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錡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66-RB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8 年7月1日11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 因「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變更軸距,原登記1000公分,實測830公分)行駛」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以北監字第40004773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站於98年9月1日以 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責令檢驗,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本案依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及復函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所有66-RB車輛雖於97年7月1日11 時4分在泰山收費站遭員警舉發違規,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98 年5月20日召開「後3軸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 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會議記錄所載:宣導改善期程約三個月,於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以維業者生計。請法院查明,並撤銷罰單,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等語,聲明異議。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或拖車有車身、引擎、底盤 、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之情形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66-RB號營業半拖車,於98年7月1日11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因「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變更軸距,原登記1000公分,實測830 公分)行駛」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舉 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7月1日北監字第400047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拖車車籍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5月20日召開之「後3軸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會議紀錄,雖載有宣導改善期程約三個月,於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等內容,然該會議記錄現仍報請交通部參處中,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未就其會議結論正式函文各地監理所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7月30日北監營字第0986023170號函附卷足憑,是該會議紀錄僅止於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 序,尚未執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依據。況觀諸該會議紀錄,所謂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之內容,乃與會委員其中之二位提出之建議,而於會議中併予記錄,並非該會議之結論,尚無拘束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效力,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七千二百元,責令檢驗,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