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永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雲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三五七一—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段七五五號處,因「裝載危險物品腐蝕性物質(八類鹽酸)總重三十七‧八八0T,核重三十五T,超重二點八八T」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 書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免予舉發。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地磅秤得磅差二點八八T,經計算為百分之八點二三,未逾百分之十規定,聲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項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過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首揭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I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彰警交字第0九八00四六八0一號函、地磅單、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上開免予舉發規定係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為要件。其中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係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職權裁量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而為有限之司法審查。且考上開規定用語及規定意旨,亦未禁止員警在執行稽查任務時,得依規定情節之輕重為適當合理之裁量。本件既經舉發員警以前揭曳引車裝載之鹽酸為第八類腐蝕性危險物品,判斷該車輛超載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採「舉發」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屬有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㈢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指出該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嚴守行政、司法分立之界線,就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內所為決定予以尊重。受處分人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尚無違誤, ㈣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