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15號98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C073170號、60-ZGB0704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嬌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嬌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978-U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3日14時5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14.3公里處,及於同年月日 15時1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41.6公里處,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國道公路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並經嬌旺公司申報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之2次違規,分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 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由臺中南下,行車車速均在110至130公里之間,惟伊被超速測速照相2次,惟2次違規時間間隔9分鐘,距離僅27.3公里,表示車速須達每 小時180公里,伊同意ZGB070471號罰單為伊所駕駛,但ZGC073170號罰單非伊所駕駛,伊合理懷疑該車為變造車牌,故 請求撤銷ZGC073170號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嬌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978-U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 年11月3日14時5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14.3公里處,及於同年月日15時1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41.6公里處,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國道公路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並經嬌旺公司申報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上開裁決書各2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先後於前揭違規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均係執勤員警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正常),於測速照相前均以中原標準時間設定時間,確實核對日期、時間、地點無訛後執行;速度係雷射槍測得之數據,無法自行調整,另設定時間、速限均無異常之情形,其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等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於97年1月4日、97年6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MG0B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為至98年1月31日、98年6月6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號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 可憑,足見該等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且本件警方係依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逕行舉發,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否認其於97年11月3日14時5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214.3公里處,有如ZGC073170號罰單所舉發超速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3日駕駛馬 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由臺中行駛國道三路南下,並在15時1分許國道三號南下241.6公里處,因超速遭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而由臺中南下行駛於國道三號路段,到達241.6公里時,亦當會行經該南下路段214.3公里乙節,亦有國道三號設施里程表1份在卷可據。則受處分人於同年月 日15時1分許前某時分,確有行經國道三號214.3公里處,應可認定。又觀之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國道公路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分別舉發之違規車輛照片,該2張照片所顯示之違規車輛均係車牌號碼6978-UG號、馬自達廠牌、車型均相同之自用小客車,自外觀觀之,應屬同一車輛。而本件雖經雷達測速儀器偵測上開車輛於國道三號南下214.3公里處時速為125公里;於國道三號南下241.6公里處 時速為123公里,然其間並不排除於其車速曾達180公里之可能。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2次違規時間間隔9分鐘,距離27.3公里,則車速須達每小時180公里,惟當日行車速度均在110至130公里,應屬他人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云云。惟按 以現今技術所製造自用小客車,其行車時速逾每小時180公 里,並無困難,亦非罕見。而反觀,懸掛變造車牌駕駛原非屬常態,復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同一廠牌、型號之車輛,同時與受處分人相隔數公里駕駛於之國道三號南下路段之情形,其可能性極微,則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實令人存疑。又受處分人僅係徒言辯稱係他人變造車牌駕駛,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受處分人之空言指摘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2次超速違規之事實 ,而關於60-ZGB070471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既已坦承違規(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另60-ZGC07317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85條第1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