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17至3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17至38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 甲○○ 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號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號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信展工程行(負責人為乙○○),就職鷹架工,因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工務人員,於九十七年九月份乙○○要求受處分人為公司登記一輛車號六Q—九二三九號車輛於受處分人名下,美其名說是作為工務車輛,事實並不然,該車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後,乙○○卻佔為己有,因受處分人父親於九十七年六月份罹患罕見疾病(漸凍症),生活重擔及醫療開銷皆落在受處分人身上,實需這份工作,故敢怒不敢言,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份乙○○惡性倒閉,不但積欠薪資,且連人帶車一同失聯,上開車輛ETC費用也全數未繳,一百多筆,期間受處分人 及家人生活頓時陷入經濟極為困難處境,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份繳納ETC費用一百一十六筆,但九月份已過期,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臺南內湖分局及路竹分局,臺中太平派出所尋求警方幫助,欲將上開車輛登記失竊,但警方卻告訴受處分人無法將該車登記失竊,只能寄存證信函告乙○○侵占,雖已為寄存證信函動作,但對方不願收件,信函退回受處分人住所。受處分人也至臺中大肚山監理所裁罰課尋求幫助,但裁罰課課長告訴受處分人如欲強行過戶,須將此車輛之罰單、稅金一併繳清,受處分人實無力負擔,欲將此車輛報廢,但此車與乙○○皆失聯,車輛如報廢期間衍生之罰單將以兩倍計算,求助無門。又受處分人父親於九十八年五月底過世,接下將面對喪葬費用,懇請法官將上開車輛所有罰單及稅金,全數強制過戶乙○○名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六Q—九二三九號自用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其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編號,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上開車輛迄今並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該車車主仍為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未能於期限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爰此,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處。據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再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六Q—九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迄今係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實,為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編號,依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法條,以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予以裁處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遠通電收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二十份、採證照片二十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各二十二份(舉發單編號及裁決書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乙○○乙節,業經證人林世偉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受處分人?)我們是同一家公司,公司名稱為信展公司,是從九十七年八月工作至十一月,我是公司擔任搭鷹架,受處分人是工務,老闆是男的,我稱呼他阿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實際上都是阿寶老婆在處理,阿寶老婆姓名忘記了。」、「(你是否認識乙○○?)他就是老闆娘,阿寶的老婆。」、「(信展公司營業至何時?)我也不知道何時倒閉,但九十七年九月開始展信公司就欠我們薪資,我工作至十一月,還是沒有付清我薪資,後來我就離開公司,我離開時,公司是否還有營業我不清楚」、「(你離開時,公司是否倒閉?)我也不知道算不算倒閉,工程還有再做,但老闆阿寶及他老婆就不見了,從九月份起就拖薪資,十一月份他們還有出現發了一部分薪資,後來就沒有出現了。」、「(提示本件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背面,是否見過該車?)有,在工務所有見過,是老闆娘乙○○在開。」、「(該車誰買的?)老闆買的。」、「(該車受處分人有無在開?)沒有。」、「(老闆不見之後,這部車誰在開?)他們最後一次來發薪資就是開這部車,後來他們離開也是開這部車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核與證人巴志隆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是否認識在庭受處分人?)認識,是在高雄奇美八廠工作時認識,我是在信展公司工作,受處分人是展信公司的工務,我是公司的技術工。」、「(展信公司從何時營業至何時?)我是九十七年七月到展信公司工作,做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份左右,後來因為老闆跑路所以沒作,公司負責人名字是乙○○。」、「(你們公司有無工務車?)有二部,車號不記得。」、「(該二部公務車現在何處?)乙○○開走」、「(六Q—九二三九號車輛是否知道?)好像是三菱的銀色那台休旅車,該車是乙○○在開,我也有看受處分人開過一次,那次受處分人開這台車帶我們去奇美公司上課,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九月。」、「(當時信展公司是否仍在經營)有」、「(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背面,該車有無看過?)有,就是我說的三菱銀色那台車」、「(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應該是乙○○開走」、「(你最後一次領取工資時間?)九十七年十月份」、「(你如何知道上開車輛是乙○○開走)因為十月份時乙○○有開下來發薪資,然後就沒再看過了,我是看到他們開這部車來,但沒有看到他們開這部車離開。」、「(你是否知道該車是否用受處分人名義買的?)知道,是受處分人在去年時告訴我,他經常在講,我不確定時間,那時老闆已經不見了,受處分人那時就有說車子是用他的名字。」、「(你是否知道老闆的名字?)盧振展(音同),他與乙○○是夫妻關係。」、「(本案車輛是誰買的你是否知道?)乙○○買的,盧振展說要買受處分人的名字,說要送受處分人,拿來當上班當工務用。」、「(買來之後誰在開?)都乙○○他們在開,我只有看過受處分人開過一次,受處分人上下班沒有開這台車,是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情節相符。再參之乙○○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駕駛本件六Q-九二三九號自小客車,在一五二縣道五.五公里往西處,因「雷達測行速七 十四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察攔查,當場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乙○○當場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中監自字第○九八○○三九八六○號函檢送之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益徵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行為均應歸責於乙○○等語,並非無稽,足堪採信。再者,乙○○雖經本院傳訊無著,惟乙○○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益徵受處分人辯稱:該車實際上係由乙○○管領支配、乙○○連人帶車一同失聯等語,堪信屬實。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車牌號碼六Q—九二三九自用小客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其實際所有權人既難認係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於該期間對該車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則該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一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已確認受處分人非車輛所有人,且受處分人於本件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期間亦無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等節,則受處分人既確實並非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亦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號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對受處分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裁決書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原舉發單位 │裁決法條 │裁罰內容 │案號 │ │ │ │ │ │ │ │ │ │ │ │ ├─────┤ ├───────┤ │ │ │ │ │ │違規地點 │ │通知單案號 │ │ │ │ ├──┼──────┼─────┼─────┼───────┼──────┼──────┼───┤ │ 1 │中監違字第裁│98年6月14 │速限60公里│南投縣政府交通│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800元,│98年度│ │ │60- │日14時53分│,經測時速│警察隊 │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規點數│交聲字│ │ │J00000000號 │ │71公里,超│ │條 │1點 │第3817│ │ │ │ │速11公里,│ │ │ │號 │ │ │ │ │未滿20公里│ │ │ │ │ │ │ ├─────┤ ├───────┤ │ │ │ │ │ │臺三線 │ │投警交字第 │ │ │ │ │ │ │219.3公里 │ │J00000000號 │ │ │ │ ├──┼──────┼─────┼─────┼───────┼──────┼──────┼───┤ │ 2 │中監違字第裁│98年4月13 │該車不依規│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400元,│98年度│ │ │60- │日 │定於98年3 │臺中區監理所 │處罰條例第17│責令檢驗 │交聲字│ │ │000000000號 │ │月8日參加 │ │條第1項 │ │第3818│ │ │ │ │定期檢驗 │ │ │ │號 │ │ │ ├─────┤ ├───────┤ │ │ │ │ │ │交通部公路│ │中監車字第 │ │ │ │ │ │ │總局臺中區│ │000000000號 │ │ │ │ │ │ │監理所 │ │ │ │ │ │ ├──┼──────┼─────┼─────┼───────┼──────┼──────┼───┤ │ 3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7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00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O15961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19│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RO15961號 │ │ │ │ │ │ │道) │ │ │ │ │ │ ├──┼──────┼─────┼─────┼───────┼──────┼──────┼───┤ │ 4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7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4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701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0│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P016701號 │ │ │ │ │ │ │道) │ │ │ │ │ │ ├──┼──────┼─────┼─────┼───────┼──────┼──────┼───┤ │ 5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7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21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408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1│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6車 │ │ZDQ015408號 │ │ │ │ │ │ │道) │ │ │ │ │ │ ├──┼──────┼─────┼─────┼───────┼──────┼──────┼───┤ │ 6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6時56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393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2│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6車 │ │ZDQ015393號 │ │ │ │ │ │ │道) │ │ │ │ │ │ ├──┼──────┼─────┼─────┼───────┼──────┼──────┼───┤ │ 7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7時15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7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3│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P016676號 │ │ │ │ │ │ │道) │ │ │ │ │ │ ├──┼──────┼─────┼─────┼───────┼──────┼──────┼───┤ │ 8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5時52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82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4│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8車 │ │ZDP016682號 │ │ │ │ │ │ │道) │ │ │ │ │ │ ├──┼──────┼─────┼─────┼───────┼──────┼──────┼───┤ │ 9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5時35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824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5│ │ │ │ │繳費 │ │ │ │ │ │ │ ├─────┤ ├───────┤ │ │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CR017824號 │ │ │ │ │ │ │道) │ │ │ │ │ │ ├──┼──────┼─────┼─────┼───────┼──────┼──────┼───┤ │ 10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15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81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6│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CR017819號 │ │ │ │ │ │ │道) │ │ │ │ │ │ ├──┼──────┼─────┼─────┼───────┼──────┼──────┼───┤ │ 11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6時1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39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7│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7車 │ │ZDQ015396號 │ │ │ │ │ │ │道) │ │ │ │ │ │ ├──┼──────┼─────┼─────┼───────┼──────┼──────┼───┤ │ 12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6時3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52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8│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DR015952號 │ │ │ │ │ │ │道) │ │ │ │ │ │ ├──┼──────┼─────┼─────┼───────┼──────┼──────┼───┤ │ 13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6時38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4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9│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R015949號 │ │ │ │ │ │ │道) │ │ │ │ │ │ ├──┼──────┼─────┼─────┼───────┼──────┼──────┼───┤ │ 14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8時2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68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0│ │ │ ├─────┤繳費 ├───────┤ │ │號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DP016668號 │ │ │ │ │ │ │道) │ │ │ │ │ │ ├──┼──────┼─────┼─────┼───────┼──────┼──────┼───┤ │ 15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2時32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41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1│ │ │ ├─────┤繳費 ├───────┤ │ │號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R015941號 │ │ │ │ │ │ │道) │ │ │ │ │ │ ├──┼──────┼─────┼─────┼───────┼──────┼──────┼───┤ │ 16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9時4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43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2│ │ │ ├─────┤繳費 ├───────┤ │ │號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DR015943號 │ │ │ │ │ │ │道) │ │ │ │ │ │ ├──┼──────┼─────┼─────┼───────┼──────┼──────┼───┤ │ 17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3時9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6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3│ │ │ ├─────┤繳費 ├───────┤ │ │號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P016666號 │ │ │ │ │ │ │道) │ │ │ │ │ │ ├──┼──────┼─────┼─────┼───────┼──────┼──────┼───┤ │ 18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2時50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38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4│ │ │ ├─────┤繳費 ├───────┤ │ │號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6車 │ │ZDQ015386號 │ │ │ │ │ │ │道) │ │ │ │ │ │ ├──┼──────┼─────┼─────┼───────┼──────┼──────┼───┤ │ 19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4時9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804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5│ │ │ ├─────┤繳費 ├───────┤ │ │號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CR017804號 │ │ │ │ │ │ │道) │ │ │ │ │ │ ├──┼──────┼─────┼─────┼───────┼──────┼──────┼───┤ │ 20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8時44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83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6│ │ │ ├─────┤繳費 ├───────┤ │ │號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7車 │ │ZDQ015839號 │ │ │ │ │ │ │道) │ │ │ │ │ │ │ │ │ │ │ │ │ │ │ ├──┼──────┼─────┼─────┼───────┼──────┼──────┼───┤ │ 21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3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9時14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78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7│ │ │ ├─────┤繳費 ├───────┤ │ │號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CR017789號 │ │ │ │ │ │ │道) │ │ │ │ │ │ ├──┼──────┼─────┼─────┼───────┼──────┼──────┼───┤ │ 22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0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8時53分│應繳費之公│第二警察隊造橋│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BQ020978號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8│ │ │ │造橋收費站│繳費 ├───────┤ │ │號 │ │ │ │南(第8車 │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道) │ │ZBQ020978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