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94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之夫管振達經營達欣企業社之洗衣業務,其共同負責開車收取、運送客戶之衣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8-7202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往大里市方向直行,約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該路9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距離前車太近,為避免碰撞,情急中欲踩煞車卻誤踩油門,致車輛向右前方衝撞,先撞及設在同路966號前、林順 達所經營之水果攤,再撞及停於同路970號前之林潮河所有 之KZM-878號重型機車後,續往前衝撞,適蔡端倫在同路970號前跨坐在車牌號碼VPD-013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KZM-878號重型機車)上,等候機車旁之丁○○上車,雙雙 閃避不及而遭乙○○之車輛撞擊,蔡端倫並遭夾住於乙○○車輛與路旁電線桿中間,造成蔡端倫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丁○○則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膝擦傷、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蔡端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因傷重引致休克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隊警員黃榮貴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黃榮貴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端倫之父丙○、丁○○分別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順達、林潮河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經過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蔡端倫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3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因傷重引致休克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證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再本件車禍後,經處理警員黃榮貴於98年3月21日會同被告之夫、汽車修配業及保險公司 勘查被告車輛之煞車系統,經檢查後該車煞車系統均正常,且實地測試踩下煞車後,煞車系統能正常動作鎖住車輪,查驗後該車煞車系統並無故障等情,併有警員黃榮貴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合格之駕駛人,為其所自承 在卷,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為避免碰撞時,因情急而欲踩煞車卻誤踩油門,致車輛向右前方衝撞及被害人蔡端倫等,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其確有過失,被害人蔡端倫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而被告之夫管振達經營達欣企業社之洗衣業務,其共同負責開車收取、運送客戶之衣物,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認為包括於其輔助達欣企業社之業務行為中,亦即係其平日業務之一部,至少亦應認係附隨業務,被告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其於收送送洗衣物途中,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榮貴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本不宜寬諒,惟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880萬元〈內含強制責任險〉 ,被告已先給付新臺幣730萬元,餘款新臺幣150萬元訂於98年8月6日給付;另有關證人丁○○受傷部分,則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可見其除已有悔悟之意外,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乃公訴人亦表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高額之賠償金,請從輕量刑等對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犯罪後,除自首犯行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予適當之賠償,乃公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致證人丁○○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膝擦傷、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關於證人丁○○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證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7月 7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