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鍀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鍀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屬SW─八五0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七一‧二公里處,因「裝載農藥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掣單舉發,本站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三款、第二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二項」,應予補充更正),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載運年年春除草劑與馬上除除草劑需申請臨時通行證,然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字第0九二00八九一七三號函釋說明:為避免重複管理問題,依現行毒物化學物質管理法規,毒性化學物質其同時為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者,逕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屬列管對象,故農藥非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鈞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亦採此見解。又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相關規定條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製成品不適用本規則,然受處分人當天所載運之貨物年年春除草劑與馬上除除草劑為農藥製成品,屬該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製成品,亦非該法所列管危險物與有害物之對象。 三、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得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下稱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下稱分類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因此,「危險物品」之認定,除前揭通識規則、管理法外,尚有分類表。換言之,「危險物品」之認定,應從寬解釋,必須依通職規則、管理法及分類表,均排除為危險物品之認定,始認為「非屬危險物品」(詳後述)。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屬SW─八五0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七一‧二公里處,因「裝載農藥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存卷 可參,是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經該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藥試化字第0九八二五一0三五四號函覆稱:「道路交通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標準與國際危險品運輸規則分類標準相同,而『年年春除草劑』屬國際危險品運輸規則第九類(雜項危險物),『馬上除除草劑』為國際危險品運輸規則第三類(易燃液體),則上開二種農藥應屬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三類與第九類物品」等情,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足徵「年年春除草劑」與「馬上除除草劑」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指稱之危險物品。 ㈢復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等條文,之所以規定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必須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並依規定懸掛或粘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當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時,有如「移動式」炸彈,若因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導致碰撞後引發危險物品之連鎖化學反應,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因此,透過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時,可由交通主管機關就危險物品之性質稍加認定,以評估其上路之安全性,再透過適當之標誌或標示,以提高其它用路人之注意,故前揭法條之解釋,必須從其立法目的之考量,衡量汽車上所裝載之物品,是否可能客觀上容易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至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並參酌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概括性定義及具體例示定義:「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可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迥然有別,自應視個別立法目的認定,始符合各該法規之立法意旨。從而,受處分人所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七款明文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不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管制」之概念,僅係從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解釋,認定「農藥不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管制」,然「危險物品」之認定,除前揭管理法外,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附表,非謂「一不符合毒性化學物質」,即「不屬於危險物品」。析言之,「農藥」縱認為對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無礙,但此僅基於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上之考量,本件受處分人所裝載之「年年春」既屬分類表第九類之「雜項危險物」及「馬上除」屬第三類之「易燃液體」,衡之常情,「馬上除」既然性質上易燃,不會因為易燃物體裝在農藥中,即變成「不易燃」,其易燃之性質,並不會因此改變,倘因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為適當之警告標誌,導致於道路上因追撞而引發化學反應,其所造成之重大危險,自不會因「易燃液體」係「農藥」而有所不同!此再對照卷附分類表第一類至第九類,名稱分別為「爆炸物」、「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氧化劑」、「毒性物質」、「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雜項危險物質」等(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其性質大致上均因其化學性質,或為易燃、助燃,或具爆炸性質,或因「壓縮」、「受壓」容易造成燃燒、毒性、助燃、腐蝕等災害,因此,益徵受處分人所載運之物品,既具上揭性質,自應認為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危險物品。 ㈣另受處分人又稱「年年春除草劑」及「馬上除除草劑」為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農藥除草劑,係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三條之「製成品」云云。然按該通識規則之立法目的,由該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係由母法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二項)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而來,故其關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之目的,亦係從勞工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之需求而來,因此,該法所稱之「製成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危險物品」亦有所不同。縱認可為相類似之解釋,然按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危害物質,該通識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訂有明文。經查,「年年春除草劑」之成分中含有嘉磷塞與百分之十五的表面擴張劑,該表面擴張劑可能對人體造成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而死亡。另「馬上除除草劑」之有效成分除「丁基拉草」另有「中油稀釋鎔劑170」,其中「稀釋鎔劑170」為易燃性液體,係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所稱危害物質所指稱之危險物。是以,上開農藥於正常使用的狀況下皆會釋放出危害物質,顯然不符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四條第四款之製成品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載運之物品,雖係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農藥除草劑,核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但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件二之「分類表」各項分類以觀,顯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之所以課以載運危險物品者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之標示,其目的在促使載運物品者注意,亦提高附近用路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因追撞或碰撞所引發之化學反應而生道路交通上之重大危險,故受處分人之所載運之物品,經前揭毒物試驗所認定屬分類表之第三項及第九項之危險物品,其性質即有因碰撞具有易燃及致生道路安全重大危險之可能,對照立法目的,即應認係「危險物品」無訛。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引用之通識規則及管理法,應係「輔助」之性質,因其立法目的,或係基於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或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關於安全作業環境之標示等而來,故若依該通識規則及管理法之規定,屬危險物、有害物或毒性化學物質,表示其對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安全作業環境有害,載運該等物品,當然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標示;反之,若認非屬危險物、有害物或毒性化學物質,但性質上仍具易燃、助燃、爆炸等危險性質而符合分類表之類項,為促使用路人注意,仍應要求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標示,如此解釋,始得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保護用路人之安全之目的,得以實現。 ㈥綜上,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載送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等情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核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非有理由,不能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