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交聲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交聲字第24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 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300-HK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 6日17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鰲峰路口處,因駕駛人林敦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原於98年3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8日,製作中監豐字第0980005436號移送書送交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依裁定理由 4所述,於98年5月7日以中監豐字第0980006986函轉請舉發單位重新為合法送達後通知原處分機關,再依規定裁決。本案業經舉發單位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遂另於 98年6月26日裁決,本案違規時間為97年10月6日,舉發單位於 97年11月13日填單舉發,並未逾3個月之舉發時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300-HK號營業大貨車違規時間為97年10月 6日17時許,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後於 98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送達予受處分人,距離前揭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有 7個月之久,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明定。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單位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單位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再者,警察單位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違規之行為人,產生(一)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二)作為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三)產生必須於到案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之作為義務。既已對違規行為人產生各種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欲對外發生效力,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生效力。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林敦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裁決書、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稽。然查: (一)原處分機關原於98年3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8日製作中監豐字第0980005436號移送書,送交本院審理,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裁定理由中載明:受處分人係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街47號 1樓,依卷內資料,僅有原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駕駛人林敦和住址,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32巷7弄7號,以雙掛號 2次郵寄 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未有由原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住址送達之有關資料。且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趙愷蓉,告以並無受處分人之郵退資料,顯見原舉發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按受處分人之住址為合法之送達,而原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寄存方式送達予駕駛人林敦和,自難謂對受處分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參。 (二)舉發單位於97年11月13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寄存方式送達予駕駛人林敦和,對受處分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該舉發程序尚未完成,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尚難以該舉發作為是否逾舉發時效之認定基準。又舉發單位迄至 98年5月13日始送達於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路1段26之3號),又因漏未另予新的到案日期,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作通知單更正到案日期後,於98年6月4日再次送達於受處分人(臺中縣大里市○○○街47號 1樓),有更正前後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書各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參,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應重新以該更正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日為基準,認定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完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97年10月6日,舉發單位雖於97年11月13日即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則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迄至98年6月4日方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1月13日,顯已逾 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