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清晨某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5-GL號營業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QS-23號 車斗(總聯結重量35公噸),至臺中縣和平鄉谷關臺8線28 公里處附近之河川工程處所,載運連車身共重38.34公噸之 砂石,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出發往東勢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沿臺中縣東勢鎮○○路由谷關 往東勢橋方向行駛,其明知東勢鎮○○路係長下坡道,應注意曳引車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於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檔慢行減速,不得接續踩煞車,否則將造成煞車失靈;又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時速表故障,無法知悉是否超速行駛;另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超載,且未以低速檔行駛該長下坡道,又接續踩煞車,發現煞車系統有問題,復未能迅速變換低速檔,以致煞車失靈。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與第三橫街交岔口因煞停不及,闖越紅燈並行駛在機車道,而撞及在該處外側車道遵守號誌停等紅燈,由張世龍騎乘之車牌號碼KBN-372 號重型機車及許彩瑛騎乘之車牌號碼N8G-668 號重型機車,致張世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骨折及出血、頭胸腹部輾壓創之傷害,並當場死亡;許彩瑛則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因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頭胸部外傷而不治死亡。而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在場目擊證人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張世龍之妻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許彩瑛之夫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具狀所為證述(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秤量計示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附此敍明: 被告與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張世龍家屬即丁○○等4 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復與被害人許彩瑛家屬即丙○○等4 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500 萬元,並均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函、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