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銓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全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裁定駁回異議(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七號)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佑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二二-HQ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由葉成嘉駕駛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四十四‧六公里至二百四十五‧四公里處,因葉成嘉有「未帶駕照(經查逾審逕註)」違規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而原處分機關發覺駕駛人葉成嘉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因不依規定參加審驗,逾期一年以上,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改以「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整,並計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一二二-HQ號營業大貨車,係葉成嘉出資購買,因葉成嘉無法自己申請號牌,才靠行至受處分人公司名下,並非受處分人所雇用,若有違規概由司機兼車主葉成嘉自行負責。因交通部公路局無靠行法規,業者僅能告知交通道路安全管理及處理細則,若司機有不當行為,受處分人並無強制權力管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之立法旨趣在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惟該條之裁罰,仍以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型車輛」之事實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二二-HQ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由葉成嘉所駕駛而有上開違規事由,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與葉成嘉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其中第一條規定「乙方(即葉成嘉)自備國瑞廠牌型式一九九八年出廠年份六七二八排氣量引擎號碼H○七C-TC一三八四五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即受處分人)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詳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七號卷宗第四頁),依上開條約內容,足認前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受處分人,並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且受處分人亦自承一二二-HQ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之車輛,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 ㈢惟本件駕駛人葉成嘉因不依規定參加審驗,逾期一年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寄送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但該文書係由葉成嘉大姊夫張益霖所簽收,因張益霖並未與葉成嘉同戶居住,且忘記將此信交付葉成嘉,也忘記告知葉成嘉,導致葉成嘉完全不知已被註銷駕駛執照,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而改裁定葉成嘉不罰,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及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稿(中院彥刑黃九八交聲二八四二字第一一二二七三號)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予駕駛人葉成嘉,即難認註銷駕駛人葉成嘉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合法生效,是駕駛人葉成嘉並未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型車輛」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