖車各別計算其承載重量而予以舉發其違規等情詞置辯。惟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定有明文,再 參以交通部94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40057284號函意旨:「查汽車安全承載重量係由車輛製造廠設計宣告,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予以登檢領照後,其汽車或拖車之總重、載重暨總聯結重量於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內均已有明文登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除對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有所規定外,同條第3款、第4款亦明文規定全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載之總重量,及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準此,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外,該貨車與拖車之裝載亦不得分別超過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貨物裝載符合總重量之規定,惟係以肉眼按貨重、體積分離後裝載,必然會有所差異云云,惟受處分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載重為20公噸,既為受處分人所明知,則承載之貨物時,本應利用適當之度量衡工具分裝貨物,以符合該車輛裝載之規定標準,不得便宜行事,單純以人工肉眼判斷分載貨物。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末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⑴因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準此,受處分人超載10.2公噸,總計應加罰22,000元,合計應處罰鍰32,000元;⑵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5.8公噸,總計應加罰6,000元,合計應處罰鍰16,000元,從而,上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行政處分,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 就此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