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全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63-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W-673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8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 形三街口(往臺北)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10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C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營大貨車並無闖紅燈意圖,被照相舉發是因車行駛於內線車道,中央分隔島種植大樹木,視線被大樹遮住,無法看見管制號誌燈所致,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W-673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7月 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口(往臺北)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情事,為警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9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37966號書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 在卷足憑。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測速小隊行駛於內側車道以每隔約10公尺拍攝1張方式 所拍攝之7張照片(附於本院卷),上開路口(往臺北方 向)前之龍米路路段為彎道,且於停止線前方約40公尺處即可明顯看見號誌燈,並未因中央分隔島種植樹木而有遮蔽之情事。是受處分人稱因駕駛視線被遮住而無法看見管制號誌燈云云,尚難採信;其所有營業大貨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W-673號營業大貨車,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