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九七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十七線五十七公里(南下)處,因「裝載砂石核重35T,經過磅38.270T,超重3.270T」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站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整,並記違規記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車載重未超過百分之十,且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發生交通事故,原處分不適當,請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而張俊彥駕駛該車輛載運砂石,於上開時、地,因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芳警分五字第0九八00一八八五九號函影本各一紙及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該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載三點二七公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予以裁罰。又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十之寬容值,係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十,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既經舉發員警因考量為避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而予以掣單舉發,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屬有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然受處分人以載重未超過百分之十,且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為由,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另該曳引車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八點二七公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三點二七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四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