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瑞宏企業社,擔任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許下班時,駕駛車牌號碼6460─KK號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路七八六之一號前,原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375─DRL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不及閃避,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乃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膝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造成上開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留滯現場,報警處理,即逕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獲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二紙、上開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論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被告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卻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惡行非輕,惟犯後蚍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