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99 -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 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處,因「載運機具經會同司機過磅為43.9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8.9 公噸」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 月4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配合國家建設發展所載運之大型機具乙台,係屬整體物,無法分割,若裝載整體物有超過臨時通行證之核定時,理應視同「裝載整體物品有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違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重新裁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基此,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自應另行送達,始能謂送達合法,且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99 -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6 月22日21時30分許,由駕駛人蔡國欽駕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處,因有「裝載挖土機,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達43.9公噸,相較於核重35公噸,超載8.9 公噸」之違規行為,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附卷可稽。然本件違規係屬處罰車輛所有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員警對該違規行為當場舉發駕駛人蔡國欽,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欄記載「應運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有蔡國欽之簽收,並未有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之簽收,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另行送達通知聯始為合法,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惟原舉發機關僅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當場交付駕駛人蔡國欽簽收,且將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外,並未另行對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送達,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10月21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80046687號函暨所附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足憑,是原舉發機關並未另行送達予受處分人,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計算,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