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吳俊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徐釗鈿 陳文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徐春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文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家隆、徐釗鈿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俊謙係址設臺中市○○路○段241號21樓之2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專任工程師,陳文禮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130號1樓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現場主辦工程師,徐春逢則為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71巷8號日友企業社負責人。緣臺中市三期垃圾掩埋場於 民國86年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因場址部分擋土牆有滑動及傾斜情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委託聯英公司進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作業,聯英公司負責人張家隆於96年5月間完成安全評估報告,建議於現有擋土牆外 再增設一道低矮擋土牆,地面高約為現有擋土牆三分之一,新舊擋土牆間每適當間隔施作支撐牆並植筋連結,使新舊擋土牆結構連成一體,共同抵抗外力,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補強方式,係於間距3公尺厚35公分RC支撐牆下方打設2排間距0.5公尺長10公尺之鋼軌樁;嗣於97年3月間完成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將此部分改為人工挖掘基樁。97年2月15日聯 英公司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進行「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由吳俊謙擔任常駐工地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設計圖施工,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嗣友山公司於97年7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2977萬元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並將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交由宏國工程行吳胡弘承攬, 吳胡弘另以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之「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作業,交由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承攬,立鼎公司負責人吳添成於97年10月間,進場以立坑機施作無效撤離後,即委由日友企業社徐春逢雇工挖掘,而於挖掘作業進行中,吳俊謙本應注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聯英公司訂立之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七章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規定,凡不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或合約規定之過程及施工成果一律視為缺失,並由監造單位填寫「品質改正通知」;且應隨時在現場監看工程施工狀況,一經發現缺失,承包商需依指示立即改正,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雖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0日指出基樁孔壁易崩塌及滲水等情,但未即時於監工日報表反應開挖期間遭遇之困難,亦未立即指示施工單位改善,並確實監看改善情形,且疏於注意第15號人工挖掘基樁已挖掘深達9公尺,經97年11月28、29日未施工之積水浸泡,坑底 孔壁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即時建議或督促施工單位採取必要措施,致挖掘工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第15號基樁孔內挖掘時,因土石崩落, 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復於搶救過程中,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亦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吳俊謙就傅家森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此部分與施工及搶救過程均詳後述)。 二、友山公司於97年7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2977萬元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之施工,並約定每支「人工挖掘基樁」單價為2萬1198.45元,而陳文禮係友山公司派駐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工程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友山公司另於97年8月29日,將該補強工 程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 以110萬2000元交由宏國工程行吳胡弘承攬,約定吳胡弘負 責開挖及基樁上方之鋼圈支撐,友山公司負責提供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吳胡弘再於97年10月18日,以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之作業,以79萬8000元交由立鼎公司承攬,立鼎公司原於97年10月間,進場以立坑機施作,惟因鋼環無法順利下沈,遂以每挖掘1公尺4000元之代價,委由日友企業社徐春逢雇 工挖掘。徐春逢為從事人工挖掘基樁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僱主,其於97年10月18日起,先雇用潘明亮、莊麗秋等人進場挖掘第14至19號基樁,因第16至19號、14號基樁在深度約8至9公尺處分別有積水情形,經以抽水馬達抽水排除後,於97年11月2日澆置完成,但第15 號基樁在深度約7公尺處,護圈外潑水泥漿發生龜裂狀況, 於97年10月30日因嚴重崩塌而放棄挖掘。徐春逢另於97年11月21日,雇用王吳春吟、吳正維、吳文賢、陳俊衛、黃玲淑、陳楷漢等六人進場挖掘第9至13號、15號基樁,其中王吳 春吟、吳正維姊弟負責第13、15號基樁之挖掘工作。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7公尺處坑底見水;97年11月28日繼續挖至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 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97年11月29日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至97年11月30日始繼續施工。徐春逢係僱主,僱用吳正維在上開補強工程工地從事基樁挖掘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之規定,採取適當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措施。而陳文禮為友山公司派駐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徐春逢僱用勞工在該補強工程工地共同作業,從事基樁挖掘作業時,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之虞,為防止勞工被土石掩埋危害,須採取適當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措施,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4、5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對該工作場所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聯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協助三次承攬人徐春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協助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暨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 ﹒7公尺處坑底即見水;28日繼續挖至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29日復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經28、29日二天積水之浸泡,坑底孔壁之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迨於30日上午吳正維進入深達9公 尺之15號基樁繼續挖掘作業時,徐逢春、陳文禮尤應對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對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措施,致吳正維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吊掛進入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 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 而遭土石掩埋。嗣經緊急報警處理,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場救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第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另因第13號基樁發生坍崩,不幸遭土石掩埋,復經消防隊員搶救,至同日13時許,消防隊員陳杰祺與林宏羿持小型圓鍬,在第13號基樁處徒手挖掘,於發現傅家森之手掌時,再因該處土石坍崩,均遭土石掩埋。迨於同日13時58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救出林宏羿、陳杰祺;同日17時42分許、23時15分,分別救出傅家森、吳正維,惟吳正維、傅家森均因土石掩埋窒息已於到達醫院前死亡,陳杰祺、林宏羿則因此分別受有腔室症候群併橫紋肌溶解、壓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文禮、徐春逢就傅家森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 三、案經吳正維之兄吳天送、姊王吳春吟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刑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於該法第208條設 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查卷附前揭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就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之原因,暨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過程中所涉疏失及因果關係,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充當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卷附前揭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所選任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檢驗員,就被害人吳正維、傅家森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然各該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相關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證據容許性過低等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相關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禮、徐春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王吳春吟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27號相驗卷一第3至5頁、第32至第33頁、卷二第16至第17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黃淑玲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18至第19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陳楷漢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20至第21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吳文賢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22至第23頁)、證人即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之工人陳俊衛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7至第8頁)、證人即97年10月18日進場挖掘之工人潘明亮於警詢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13至15頁)、證人即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蕭世閔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卷三第153頁)、證人即任 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蕭家慶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92背面至第93頁)、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陳杰祺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246頁、卷 四第49至第50頁)、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林宏羿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四第49至第50頁)、證人即友山公司負責人巫秋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四第44至第45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偵 查卷第162至第163頁、本院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立鼎公司負責人吳宗孝(原名吳添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42至第43頁、本院100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宏國工程行負責人吳胡弘於偵查中(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43至第47頁)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查核簡報、施工日報表、基樁開挖作業自主檢查表、一般勞安自主檢查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人員每日出勤簽到表、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書、工程圖、工程契約書(含單價分析表,部分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44至第74頁)、安全評估報告定稿本、土建工程施工規範、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定稿本、委外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86至第107頁)、監造計畫 書核定本、原三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合約書、竣工圖扣案,及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契約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33至第55頁)、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契約書影本(訂約人友山 公司、宏國工程行,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75至第80頁)、臺中市三期掩埋場人工基椿挖掘基樁承攬合約書影本(訂約人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鼎公司,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81至第85頁)、98年2月1日東側懸臂式擋土牆上方垃圾挖除範圍現場照片(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四第1至第13頁 )、東側臨飛灰固化物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基樁施工計畫書(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54至第179頁)、聯英公司97年10月30日施工查核簡報(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83至第19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20日環場字第0970044243號函附97年10月3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彙整表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6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建土字第0970286587號函附97年11月2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查核紀錄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9至63頁)、97年10月28日基樁施工照片(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20至第123頁)、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233至第234頁)、垃圾掩埋場總體檢計畫1、2號井高程座標資料、鑿井地層斷面圖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123至第126頁)、臺中市環保局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97年10至12月份運轉及維護工作作業報表、97年11月25日營運會議紀錄、橫斷面圖、運轉操作日報表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129至第14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981000066號 函檢送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三第3至第1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正維係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土石掩埋,造成窒息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佐憑(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30至第31頁、卷二第71至第82頁),足徵被告陳文禮、徐春逢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文禮係友山公司向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現場主辦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徐春逢係該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椿之三次承攬人,為從事基椿挖掘業務之人,其雇用被害人吳正維進場挖掘基椿,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僱主。被告陳文禮、徐逢春均明知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15號人工挖掘基樁,於第一批挖掘工人挖至7公尺深度後,已因嚴重崩塌而放 棄挖掘,嗣後被害人吳正維進場挖掘該基樁時,被告徐逢春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之規定,採取適當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措施。被告陳文禮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4、5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對該工作場所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聯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協助三次承攬人之被告徐春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協助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暨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7公尺處坑底即見水;28日繼續挖至9 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29日復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經28、29日二天積水之浸泡,坑底孔壁之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迨於30日上午被害人吳正維進入深達9公尺之15號基樁繼續挖掘作業時, 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尤應對被害人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對被害人吳正維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評估15號基樁積水及土石含水量狀況,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必要措施,致被害人吳正維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吊掛進入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時,因 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遭土石 掩埋窒息死亡,則被告徐逢春、陳文禮對於被害人吳正維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土石掩埋,造成窒息死亡一事,自均應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職業災害,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為施工時,發現地質不良及滲水情況,未能提出改善方式,復未能即時施做水泥砂漿補強,也未注意停電造成積水過久使土壤細料流失或軟化之可能問題所造成;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則認為15號基樁孔係因挖掘及支撐不足,且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27日在該基椿孔挖至8﹒7公尺坑底見水,28日繼續挖至9公尺後進行 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不足,水無法抽出坑外,當日未施工,留置積水於坑內浸泡坑壁,29日又因發電機故障未施工。經28、29日兩天積水浸泡,坑底孔壁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被害人吳正維於30日上午開工後進入該基樁繼續挖掘,導致嚴重連鎖坍孔造成崩塌,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禮、徐春逢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俊謙固坦承其為聯英公司工程師,聯英公司承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其係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現場監造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在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友山公司負責一級品管執行,必須自主檢查,施作工項階段完成時,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事故發生時由施工單位進行基樁挖掘施工中,未達階段查驗點,施工單位於抽水前也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且人工挖掘基樁期間,監造單位已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執行其中二級品管之查驗,依監造計畫書進行樁井垂直度、樁井挖掘孔尺寸、樁井孔壁噴漿、基樁混凝土品質及鋼筋籠保護等施工項目進行查驗。另人工挖掘基樁施作過程之臨時安全措施,係屬假設工程,依規定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設計,不在設計單位設計圖中,此部分依工程慣例均由施工廠商責任施工,不屬於監造單位查驗範圍,況監造單位已於業主前來督導查核簡報中,兩次要求施工廠商加強保護作業及安全防護,復於工程督導會議中提出建議15號樁已有局部孔壁崩落情形,可用低壓灌漿方式將基樁底部附近土石固結,再進行開挖,但施工廠商並未採納,足證監造單位已督促施工單位加強保護作業及安全防護,且提供建議,伊就監造部分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害人吳正維係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三次承攬人即被告徐春逢所雇用之挖掘工人,於97年11月21日進場挖掘13、15號基樁,11月27日在15號基樁挖至8﹒7公尺處坑底即見水;28日繼續挖至9公尺後進行抽水作業,因抽水機功率 不足,無法將水抽出坑外,當日未繼續挖掘作業,29日復因發電機故障,停止施工,亦未作水泥砂漿補強,經28、29日二天積水之浸泡,坑底孔壁之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迨於30日上午被害人吳正維進入深達9公尺之15 號基樁繼續挖掘作業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 量崩落,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二)依扣案之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監造計畫書核定本、監工日誌顯示,被告吳俊謙係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單位聯英公司派駐施工現場之監造工程師,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監造範圍包括19支人工挖掘基樁,內容含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得隨時抽查施工品質,視需要依施工內容填寫「施工作業品質查核表」,凡不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或合約規定之過程及施工成果一律視為缺失,由監造單位填寫「品質改正通知」,經修正後,必須由監造單位再做工程缺失改善追蹤,並將追蹤查核結果以「品質改正通知追蹤紀錄表」提報業主備查(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4-1頁、監造計畫書 核定本1-2、2-2、7-1頁),可知被告吳俊謙係監造單位派 駐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人。(三)依卷附由被告吳俊謙簽名之97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人工挖掘基樁抽查紀錄表其中 孔壁保護抽查結果,均記載孔壁噴漿或襯砌(見同上13209 號偵查卷第144至第145頁);另卷附聯英公司97年10月30日施工查核簡報(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183至第197頁),其中工程問題及對策亦記載問題三:人工挖掘基樁有地下水滲出,孔壁易崩塌。並說明:東側段原擋土牆為回填基礎,土質較為鬆軟,有少量地下水滲出,使孔壁更易崩塌,對策:調派抽水機抽水,加強孔壁噴漿或襯砌保護作業,請承包商加強勞工安全及防護教育訓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20日環場字第0970044243號函附97年10月3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彙整表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6至第58頁),其中承攬廠商缺點則載明人工挖掘基樁,有地下水滲出,孔壁易崩、開挖深度超過1 ﹒5公尺,防止崩落及防墜等安全設施不足,並建議人工開 挖基樁風險較高,宜有緊急應變機制以防萬一;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建土字第0970286587號函附97年11月20日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查核紀錄影本(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二第59至第63頁),其中施工品質缺點載明東側擋土牆挖掘基樁有地下水滲出,孔壁崩塌應儘速處理。顯見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挖掘過程中,基樁內部確有持續滲水,且施工單位防止崩落設施及緊急應變機制均有不足之情形。被告吳俊謙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單位派駐施工現場之監造工程師,負責督導施工單位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於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挖掘過程中,發現基樁內部持續滲水,且施工單位防止崩落設施不足,未能立即指示施工單位改善,並確實監看改善情形;復未注意上開15號基樁已挖掘深達9公尺,經97年11月28、29日未施工之積水浸泡,坑底孔壁土石含水量飽和 、軟弱,自立性消失,即時建議或督促施工單位採取必要措施,致使被害人吳正維於30日上午貿然進入該基樁進行挖掘作業時,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被告吳俊謙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與被害人吳正維因土石掩埋窒息死亡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非可採,其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徐春逢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徐春逢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徐春逢雇用被害人吳正維在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挖掘基樁,係被害人吳正維之直接雇主,被告陳文禮為該補強工程之現場主辦工程師,被告吳俊謙為該補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其等因前揭過失,致使被害人吳正維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過失程度有別(被告徐春逢過失程度較重,依序為被告陳文禮、吳俊謙)。被告吳俊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徐春逢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0年度交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8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文禮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2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仍不知謹慎。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事後皆已與被害人吳正維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坦承犯行,被告吳俊謙否認有過失。且人工挖掘基樁為風險及專業相當高之工項,雇主應雇用具有足夠經驗及安全判斷能力之從業人員,並負責安全防護訓練及教育,本件依被害人吳正維之姊王吳春吟於警詢中所供伊弟吳正維本來在臺北市修理機車等語,可認負責施工之被害人吳正維專業判斷能力不足,併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陳文禮、吳俊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俊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正維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且依其情節過失程度尚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事實所述,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吊掛進入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時,因 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而遭土 石掩埋。嗣經緊急報警處理,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救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另因13號基樁發生坍崩,不幸遭土石掩埋,迨於17時42分許救出傅家森時,傅家森已因土石掩埋窒息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因認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就傅家森死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先有應注意之義務,而對該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換言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其在業務上應注意者,即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應注意二者間之內容應屬同一。又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一)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就被害人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吊掛進入上開15號基樁孔內 開始挖掘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 逃生不及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皆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臺中市消防局據報進場救援遭土石掩埋之被害人吳正維,而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在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另因13號基樁發生坍崩,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佐參(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26號相驗卷第34頁、第37至第47頁),均堪認為真實。(二)依扣案之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報告、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及三期掩埋牆補強工程契約書顯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因該掩埋場於86年9月間完工 啟用,迄95年1月間,場址部分擋土牆有滑動及傾斜情形, 始委託聯英公司規畫監造,於現有擋土牆外增設一道低矮擋土牆,新舊擋土牆間每適當間隔施作支撐牆並植筋連結,使新舊擋土牆結構連結成一體,共同抵抗外力,並將該補強工程交由友山公司承攬,可知該補強工程完成前,擋土牆之基礎承載力已有不足之情形。(三)依扣案之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工日誌及基樁開挖作業自主檢查表記載,上開14、16至19號基樁於被害人吳正維等人進場挖掘9至13、15 號基樁時,皆已開挖完成,而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9至13號、15號基樁僅挖掘8﹒5至9﹒5公尺,均尚未完成,即13 號基樁本即存有崩坍之危險性。(四)臺中市消防局係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接獲報案,同日上午9時36分許抵達災害現場,即依標準作業程序成立前進指揮所,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會同現場友山公司總經理林保卿及土木專業技術人員評估狀況,展開搜救工作,先以人力進行挖掘,並請求調派挖土機協助救災;同日上午10時許,挖土機開始進行挖掘作業,因現場為垂直陡坡,土石鬆軟,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突然再次發生土石崩落現象,黎明義消分隊小隊長傅家森正進行救災工作(量測坑底深度),逃避不及,掉落坑洞中遭大量土石覆蓋,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同上1927號相驗卷一第24至第25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2日中市消救字第1000014285號函附搶救報告書、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4 至第184頁)在卷足稽,佐以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消防隊員 陳杰祺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當日9時30分許到場,一開始僅15號基樁有工人遭掩埋,後來義消不慎在13號基樁遭掩埋等 語,顯可認定被害人傅家森係隨同臺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搶救遭15號基樁土石掩埋之被害人吳正維時,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之後,始掉落13號基樁內遭大量土石覆蓋不幸窒息死亡。本件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之施工、監造雖存有前揭過失,但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該13號基樁挖掘工作尚未完成,本即存有崩坍之危險性,被害人傅家森又係於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搶救被害人吳正維,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之後,始掉落13號基樁內遭土石覆蓋窒息死亡,依一般經驗觀察,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應係其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應非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即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之前揭過失行為之間,難謂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職業災害於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搜救時,既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按當時情節,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就搶救被害人吳正維之過程所造成被害人傅家森死亡之結果,亦難課以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自不能令其等負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與前揭有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家隆、徐釗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隆係聯英以司負責人,被告徐釗鈿為友山公司協理兼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張家隆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進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作業時,本應注意東側擋土牆因滑動及傾斜造成複雜之地質及地下水條件,且卵礫石層因沉積物不均勻性,地下水位可能以水脈狀分佈,而非平面狀分佈,應針對東側擋土牆外側實施鑽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該掩埋場之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側佈設鑽孔,逕以其於96年2月間,指示地質鑽探技師張世松在距離東側懸 臂式擋土牆約50公尺之南側污水處理廠擋土牆旁鑽探(編號BH-3)之情形,推估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側之地質、水位,因而未能正確掌握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側之複雜地質、水文狀況,而於96年5月間完成安全評估報告,建議東側懸臂式 擋土牆之補強方式,係於間距3公尺厚35公分RC支撐牆下方 打設2排間距0.5公尺長10公尺之鋼軌樁。97年2月15日聯英 公司復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進行「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由被告張家隆負責補強工程之設計並兼任監造計畫之主持人,審核監造業務,被告張家隆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東側擋土牆已產生滑動及傾斜情形,顯示懸臂式擋土牆之基礎承載力已有不足之情形,採人工挖掘施築基樁時,應有更高標準之安全措施;又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與重力式擋土牆間約有5.5至9.5公尺厚之回填土,東側懸臂式與重力式間9公尺範圍,可能 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而有地下水累積集中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重新分析及評估,亦未評估地下水集中之範圍,擅將其於96年5月間在安全評估報告所為之設計即在支撐 牆下打設2排鋼軌樁之方式,變更為在支撐牆下方,設置1排間距3公尺、斷面1.2公尺乘1.0公尺、長8公尺之人工基樁挖掘。且對於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與重力式擋土牆間約有5﹒5至9﹒5公尺厚之回填土,且擋土牆有滑動、傾斜現象,導致土壤受到破壞擾動,又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導致地下水累積集中,造成施工過程有孔壁崩塌及滲水情況,亦未能即時提出改善方案。另張家隆並兼任監造計畫主持人,本應注意凡不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或合約規定之過程及施工成果一律視為缺失,並由監造單位填寫「品質改正通知」;且應隨時在現場監看工程施工狀況,一經發現缺失,承包商需依指示立即改正,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0日指出基樁孔壁易崩塌及滲水等情,惟未即時於監工日報表反應開挖期間遭遇之困難,且未督導施工單位立即改善。而被告徐釗鈿為友山公司協理,負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友山公司將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交由承 攬人宏國工程行即吳胡弘施作,吳胡弘復以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作業,交由再承攬人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另委由3次承攬 人日友企業社即被告徐春逢雇工挖掘。被告徐春逢雇用潘明亮、莊麗秋等人先自97年10月18日起,進場挖掘第14至19號基樁,因第16至19號、14號基樁在深度約8至9公尺處,分別有積水,經以抽水馬達抽水後排除,而於97年11月2日澆置 完成,惟第15號基樁在深度約7公尺處,護圈外潑水泥漿有 龜裂情形,於97年10月30日嚴重崩塌而放棄挖掘後,自97年11月21日起,再雇用王吳春吟、吳正維、吳文賢、陳俊衛、黃玲淑、陳楷漢等六人進場挖掘第9至13號、15號基樁,王 吳春吟、吳正維姊弟負責第13、15號基樁之挖掘工作。被告徐釗鈿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負責人,明知被告徐春逢雇用勞工在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共同作業時,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之虞,為防止勞工被土石掩埋危害,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4、5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距開挖面深約9公尺之 基樁孔內從事基樁挖掘作業,對於該工作場所,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應對該工作場所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聯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規定,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亦應協助承攬人吳胡弘、再承攬人立鼎公司及三次承攬人徐春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協助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就開挖場所之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且被告徐釗鈿明知依工程設計圖,於施工前應預先於東側懸臂式擋土牆上方挖除寬4.6公尺、高3.5公尺之垃圾,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於97年10月18日第一次進場以人工挖掘基樁前,預先挖除設計圖所規範之垃圾。又明知在山坡地開挖施築構造物時,須視地質及地下水情況,必要時採取分段間隔跳島式開挖,以避免山坡坍方之可能,構造物完成後應儘速回填,而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已有傾斜及滑動現象,且第14至19號等6支擋土柱於97年10月 下旬之開挖初期,即發現地質不良及地下滲水狀況,於第二次進場施工時,本應注意採取跳島式開挖,以防止崩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跳島式開挖,亦未針對地質不良及地下滲水情況提出改善方案。適吳正維、王吳春吟於97年11月29日上午,挖掘第15號基樁至約9公尺深,尚未做水泥砂漿補強,即因停電而停 工,迨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復工時,第13、15號基樁 已積水約50至60公分,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抽水,至同日上 午8時30分許,由吳正維吊掛進入第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 。惟因未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且因停電使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泡在水中過久,造成土壤細料流失或軟化,導致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吳正維因逃生不 及而遭土石掩埋。嗣經緊急報警處理,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救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第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因第13號基樁發生坍崩,不幸遭土石掩埋,同日13時許,消防隊員陳杰祺與林宏羿持小型圓鍬,在第13號基樁處徒手挖掘,發現傅家森之手掌時,再因該處土石坍崩均遭土石掩埋。迄於同日13時58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救出林宏羿、陳杰祺,同日17時42分許、23時15分,分別救出傅家森、吳正維,然吳正維、傅家森均已因土石掩埋窒息而於送到醫院前死亡;陳杰祺、林宏羿則分別受有腔室症候群併橫紋肌溶解、壓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張家隆、徐釗鈿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張家隆、徐釗鈿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張家隆辯稱伊為聯英公司負責人,聯英公司承攬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及委外規畫設計監造業務,由伊負責規畫設計,伊就該補強工程之設計並無疏失。96年5月間之安全評估報告,為聯英公司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委託所撰寫,主要目的係為藉由安全評估瞭解現有擋土牆之安全性,並附帶提供初步補強建議,僅屬參考性質,並非擋土牆補強工程設計,聯英公司於97年初標得擋土強補強工程設計後,因考量打設鋼軌樁施工會有振動,而懸臂式擋土牆已有損壞,如採鋼軌樁打擊會產生大震動,影響安全性,故採用無施工震動之人工挖掘基樁。伊僅係監造單位負責人,負責監造計畫之擬定,並非現場監造人員,未實際負責現場施作監造業務之執行,有關監工日誌之填寫或施工作業查驗等工作,均非伊負責之範圍,縱令監造業務實際執行有何疏失,亦非伊之責任。傅家森因搶救吳正維導致死亡,固令人感到遺憾與不捨,但此一死亡結果,與伊或監造單位無關,且非伊所得預見等語;被告徐釗鈿辯稱伊僅負責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現場進度管控之行政作業,並非實際執行工安及監督施工之人,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四、經查(一)被害人吳正維、傅家林森因上開原因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家隆係聯英公司負責人,聯英公司曾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進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作業,並負責該工程委外規畫設計監造業務;另被告徐釗鈿為友山公司協理,友山公司曾承攬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之施工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張家隆、徐釗鈿所不爭執。(二)依扣案之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監造計畫書核定本、監工日誌所載,監造單位雖為聯英公司,監造範圍並包括19支人工挖掘基樁,內容含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惟聯英公司已指派被告吳俊謙為施工現場之駐地監造工程師,負責填寫監工日誌,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事項,並經主辦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在案,被告張家隆僅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監造計畫之主持人,並未長駐施工現場,亦非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人,其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施工過程之臨時性安全措施,自難課以刑法上之注意義務。(三)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位於大肚山背斜之東翼坡面,屬頭嵙山層火炎山相之紅土礫石層,依據中央地質調查所-臺中圖幅顯示(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 定報告第10頁),鄰近地區之地質構造包括彰化大甲斷層及大肚山背斜地表露出多為紅土礫石層,主要為卵礫石夾少許黃色粉土質細砂,地層組成緊密而堅硬。另卷附應用地質技師張世松於97年12月6日出具之勘查意見(見上開13209號偵查卷第30頁),亦認為基樁設置區域,經由現場開挖面加以觀察研判,在原擋土牆基礎下方約1﹒5公尺為回填卵礫石層,由於回填時間已久,目前所見已呈緊密狀態,礫石與其周圍細砂填充料呈緊密接觸狀態。而在回填卵礫石下方,所見之卵礫石層,其礫石周圍細砂填充料,更緊密包圍在每一顆礫石四周,顯見這是沒有任何擾動現象的原始礫石層,其緊密程度比上層回填卵礫石更好,因此基樁所坐落區域不是軟弱土層,而是緊密原始卵礫石層。再對照扣案之聯英公司委託該應用地質技師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進行地質探鑽,該應用地質技師於96年3月間出具之地質鑽及試驗報告書所載 ,與基樁設置區域有關之BH-2、BH-3鑽孔,其中BH-2號鑽孔0至3﹒8公尺為回填土,3﹒8公尺至10公尺為卵礫石層,另 BH-3號鑽孔0至2﹒8公尺為回填土,2﹒8公尺至4﹒1公尺為 棕黃色粉土質細砂夾雜小礫石層,4﹒1公尺至15公尺為卵礫石層,即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條件,並未較BH-2、BH-3號鑽孔所在位置之地質條件差,且大面積之營建工程,基地地質調查,本就抽樣鑽探,事實上難就每個工作點皆佈設孔位,本件被告張家隆以基樁設置區域南北兩端之BH-2、BH-3鑽孔資料研判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狀況,尚無不妥之處,至於有無就東側擋土牆外側即基樁設置區域進行鑽探,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依證人張世松於偵查證述「(檢察官問:如果在2號孔及3號孔中間的東側擋土牆側門施作鑽探,是否沒有問題?)如果現在來看,是可以到的,只是當時樹比較多,如果要過去,可能要用怪手把樹挖掉,路整平後機器還是可以過去的,施工不會有太大困難」等語,可徵鑽探當時,亦非毫無困難即得將鑽探機器移置基樁設置區域。(四)聯英公司於96年5月間 完成之安全評估報告,雖建議於現有擋土牆外再增設一道低矮擋土牆,地面高約為現有擋土牆三分之一,新舊擋土牆間每適當間隔施作支撐牆並植筋連結,使新舊擋土牆結構連成一體,共同抵抗外力,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補強方式,係於間距3公尺厚35公分RC支撐牆下方打設2排間距0.5公尺長10公尺之鋼軌樁;而於97年3月間完成之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則將此部分改為人工挖掘基樁。惟上開安全評估報告主要目的為藉由安全評估瞭解現有擋土牆之安全度,並附帶提供初步補強建議,僅屬參考性質,被告張家隆嗣後考量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係位於大肚山背斜之東翼坡面,屬頭嵙山層火炎山相之紅土礫石層,地層組成緊密而堅硬。且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於86年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場址部分擋土牆已有滑動及傾斜情形,認採用機器連結撞擊鋼軌設備施作之鋼軌基樁,施工時產生之巨大震動,會危及現有懸臂式擋土牆安全性,而於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採用較無施工震動之人工挖掘基樁,並無不當之處。況聯英公司所提初步規劃成果報告書,亦經主辦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佐以證人即立鼎公司負責人吳宗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向宏國工程行承包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作業,曾以大型挖土機加伸縮臂往下挖掘,但無法開挖等語,亦可徵利用機器進行挖掘基樁之方式不可行。(五)依卷附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之記載,其中臺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樣品編號1號井、2號井於97年6月23日採 樣測得之地下水位各為175公尺、9 2﹒2公尺;97年9月9日 採樣測得之地下水位各為65﹒9公尺、78公尺,與上開擋土 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深度相差甚遠。另由鑽探報告BH-2、BH-3鑽孔判斷,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孔面亦無地下水。復對照卷附97年11月30日搶救過程之現場照片(見上開13209號偵查卷第37頁),顯示開挖深度為7公尺之13號基樁孔未見地下水,開挖深度9公尺之15號基樁孔亦未見 地下水;及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開挖基樁照片(見同上13209號偵查卷第32至第33頁),顯示亦無地下水脈 滲出之情形,足堪證明13號基樁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之積水應非地下水,公訴人指被告張家隆疏未注意東側懸臂式與重力式擋土牆之間9公尺範圍,可能因重力式擋土牆之存在 而有地下水累積集中之情形,尚非有據。(六)擋土柱工法,柱與柱間保持2公尺左右之間距即已達跳島式開挖效果; 另東側懸臂式擋土牆未確實挖除4﹒6公尺乘以3﹒5公尺之垃圾,對於背填土額外超載雖有影響,但其影響尚不致使壁體坍塌,此由14號、16至19號基樁已順利完成,及9至12號基 樁迄未坍塌足以證明,況是否採取跳島式開挖及上開垃圾之挖除,仍屬專業分包商施工及現場監造工程師督導之責。(七)依卷附東側臨飛灰固化物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基樁施工計畫書之記載,其中施工人員組織表包括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基樁主辦工程師、安衛管理員,均非由被告徐釗鈿擔任;其施工方法為先行採用小型怪手開挖掘,挖掘至舊有擋土結構基礎底面後,續由人工掘出土石至設計深度,經監造檢驗核可,再吊入鋼筋籠,澆置混凝土完成基樁之施築。另依扣案之基樁開挖自主檢查表亦顯示(含施工檢驗項目、安全檢驗),工程師部分僅由被告陳文禮簽名。且被告徐釗鈿迄未在扣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人員每日出勤簽到表上簽到(簽到人員為陳文禮、吳祐昇),足見被告徐釗鈿並非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之現場直接負責人。(八)證人即友山公司負責人巫秋明於偵查中已證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之負責人為陳文禮,徐釗鈿為該公司協理,負責臺中地區工程之行政作業,掌理臺中縣市政府工程業務。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關於勞工安全、施工進度、施工方法等由陳文禮決定,陳文禮遇到問題無法解決時,需要報給徐釗鈿,由徐釗鈿直接解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徐釗鈿、陳文禮在友山營造擔任何職務?)徐釗鈿擔任協理,陳文禮為單一工地主任」、「(問:臺中市三期圾垃衛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是公司何人負責?)是臺中工務所的陳文禮直接負責施工事宜,陳文禮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負責施工人員、機具工班的調度,及品質管控」、「(問:徐釗鈿負責何工作?)工作進度、介面的協調」、「(問:陳文禮是否只要負責系爭工地施工進度、下包工程管控事項?)是的,陳文禮是常駐在這個工地,負責工地的所有施工事宜」、「(問:徐釗鈿負責項目?)徐釗鈿是負責友山營造公司的臺中工務所業務」、「(問:97年度間,徐釗鈿除了負責系爭工程工地外,還有負責其他工地?)有,友山公司所有臺中地區的工地都由他負責協調」等語;另證人即友山公司工地勞安人員吳佑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事先向陳文禮告知會發生那些情況,請陳文禮多注意,伊僅每月定期幫現場施工之勞工講習,陳文禮會去現場向日友企業社員工說明,人工挖掘基樁工程防止孔壁崩塌措施由陳文禮現場主導,陳文禮視現場環境因素判斷等語。依證人巫秋明、吳祐昇上開供述,對照卷附東側臨飛灰固化物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基樁施工計畫書、扣案之基樁開挖自主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人員每日出勤簽到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文禮才是友山公司派駐上開擋土牆補強工地現場之主辦工程師,實際負責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被告徐釗鈿係負責友山公司所有臺中地區工程工地之行政業務,並非直接負責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施工之人,尚難認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九)本件職業災害,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就設計而言,查閱相關規劃成果報告書、補強工程設計書圖,設計單位並無疏失。一般而言設計單位所為設計係針對實體工程計畫之結構本體進行分析、計算,至於工法及施工過程之防護等假設工程,係由施工單位負責提送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工程師核可並據以施工,其過程若遇困難或有必需變更之處,應主動提出由監造工程師核可變更之,本件工安事故並無結構本體設計錯誤或其他疏失責任。鑽探本即屬抽樣性,設計時選定工址北側之2號孔 及南側之3號孔為孔位,依其地質及地下水資料為設計之研 判並無不妥,擋土柱工法即人工挖掘樁柱為臺中地區常用之地下擋土工法,判斷設計並無任何疏失責任。另就施工而言,含監造之聯英公司、原承攬人友山公司及最終專業分包商日友企業社,依其災害性質應由最終專業分包商之雇主及工人負完全責任。蓋因人工挖掘(即臺中地區特殊之擋土柱工法)為風險及專業相當高之工項,雇主應選雇具有足夠經驗及安全判斷能力之從業人員,並有負責安全防護之訓練及教育責任。至於現地施作之安全性,只能靠二人搭檔之工作人員,依據現場地質狀況研判,調整挖掘進度,並為安全適當之保護工(如潑漿、噴漿、護框砌等)。本件工安意外,責成原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及監造單位之監造工程師連帶分擔專業分包商之責任,亦應僅限於實際工地負責人陳文禮及駐地監造工程師吳俊謙分擔少部分責任,至於張家隆及徐鈿既未實際負責工地施工之監造及直接管理職務,當與本件工安事故無關,有該學會刑事鑑定報告書足參。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隆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之設計既無疏失,其又非長駐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人,就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施工過程之臨時性安全措施,尚難課以刑法上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徐釗鈿係負責友山公司所有臺中地區工程工地之行政業務,並非直接負責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人工挖掘基樁施工之人,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無刑法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係其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顯非被告張家隆、徐釗鈿可得預見,自難令被告張家隆、徐判鈿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家隆、徐釗鈿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家隆、徐釗鈿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家隆、徐釗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又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之大地工程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與本院前揭認定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不符(認以BH3一個鑽孔的數據推估50米外東側 懸臂式擋土牆外複雜的地下地質及地下水條件不恰當,且由鋼軌樁變更為人工挖掘基椿未提出詳細計算分析證明安全無虞),考量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未附實際鑑定人之姓名,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背景,不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由孫思優應用地質技師、閔勛邦土木技師、蘇錦江土木、水利、結構技打及鄭讚慶建築師專技人員共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形式上較為週延。且該13號基樁於發生本件災害前之積水應非地下水;另本件擋土牆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條件,並未較上開BH-2、BH-3號鑽孔所地位置差,以基樁設置區域南北兩端之BH-2、BH-3鑽孔資料研判基樁設置區域之地質狀況,尚無不妥之處;及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係位於大肚山背斜之東翼坡面,屬頭嵙山層火炎山相之紅土礫石層,地層組成緊密而堅硬,而臺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於86年9月間完工啟用,迄95年1月間,場址部分擋土牆已有滑動及傾斜情形,採用機器連結撞擊鋼軌設備施作之鋼軌基樁,施工時產生之巨大震動,會危及現有懸臂式擋土牆安全性,採用較無施工震動之人工挖掘基樁,顯無不當等情,俱如前述,本院認不符之處,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張家隆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