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騰陽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傅茂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9H117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騰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30-HZ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8年7月22日 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17巷口附近,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超速22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17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230-HZ號營業大貨車於該日在上開路段行走,但該路段是上坡路段不到300公尺的範圍, 而該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記錄當天的時速,記錄卡上顯示沒有超速,和測速照相儀器不符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230-HZ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17巷口附近,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超速22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利用雷達測速照相器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17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1張及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72433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其公司所有之車輛乙節並未否認,又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據以確認系爭營業大貨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6日出具之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65GHz「K-band」照相 式。廠牌:INFORMATION FIELD。型號:⑴主機:IF-SPEED、⑵天線:IF-PLUS Ⅱ。器號:⑴主機:SP-2689、⑵天線:08FPP2689。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97年11月6日、有效期限:98年11月30日)1紙在卷可參,上開合格證書所載之雷達器號及證 號,與異議人違規行為所附之採證照片上的記載相同(雷達:SP2689,證號:JOGA0000000AB)。而雷達測速器係 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行車超速,既經合格檢查的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其具準確性,偵測結果自屬可信。 (三)異議人雖辯稱:依系爭營業大貨車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行車紀錄卡所顯示行車速度,其車速並未逾越行車限速云云,並提出上開行車紀錄紙為證。但行車紀錄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特定車種所應裝設,惟行車紀錄紙僅為備查參考之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參照 ),其主要目的係於一旦有車禍事故發生時,用以判別該車在發生車禍之前,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非用為一般超速違規事實存否之認定證據。況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上並沒有記載日期,是否係舉發違規當日之紀錄已非無疑。再者,當日駕駛之司機鍾享偉到庭則稱:98年7月22日過中午之後有上高速公路,但依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紙顯示,於98年7月22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有超過90公里的紀錄,顯係上開記錄紙所屬之車輛於當日9時至10 時之間曾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與異議人之司機鍾享偉所稱之時間不符,更難據以認定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即為98年7月22日230-HZ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況且,置 入行車紀錄紙時如未對準時間刻劃記號,則會有時間上之出入,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行車紀錄紙,可以排除因人為疏失所致未對準時間刻劃記號之情形,以確認行車紀錄紙上之紀錄時間與實際正確時間相符,本院尚難僅憑異議意旨,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因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初,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故應接受轉嫁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與上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即有未 洽。準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記點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