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第裁61-GE0000000號、第裁61-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YT-81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於98年11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第61-GE0000000號、第61-GE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3,000元、9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收到監理機關所開立的裁決書之前,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舉發時間伊已上班,依照伊平日上班行走路徑,不太可能出現在文心路段。再者,警方未提供採證照片及確切的違規路段,本件違規行為是否為警方記錄錯誤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記載之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辯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故應於應到案日期前通知受處分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而無法享有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最低罰鍰額,或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利益。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MYT-817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隊於97年10月15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掛號郵寄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1100號)送達時,因送達地址填寫錯誤 ,致誤向「臺中市○○區○○路100號」送達,無法送達受 處分人,而於97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中中清路郵局之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3份、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又本件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行為屬實,於98年10月27日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6,000元、1,800元,因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原處分機關送達地址錯誤,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4日以中監中字第0981000773號函撤銷上開3份裁決書,並另於98年11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最低罰鍰600元、3,000元、900元,嗣因受處分人仍不服該裁決處分,再於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單退查詢報 表1份、受處分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7 日聲明異議狀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監理站98年11月24日中監中字第0981000773號函1紙、98年10月27日裁決書、98年11月30日裁決書3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指陳其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節,應堪信實。受處分人固因此無從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7日裁決後,業已依據受處分人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狀所陳上揭異議理由,於98年11月24日以舉發機關送達地址錯誤,撤銷該98年10月27日之裁決處分,另於98年11月30日改依最低罰鍰金額裁罰,並向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該等裁決書,且受處分人亦於異議期間內之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堪認其權利已獲相同保障,並 未受有任何不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48條、第60條第1項條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MYT-81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公益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機車逆向行駛)」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3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林吉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公益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公益路181號前機車慢車道上定點取 締交通違規,位置很明顯,距離文心路與公益路口經測量為38公尺,當時光線良好,伊發現受處分人行駛於文心路上,行至公益路口,該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燈是汽車可以左轉,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受處分人在紅燈左轉燈亮時直接左轉到公益路上,車速約時速10至15公里,當時只有3、4輛車左轉,車流還好,伊上前鳴笛並伸手作靠右停車手勢要攔停,當時距離受處分人不到5公尺,受處分人即違規迴轉,逆向行 駛再右轉回文心路,迴轉時有減速,駕駛人迴轉後還有轉頭看,當時伊有跑上前記下車牌號碼,並將違規時間、車牌號碼記在紙上,回分局後再查電腦,知道車籍資料才製單舉發,如果當場伊記的車牌號碼不清楚,伊也不會開單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林吉副提出其所繪製註明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受處分人行駛路徑、警員攔停地點之違規路段現場圖、空照圖各1張及違規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憑。而觀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在文心路上,接近公益路口處確有設置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路段道路寬敝平直,並無大型物體遮蔽標誌,是以受處分人沿文心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公益路時,實不可能不知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依同規則第3條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標誌、標線、號誌有一即可,並無須3者俱備)。本件違規地點既已設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受處分人即應遵行,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取締時為白天上午9時許,天色明亮,辨識車號應無困難, 衡情對於該車車牌號碼應無誤認可能;又證人林吉副記明車號後,得以警局車籍查詢系統,輸入車號查證所記車號之廠牌、車型,確認確與當時所見車型相符,顯已足以排除誤記車號,或他人偽造車牌之可能性,足認證人林吉副當時所見機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機車無疑。況以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吉副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林吉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三)至於證人林吉副雖於該車違規當時,因駕駛人迅速駛離而無法當場拍照採證,惟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尤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證人林吉副既已親自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所述又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受處分人當庭詢問證人,亦無法以反詰問方式顯示證人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即難動搖證人所述之真實性,應認舉發警員已盡舉證責任,其記明上開機車之車號,以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佐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前揭機車一般都是伊自己使用,幾乎沒有借給他人,伊上班通常行駛臺中市○○路接五權路、五權南路,偶而有走文心路。伊該時任職茂凱生技有限公司,沒有上下班打卡或簽到退之規定,都是自律性的等語,及受處分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1100號,而其所服務之公司在臺中市○○○路682號,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名片1張存卷可憑,其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文心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彎,仍在其往來兩地之合理路線內,則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自難推翻證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甚為明灼。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裁罰,固屬無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均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記違規點數1點,仍 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