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1799自用一般小客貨,行經臺中市○○路與福科路口,因拒絕酒測之違規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製 開中縣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98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部分已於98年7月20日完納 ),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原來領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於89年6月13日考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相對 人監理機關規定,將原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合併在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合併後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㈡案發當天,受處分人係駕駛案外人游方條所有3S-1799自用小客貨車,故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並非駕駛大貨 車執行業務,而係一般普通駕駛,顯然與執行業務無關,如果撤銷駕駛執照,也應該註明「僅撤銷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如果未註明上開內容,則依裁罰主文執行結果,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則一併撤銷,受處分人將是合併發照之受害人,對於受處分人顯不公平。㈢受處分人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自己所有RQ-496自用大貨車特種車輛,靠行詠翔拖吊有限公司,並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受處分人家有父母、妻子、三名子女,家境清寒困苦,全家靠受處分人收入維持生活,故請求體恤受處分人生活困境,免除撤銷執照之裁罰,能讓售處分人繼續工作,受處分人自知犯錯,已繳納罰鍰6萬元,請給予自新機會。㈣人民工作權為憲 法所保障,本件裁罰撤銷照,已連累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執照一併撤銷,已經投入資金購買大貨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因為受處分人並非執行業務及駕駛大貨車違規,如果3年 內不能以此謀生,此項裁處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3S-1799自用一般小客貨,行經臺中市○○路與福科路 口,因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且受處分 人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對於人民之工作及生活有所考量而作修正,惟本件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故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前揭平等、比例原則與工作權等異議理由,即於法難認有據。雖受處分人所述生活困境、家計負擔等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