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愛德蒙冷氣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蒙公司)之小貨車司機;黃祺幃為「宇捷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業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2 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7 月26日下午,乙○○駕駛愛德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057 -LB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與新盛街交岔口附近之「晶冷冷氣行」送貨,將車停靠在該店門口前即中正路路旁,俟送貨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乙○○駕車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及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啟動,由北向南方向,自中正路之路邊向左變換車道駛出,適有陳氏孝(越南籍,為甲○○之配偶)騎乘車牌號碼N8 F-931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見乙○○所駕駛之小貨車突從路邊駛出,迫使渠將機車由機車道偏向駛入外側車道閃躲,恰有同向在後之黃祺幃無照駕駛「宇捷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249- RG 號大貨車,從陳氏孝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黃祺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陳氏孝之機車原行駛在前面機車道,而偏向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側護欄及右前輪輪胎大螺絲帽處,撞擊到陳氏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處,致陳氏孝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黃祺幃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撞擊陳氏孝之機車後,仍向前方繼續行駛,追上甫自路邊駛出不久之乙○○所駕駛之小貨車,該大貨車右側復與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該後照鏡毀損掉落地上。斯時,乙○○與黃祺幃均知悉其等駕車肇事,致陳氏孝受傷之情事,詎乙○○與黃祺幃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於前揭碰撞、後照鏡掉落後,並未停車查看,反立即駕車快速超越黃祺幃所駕駛之大貨車而逃逸;而黃祺幃之車輛略為停頓後,亦加速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且為求脫免肇事責任,竟向停車處某檳榔攤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機車後,隨即改騎乘機車逃逸。適林振秋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陳氏孝同向機車道後方約10餘公尺處,目賭上開車禍發生及乙○○、黃祺幃駕車逃逸之情形,乃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乙○○、黃祺幃所駕駛之車輛,惟因上開兩車車速過快,致追趕不及,僅從後方抄下上開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旋黃祺幃再返回現場查看情況時,為警查獲上情,嗣又循線查獲乙○○。而陳氏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而於當日下午5 時4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被告乙○○、檢察官均並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同案被告黃祺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振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110 受理案件回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48幀、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 、20至23、26至45、48至54、107 、108 頁)。再被害人陳氏孝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2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至70、73至83頁)。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乙○○駕駛9057 -LB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向左變換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肇事後快速駛離現場逃逸被查獲有違規定」等情,此分別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 日中縣鑑字第095550348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96年1 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68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9 至112 、120 至122 頁),亦同此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及肇事逃逸責任。而被害人陳氏孝因被告車輛突從路邊駛出,於是將機車由機車道偏向駛入外側車道閃躲,始遭同案被告黃祺幃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復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導致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非輕,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據告訴人家屬陳明和解金額40多萬元,已賠償將近30萬元,其餘金額因支票跳票未給付,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家屬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意見,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分別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