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 法定代理人 彭水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 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56-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月14日19時29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18.3公里處(員林地磅站),因: 載運卵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1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5.1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該所遂於98年8月14日以豐 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當日總重量應為46,900公斤,然經員林收費站地磅站過磅4次時,所磅得重 量均不同,原請員警與本車再找地磅站過磅以示公平,然員警稱一定要公家之地磅站,員警無法同行所以先以48.1公噸開立罰單。受處分人認該地磅站不準確,有400公斤之誤差 值,故北上至大甲地磅站過磅,中間無半點停留,於當日20時36分52秒到達大甲地磅站測得重量為46800公斤,當時雖 請值班人員出具證明,然因無超載而無記錄。是員林地磅站有誤差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456-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 ㈠本件經舉發員警會同駕駛人古東明至員林地磅站,經員林地磅站所有固定地秤秤得之總重量為48,100公斤,超過核定43公噸之重量達5.1公噸,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該地磅站器號0000000號固定地秤係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50公噸,檢定日期為98年3月6日,有效期限至99年3月31日止,該 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再地秤之公差為負載 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4.28.2點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過磅總重48.1公噸,超載重量達5.1噸,以地 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受處分人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應堪認定,則員警據此認定有超重5.1公噸而與 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認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㈡至受處分人稱載運時秤得重量為46,900公斤,員林地磅站有400公斤之誤差值云云,並舉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及電子磅秤校正報告書。然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其400公斤係為「最小秤量」,尚非 誤差值,受處分人據此指稱有誤差值400公斤云云,尚有誤 會。且查,本件縱或以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46,900 公斤,或以受處分人所稱大甲地磅站所秤得重量46,800公斤為據,惟此適足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有超載之事實。且依上開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穎衡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所示,該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磅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之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然上開文件僅可證明該磅秤係由合格度量衡廠商所製造,惟該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磅秤,仍屬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證之磅秤,而該磅秤所秤得重量復與上開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員林地磅站所秤得重量不符,亦非違規當時所秤得之重量,自不足作為本件違規時之載重證明。 ㈢受處分人另稱伊前往大甲地磅站秤得重量為46,800公斤,然因未超重而無超載記錄云云,並舉行車記錄、遠通電收合併帳單列印單等件為證。然本件違規車輛核重為43公噸,如於大甲地磅站秤得重量為46,800公斤,亦屬超重,是受處分人稱其前往大甲地磅站秤重,「因未超重而無超載記錄」云云,要無足採。更況,縱受處分人確有前往大甲地磅站,且其秤得重量為46,800公斤,然此亦非屬舉發違規時所秤得之重量,自無據此作為本件違規時載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載重48.1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5.1公噸,違規行為屬實,因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6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6,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 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