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M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J-06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停等於臺南縣玉井鄉○○村○○段時,因「一、核重二十一公噸,載運土方經會同司機過磅三十一公噸,超重十公噸;二、未使用專用砂石車斗」,為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舉發通知單漏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開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誤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並漏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詳後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人億鑫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億鑫公司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有裝載土方超載及未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惟依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刑(台)字第一五六二五九號函釋觀之,車輛係在裝載現場超載,尚未行駛前即被發現,並由貨主卸下超重部分,可予免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為「指在道路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本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而係停於路旁等候其他合格車輛前來裝載,嗣因望明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要求駕駛人發動車輛駛入道路至磅站過磅,始發生本件違規事實,故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指之「車輛」。又縱系爭車輛確有超載及未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仍不應逕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億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J-060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載運砂石停等於臺南縣玉井鄉○○村○○段,因有「一、核重二十一公噸,載運土方經會同司機過磅三十一公噸,超重十公噸;二、未使用專用砂石車斗」之違規事實,為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員警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 掣單舉發,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傳票各一紙及採證相片三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系爭車輛裝載土方有超載及未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惟執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為二十五日)警刑(台)字第一五六二五九號函釋辯稱:汽車在裝貨現場超載,尚未行駛前即被發現,並由貨主卸下超重部分,可予免罰,且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而僅係停於路旁等候其他合格車輛前來裝載,系爭車輛既未行駛,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指之「車輛」云云;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所揭櫫意旨。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是以前揭法條規定所示,並無規定須裝載超重且在道路上行駛時始可取締,而僅明定「汽車裝載」,故凡在道路上無論行駛或停放之車輛,如有前揭所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員警據以上開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反之,若認為於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尚未行駛,即得免予舉發,則有牴觸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難謂適法。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刑壹字第一五六二五九號函有關汽車在裝貨現場超載,尚未行駛前即被發現,並由貨主卸下超重部分者,可於免罰之說明內容,係警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交通管理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裁判。再者,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內容,抑或其他與本件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不僅均無該函所稱「汽車在裝貨現場超載,尚未行駛前即被發現,並由貨主卸下超重部分者,可於免罰」之明文或授權外,甚至得據以推衍出此意旨之條文亦未可見,故而,該函釋內容難謂適法無所悖,而遑論可進而予以引用。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未使用專用砂石車斗裝載砂石,暨核重二十一公噸、載重土方過磅三十一公噸,超重十公噸,上開違規事實,不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和興地磅公司秤量傳票各一紙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為裁罰,並無不當。 ㈡另查,異議人億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二十一公噸,載重三十一公噸,超重十公噸)」之違規事實,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卻於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載明異議人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二十九條第三項」,核與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不符,此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回覆以「本件係以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裁決,舉發違反法條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應更正之,並補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有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應屬誤載,業經其更正在卷,該舉發違反法條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後與舉發違規事實已相合致。且查,異議人亦以舉發違規事實之內容為聲明異議,是縱該裁決書引用之條文有誤載,對異議人救濟權利尚無影響,應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億鑫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二十一公噸,載重三十一公噸,超重十公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之誤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紀錄表向本院更正,已如前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